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宗輝律師
呂昱德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律師
陳盈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癸○○、庚○○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實際掌理仁山生化科技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山公司)業務之人,於民國87年成 立至92年7 月間擔任董事長一職,並聘請被告癸○○擔任仁 山公司總經理暨產品研發技術長,而被告癸○○於92年7 月 至10月間擔任仁山公司董事長,被告庚○○則於92年10月起 擔任董事長,但仁山公司業務仍需被告戊○○與癸○○決定 ,被告戊○○與癸○○為謀仁山公司能迅速茁壯,乃由被告 癸○○尋得諾貝爾醫學獎得主Ferid Murad (弗裏德‧穆拉 德)博士(下稱穆拉德)應允,就其專業領域提供技術諮詢 ,而由被告戊○○安排顧問性質之穆拉德於91年1 月以投資 法人代表人名義出任仁山公司副董事長;詎被告戊○○、癸 ○○與庚○○明知仁山公司產品並未經告訴人穆拉德有何技 術指導與研發,竟於93年4 月間起,未經告訴人同意,共同 謀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在仁山公司出產之「纖媚 麗We'll Sort」、「美姿膠囊Lose Weight 」產品包裝盒上 ,印製「諾貝爾獎得主穆拉德博士及仁山生技研發團隊最新 研發」、「由諾貝爾獎得主穆拉德博士率領之仁山生技研發 最新出品」、「諾貝爾獎得主穆拉德博士率領之仁山生化科 技研發最新出品」等不實詞句,並私自將告訴人個人照片及 其與仁山公司人員合影之照片、簽名、簡歷另印製在「纖媚 麗We'll Sort」產品包裝盒上,交予不知情之己○○經營之 馬林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經銷對外販售,使消費者誤信上開產 品係由諾貝爾獎得主參與研發,陷於錯誤而予購買,因認被 告三人共同連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第217 條第2 項盜用署押罪嫌及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被告戊○○、癸○○、庚○○及渠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各項 書證之證據方法,被告庚○○對自己於偵訊中之自白,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一第69、10 3 至105 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 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戊○○、癸○○、庚○○及渠選任辯護人認:告訴人穆 拉德、證人己○○、子○○、乙○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 均無證據能力,被告戊○○、癸○○另認被告庚○○偵訊中 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惟查:
⑴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 證據,然本案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所列被告庚○○於偵訊中 之陳述,係以被告戊○○、癸○○為仁山公司實際掌控者為 其待證事實,惟遍觀被告庚○○於偵訊中之陳述內容,實無 何關於指述被告戊○○、癸○○實際掌控仁山公司業務之情 節,此部分陳述既不存在,自無從採為證明被告戊○○、癸 ○○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
