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426號
TPDM,95,訴,426,200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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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106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3年11月上旬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  387 號前,見甲○○所有登記於王加露名下,並委託友人李  明財保管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9A-9039 號自用小客車(排  氣量5,000㏄、西元1985年份、賓士廠牌)款式特殊,為型號  AMG560SEL 之限量車,竟起貪念欲據為己有,又恐為警查獲  ,乃設計掩飾犯行,其方法為先倒轉照相機日期為93年10月  13日而拍攝該車照片,以製造該車已停放於路邊多時之假象  ,另以不詳方式查得車牌號碼相近之9A-8038 號自用小客車  車主曾淑玲個人資料,再製作一紙內容為委託人授權環保署  認證汽車回收廠進行拖吊、回收車輛、繳銷牌照等業務之手  續之同意書,及一紙列印有該車輛照片附載該車車號、車身  形式、顏色、車主姓名為曾淑玲、車主地址為大安路1段101  巷3號7樓等內容之所謂「車籍資料」,於同年11月 6日下午  持往曾淑玲住處,佯稱其為環保署人員,因民眾檢舉該車停 放於內湖區路邊很久,須將車子拖吊走,惟需經車主簽名同 意,而查證結果車主為曾淑玲,故要求曾淑玲簽署同意書云 云,曾淑玲當場表示並非該車車主而拒絕簽署,乙○○即續 以查證結果該車確登記於曾淑玲名下,如不處理,遭人將車 牌取走犯案,就會很麻煩云云哄騙,並留下電話號碼000000 0000以資取信,曾淑玲一時不察,誤信其言而同意簽署。惟 乙○○離去後,曾淑玲認事有可疑,遂撥打乙○○所留電話 ,發現為空號,恐自己遭歹人利用,即迅於同日赴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備案。乙○○騙得曾淑玲簽署  同意書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僱用不知情之姓名 年籍不詳的已成年拖吊人員,至臺北市○○區○○路387 號 前將該車拖吊至不詳處所藏放而竊取之,嗣即透過雅虎奇摩 拍賣網站尋找拍賣賓士廠牌車輛之賣方,而於同年月15日經 由網路訊息致電住於高雄市之賣方陳耀達,議定以新臺幣( 下同)45,000元之價格購買西元1982年份、型號280SEL、車



牌號碼YA-1760號之賓士車1輛,附帶條件為陳耀達需將車子 全車噴漆改為黑色,並重領牌照,陳耀達依言辦妥後,於同 年月18日委託山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山立通運公司) 指派之駕駛員楊境彬,將已換領車牌號碼為4938-KB 號之自 用小客車運至台中市工業區轉由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駕駛員 載運至臺北市交與乙○○乙○○取得該車牌號碼4938-KB 號自用小客車後,即先將前所竊得之上開車牌號碼9A-9039 號自用小客車原有之鋼圈及輪胎拆解更換,再陸續於94年1 月5日、15日、29日至台北市○○街452號惠銓汽車商行、台 北市○○路149巷4號銅鑫企業社、台北市○○○路458號1樓 宏成汽車材料行進行全車烤漆及發電機更換、或訂製改裝組 件、排氣管、購買方向盤、零件等,擬改變車輛外觀,完成 後即改懸掛車牌號碼4938-KB 號之車牌,並基於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將上開車牌號碼4938-KB 號自用小客車引擎 室原有號碼為WDZ00000000000000 之兩處車身號碼牌取下, 再裝釘、黏貼在該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A172137 號之車牌 號碼9A- 9039號自用小客車引擎室中,足生損害於甲○○、 王加露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乙○○於改裝上開 車牌號碼9A-9039 號自用小客車之際,即思將該車出售獲利 或換取其他款式跑車,於該車改裝完成後,乃於94年1 月30 日15時45分,以IP位址為210.85.60.83之個人電腦連結至雅 虎奇摩拍賣網站網址,張貼擬以30萬元起標之價格拍賣該車 之訊息。嗣李明財於網路發現乙○○所售之車輛為甲○○遭 竊之車,經報警循線於94年2 月23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縣 三重市○○路135號前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經證 人甲○○、李明財、楊境彬、曾淑玲范光宇(惠銓汽車商 行負責人)、張進輝銅鑫企業社員工)分別於警訊、檢察 事務官或檢察官面前證述甚詳,復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 領保管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帳號: 00000000000 號、戶名:陳耀達)、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號4938- KB 號)、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號YA-7160 號)、汽車檢 驗紀錄表、山立通運公司轉調車用- 交車驗收單、曾淑玲所 簽署之同意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2 月16 日15時45分公務電話紀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南 派出所工作紀錄簿、中央氣象局颱風資料查詢結果、「車籍



資料」(內有車號9A-9039號自用小客車照片2張及記載曾淑 玲個人資料)、網路IP登入查詢資料、被告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 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 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號9A-9039號)、車籍作業系 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號9A-9039號、4938-KB號、YA-7160號 )、車籍作業詳細畫面(車號4938-KB號)、車籍資料作業- 車主變更畫面(車號YA-7160號)、車號9A-9039號自用小客 車車身號碼(WDB0000000A172137)拓印資料各1份、車號49 38-KB 號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及重新領牌監理機關現場拍攝 照片2張、估價單3 紙、拍賣網頁列印資料7張、蒐證照片24 幀附卷及車號4938-KB號之WDZ00000000000000號車身號碼牌 1 個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 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 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 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 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 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 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 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 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 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



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 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 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
㈡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於此次刑法 修正,該條則規定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是本次刑 法修正,業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本件被告所犯竊盜及偽造 (準)私文書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詳後述),依修正 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上述各 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仍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三、按車身號碼為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以表示製造工廠及 出廠時期、識別車體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 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又被告將車號4938 -KB號之WDZ00000000000000號車身號碼牌取下,再裝釘、黏 貼在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A172137號之車號9A-9039號自用 小客車引擎室中,已變更文書之本質,而成為另一新文書, 已具有原創性,自屬偽造而非變造,檢察官認係屬於變造, 尚有未洽。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 同法第220條、第210條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已成年拖吊人員(本案雖無證據顯示該拖吊人員為成年 人,惟亦無證據顯示該拖吊人員為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認為前開拖吊人員為成年人)竊取上開自用小 客車,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有方法、目的之牽 連關係,應從一重以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僅因他人車輛外型特殊,而起貪念 予以竊取,且竊車之際,即多方設計以求日後脫罪,犯罪情



節不輕;於警方查獲後,在檢察官偵查期間一再否認犯行, 致檢察官多方查證以明案情,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甲 ○○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諒解,此有和解書影本1 紙在卷 可參,以及其未婚,目前從事房屋買賣業,學歷為高中畢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又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本院 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犯 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 74 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併宣告緩刑5 年,另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並有正 確法律觀念,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四、扣案之車身號碼牌1個(WDZ00000000000000號),固係被告 所有以為本件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車身號碼牌 並非偽造之物,而係取自經監理機關規制管理之合法車輛( 即車號4938-KB 號自用小客車),且屬於該車識別車體之標 誌證明,是本院認上開扣案物品不宜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20 條第 1項、第210 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修正前 刑法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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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