⑵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但證人 、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 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8 之3 、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告訴人穆拉德於94年2 月12日、證人乙○於95年1 月11日均 經檢察官命具結而為證述(見94年度偵字第19364 號卷第63 頁、94年度偵字第3331號卷第357 頁),被告三人又未指出 告訴人穆拉德、證人乙○於偵訊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應認渠等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⒉至證人己○○、子○○於93年12月2 日經司法警察官詢問時 所為之陳述,與渠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不符之部分,由 於警詢時就被告戊○○、癸○○、庚○○有無參與本案包裝 盒設計製作、有無授意經銷商使用穆拉德博士名義、照片、 簽名及簡歷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未作仔細之問答,難認為 證明被告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故應以證人己○○、 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採,爰排除渠等於警詢時陳述 之證據能力。
⒊又證人己○○、子○○於94年10月7 日、95年1 月11日於檢 察官偵訊中所為陳述,既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亦不得採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戊○○、癸○○、庚○○固不否認:⑴被告戊○○ 於87年間至92年7 月間、被告癸○○自92年7 月間至92年10 月間、被告庚○○於92年11月12日起迄今,擔任仁山公司董 事長一職;⑵穆拉德於91年1 月間擔任仁山公司副董事長一 職;⑶「纖媚麗We'll Sort」、「美姿膠囊Lose Weight 」 產品包裝盒上,均印有「諾貝爾獎得主穆拉德博士及仁山生 技研發團隊最新研發」、「由諾貝爾獎得主穆拉德博士率領 之仁山生技研發最新出品」、「諾貝爾獎得主穆拉德博士率 領之仁山生化科技研發最新出品」等詞句,「纖媚麗We'll Sort」包裝盒上並有穆拉德個人照片及其與仁山公司人員合 影之照片、簽名、簡歷等事實。惟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署押及詐取取財之犯行 ,被告戊○○、癸○○辯稱:伊二人離職後即未經手仁山公 司業務,「纖媚麗We'll Sort」、「美姿膠囊Lose Weight 」包裝盒所使用之文句、照片及簽名等,均非經被告戊○○ 、癸○○同意,實則,仁山公司售出貨物係以排裝膠囊交貨 ,不干涉亦不過問經銷商對於包裝盒之設計、印製等語;被 告庚○○則辯稱:依證人所述時間點推算,「纖媚麗We'l l Sort」、「美姿膠囊Lose Weight 」外包裝盒定稿時,伊並 非仁山公司負責人,包裝盒之設計並非伊指示決定或授意, 況仁山公司交貨予經銷商之商品型態為排狀膠囊,亦不負責 外包裝盒之設計製造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犯上開 罪嫌,無非以:被告庚○○之陳述、告訴人穆拉德之陳述、 證人乙○、己○○、子○○之陳述為其論據。
五、經查:
㈠被告戊○○自89年3 月6 日起至92年7 月1 日為止,擔任仁 山公司董事長,而被告癸○○於92年7 月1 日當選仁山公司
董事長,迄至92年10月24日改選被告庚○○為董事長為止, 被告庚○○則自92年10月24日起擔任仁山公司董事長職務至 今,又告訴人穆拉德於91年1 月17日經仁山公司股東后昇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派為法人股東代表,繼於91年1 月28 日起至92年3 月5 日止,擔任仁山公司董事等事實,為被告 三人所自承,且有仁山公司登記案卷影本1 份(外放)、仁 山公司變更登記表、承認同意書(Acknowledgment And Con sent)、董事任職同意書(Consent to Act as Director )各1 紙附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232 、132 至135 頁) ,堪以認定。
㈡其次,「纖媚麗We'll Sort」、「美姿膠囊Lose Weight 」 產品包裝盒上,印有「諾貝爾獎得主穆拉德博士及仁山生技 研發團隊最新研發」、「由諾貝爾獎得主穆拉德博士率領之 仁山生技研發最新出品」、「諾貝爾獎得主穆拉德博士率領 之仁山生化科技研發最新出品」等詞句,「纖媚麗We'll So rt」包裝盒上並印有穆拉德個人照片及其與仁山公司人員合 影之照片、簽名、簡歷,且由優瑟有限公司(下稱優瑟公司 )、緯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緯肯公司)、馬林國際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馬林公司)及目彪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目彪公司)對外公開廣告、經銷等事實,亦為被告三人所 不爭,並據證人子○○即93年至94年間緯肯、馬林、優瑟公 司之行銷業務人員、證人辛○○即當時馬林公司負責人、證 人己○○即當時緯肯公司、優瑟公司負責人均證述上開三家 公司與目彪公司於92年11月、12月間開始以上開包裝盒包裝 產品對外銷售等情屬實(見本院卷二第42至43、47至48、53 頁),復有卷附「纖媚麗We'll Sort」、「美姿膠囊Lose W eight 」包裝盒影本及證物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3331 號卷第45至50、66至67、123 至124 頁、94年度偵字第1936 4 號卷第143 頁),足堪認定印有上開內容之產品包裝盒於 92年11月、12月間已經由上開經銷公司對外散布、銷售。 ㈢關於上開產品包裝盒上所印製關於告訴人穆拉德之文案及照 片,據告訴人穆拉德於偵訊中證稱:其從未對「纖媚麗We'l l Sort」或「美姿膠囊Lose Weight 」等產品提供意見或技 術指導,開會時,仁山公司人員雖有展示產品,但其無從得 知產品成分,因仁山公司產品係以草藥為主,不是其專長, 並未同意以其名義進行市場行銷或形象代言,亦未授權仁山 公司或其他公司使用上開包裝盒上之文案及照片等情綦詳( 見94年度偵字第19364 號卷第80至84頁),且有告訴人於92 年5 月9 日寄予被告癸○○之電子郵件1 份,內容敘明:不 同意在仁山公司產品上使用其名義及照片作為宣傳等語可參
(見94年度偵字第3331號卷第269 頁),而告訴人之同意聘 任書上僅記載其同意擔任仁山公司顧問(見94年度偵字第19 364 號卷第68頁),任職同意書上則記載告訴人之董事職責 為「提升仁山公司之商譽及正面企業形象」、「維持仁山公 司與醫療團體及政府機關之有效溝通」、「建議仁山公司開 發產品之新應用領域及商業機會」、「策略性建議仁山公司 取得美國臨床研究機構之服務,並尋求FDA 對於產品之認證 」等公司形象、策略指導之事項(見94年度偵字第3331號卷 第133 頁),並未包括實際指導仁山公司關於特定產品之技 術或研發。綜上,足堪佐證告訴人不同意在仁山公司產品包 裝盒上使用其簡歷、簽名或照片,且包裝盒所印:告訴人率 領研發等詞句,亦與事實不符。從而,上開「纖媚麗We'll Sort」、「美姿膠囊Lose Weight 」包裝盒上所印告訴人之 簽名、簡歷及照片均係無權製作使用且「率領研發」之內容 亦屬不實,核與盜用署押、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該當。 ㈣然而,本案爭點在於:被告三人是否經手上開「纖媚麗We'l l Sort」、「美姿膠囊Lose Weight 」包裝盒上關於告訴人 之文案、簽名及照片審定或曾否授意優瑟公司等經銷商印製 ,而應負偽造私文書、盜用署押之刑事責任?經查: ⑴觀諸卷附證物包裝盒1 個,其背面雖手寫「本外包裝盒樣式 (含穆拉德博士肖像及簽名)僅供東森購物台銷售使用,不 得另做他用」等文字並蓋有仁山公司大小章(見94年度偵字 第19364 號卷第143 頁),惟其上所載日期為「93年1 月9 日」,小章為「癸○○」之章,此與仁山公司早於92年10月 24日改選被告庚○○為董事長之事實顯有不符,是否為被告 癸○○、庚○○所書寫、蓋印,已有可疑。且關於上開包裝 盒上之文字及蓋印何來,據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述:「有交給仁山公司副總丙○○看過。丙○○看過後,我 們有再請仁山公司在包裝盒上面蓋公司大小章,還有人簽名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此核與證人丁○○即當時仁 山公司研究員到庭證稱:「是子○○拿上來要請丙○○蓋章 ,我把盒子拿給丙○○,丙○○再拿給我,再拿給我時,裡 面已經寫好字並蓋好公司大小章,就是如證物上的情形。我 不知道為何是蓋癸○○的章,我也不知道是誰寫的,蓋章的 地點是在復興北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證人甲○ ○即當時仁山公司研發人員證稱:「93年1 月9 日,因為那 天丙○○拿給我,叫我寫盒子上面的字,寫完,因為我們剛 從建國北路搬到長安東路、復興北路口……我在寫完就交給 丙○○,我沒看到是誰蓋章,後來丙○○拿給誰我也沒看到 ,但丁○○有在旁邊等,說子○○在樓下等」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73頁),三名證人所述情節互核一致,足資認定係證 人丙○○授意在包裝盒背面書寫授權文字並蓋仁山公司大小 章,證人丙○○雖於本院訊問時矢口否認上情(見本院卷二 第114 至116 頁),但與上開三名證人之證述有悖,委無可 採。且證人丁○○、甲○○均指:93年1 月9 日蓋章當天三 位被告均不在公司之事實明確(見本院卷第71、73頁),顯 見被告三人均非在該包裝盒上書寫授權文字並蓋仁山公司大 小印之人。
⑵且憑卷附93年1 月8 日、93年4 月7 日授權合約書2 份所示 ,馬林公司對於「纖媚麗We'll Sort」等產品之經銷權利, 係來自於鵬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鵬銘公司)之授權, 雙方契約書上約明鵬銘公司授權馬林使用「諾貝爾獎得主穆 拉德博士率領之仁山生化科技研發最新出品」等文字於產品 包裝盒上,並授權「使用穆拉德博士(Dr.Ferid Murad)研 發團隊相關研發資料」(見94年度偵字第19364 號卷第98至 100 頁),此據證人辛○○、證人丙○○即當時鵬銘公司負 責人兼仁山公司副總經理到庭證述上開契約為渠等簽訂無訛 (見本院卷二第50、120 頁),可以認定馬林公司係經鵬銘 公司授權而在行銷包裝上使用告訴人名義,並非直接經由仁 山公司授權,自難遽予推認被告三人有何訂約授權馬林公司 使用告訴人名義之行為。至於鵬銘公司雖於92年12月24日與 仁山公司簽訂同上開鵬銘公司與馬林公司間之契約內容,有 授權合約書1 份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101 至102 頁),然 查,其上所蓋仁山公司大小章為「癸○○」之小章,亦與當 時仁山公司負責人為庚○○之事實不合,就此訊諸證人丙○ ○則稱:「因為當時公司很亂,為了要趕快賣產品,所以趕 快簽合約,跟誰簽的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 ),證人丙○○亦無從證實該契約係由被告癸○○、庚○○ 或戊○○出面簽訂,自難逕認被告三人有何訂約授權鵬銘公 司使用告訴人「率領研發」之字句及資料。
⑶再究上開包裝盒背面書寫授權文字及此份授權合約書上所蓋 之公司大小章是否經由被告三人指示,訊之證人丙○○雖證 稱:「(問:……仁山公司大小章是何人保管?)壬○○」 、「一般都是戊○○指示,重要的章還是要老板戊○○決定 ,不重要的章公司同仁可以決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而指涉被告戊○○指示蓋印一事,惟對照證人壬○○即 當時保管仁山公司大小章之會計出納人員到庭證稱:「我的 文件最後都是交給丙○○副總給他批示」、「(問:你的文 件批示有無比丙○○層級更高的人?)沒有」、「(問:戊 ○○有無指示你去蓋章?)從來都沒有」、「(問:癸○○
、庚○○有無指示你去蓋章?)也從來沒有」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38 、139 頁),是據證人壬○○所言,被告戊○○ 就仁山公司業務並無指示權或最終決定權,文件最後批示者 為證人丙○○,被告三人亦從未指示其在文件上用印,顯與 證人丙○○之證述不符,自難僅憑證人丙○○之陳述遽予推 認上開包裝盒背面及授權合約書上所蓋公司大小章係經被告 戊○○或癸○○、庚○○之指示。實則證人壬○○證稱:未 見過上開包裝盒亦未在該包裝盒上蓋印,並稱:「(問:要 蓋這些章,要經過什麼程序?)要經過會計流程程序,廠商 請款人,前置人員會附請款單及會計憑證,單據符合就可以 開票」、「要按程序申請,我是拿給申請的人去蓋」、「( 問:你跑外面,若有急事要蓋章怎麼辦?)要等我回去」、 「(問:一般情形除了你之外,還有誰可以拿到章蓋章?) 有一次公司另外一個會計打電話給我說有事很急很急,要用 章,我就告訴他說,這麼急,不能等我回去嗎,他說不行, 後來換吳副總聽電話,我就告訴他章放在那裡」、「在長安 東路」等情甚詳(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顯見證人丙○○ 曾經於證人壬○○外出時電詢公司大小章之放置位置而自行 取用,未由證人壬○○經手。且證人壬○○另稱:「只有一 次因為業務部需要申請一套不常用的章,所以丙○○有跟我 拿,但我交給誰我忘記了」、「因為公司在建國北路要搬到 長安東路前,丙○○跟業務在討論,因為當時業務部需要用 章的機會很多,所以丙○○他們跟業務要求我交出一套不常 用的章……從那之後,業務部就沒有為了業務上的事情向我 申請章」、「(問:何時交那套章給業務部門?)92年12月 左右」「(問:92年12月中旬負責人已變更為庚○○,所以 你交的章是庚○○的章?)不是,因為當時營利事業登記證 還是癸○○,所以我交的章是癸○○的章」(見本院卷二第 137 至138 、139 、142 、143 頁),可知仁山公司除了證 人壬○○保管之公司大小章以外,自92年12月起,丙○○及 仁山公司業務部人員為業務上需要,無須事事經由會計出納 人員壬○○,而持有仁山公司另一套大小章,且該套大小章 中之小章即為被告癸○○之章。綜合上情,足認在上開包裝 盒背面及授權合約書上之蓋印,不必然經由證人壬○○之正 式申請程序,仍有可能經由丙○○或業務部人員以渠持有之 另一套大小章自行蓋印,且證人丙○○亦曾自行取用證人壬 ○○保管之公司大小章,則仁山公司大小章之蓋用既有上述 多種可能途徑,不以經過仁山公司負責人為必要,即難遽認 被告戊○○、癸○○或庚○○對於上開包裝盒背面之授權文 字及授權合約書已屬知情、同意並授權。
⑷上開包裝盒證物背面書寫之授權文字、授權合約書之簽訂既 均無從推認為被告三人所為或知情、同意,則優瑟公司、緯 肯公司、馬林公司在包裝盒上文案及照片之設計編排是否有 經被告三人口頭同意?據證人子○○稱:「這個包裝盒【指 背面有寫字及蓋印之「纖媚麗We'll Sort」產品包裝盒】後 來我們在設計完成,行銷之前,有交給仁山公司副總丙○○ 看過」、「我們接洽的對象是副總丙○○,至於丙○○回仁 山公司之後,有無與被告討論,我不知道」、「美姿膠囊的 外包裝盒是馬林公司自己設計的,那是也是跟仁山公司的丙 ○○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43頁),證人辛○○亦 稱:「圖卡是我們提供給東森,內容是我們跟鵬銘公司丙○ ○討論過我知道丙○○是仁山公司的副總。仁山公司我還接 觸過丁○○……仁山公司其他人我沒接觸過」、「(問:仁 山公司負責人是何人?)我不知道,我沒有接觸過」、「( 問:We'll Sort是向誰買的?)也是跟鵬銘的丙○○買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49、50頁),而證人己○○則稱: 「當時檢察官是問我外包裝盒是怎麼決定的,我記得是我們 設計外包裝盒後,有交給仁山公司看,當時我們仁山公司接 觸丙○○」、「(問:你知道仁山公司負責人是那些人?) 我不知道」(見本院卷二第55頁),就此,證人丙○○復證 實:「(問:產品包裝盒要問三位被告?)他們三個人也不 知道。其中產品的成分說明文字內容是問癸○○,但外盒包 裝他們應該都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 綜上足認證人子○○、辛○○、己○○代表緯肯公司、優瑟 公司、馬林公司提出包裝盒關於告訴人部分之設計稿供仁山 公司審定時,係與仁山公司之副總經理丙○○接洽,證人三 人均不知亦未接觸仁山公司負責人,足認被告三人應無代表 仁山公司口頭授權上開三家經銷公司在包裝盒上使用告訴人 名義之行為。
⑸況就被告三人在仁山公司執行業務之情形,已據證人丙○○ 證稱:「2003年底搬到長安東路後,他們三人就沒有到公司 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適足認定被告三人自92 年底即未實際經手仁山公司業務。再據證人丁○○證稱:「 我們公司在我進仁山公司時,癸○○是總經理,戊○○是董 事長。就是搬到復興北路鵬銘公司後,就再沒有看過他們二 人在公司進出,我也都受命於吳副總,他是公司職務最高的 人,當時何人是董事長及總經理,我不知道。至於在庭的庚 ○○我在復興北路的辦公室有看過他二次,我不知道他是公 司什麼人,我跟他也沒有業務上往來」、「(問:就你所知 業務上的事是丙○○決定就算數?)對」等情(見本院卷二
第69頁),輔以證人甲○○亦證稱:「93年1 月9 日以後, 因為比較少看到戊○○、癸○○,所以我不確定我簽的流程 是否有經過戊○○、癸○○」、「(問:你們公司的負責人 ?)我進公司時是戊○○,總經理癸○○。後來有聽說董事 長有換成庚○○,這是何時的事我不清楚」、「因為公司沒 有公告,所以我都不知道」等情(見本院卷第74、72、73頁 ),是以證人丁○○、甲○○均不清楚被告三人在仁山公司 之職位更動情形、幾無與被告三人有何業務上接觸、被告三 人亦鮮少在仁山公司辦公室走動等事實觀察,益證被告三人 應非仁山公司業務之實際最高決策者。
⑹又系爭包裝盒上所印製告訴人簡歷、照片等資料由何人提供 一節,據證人子○○於本院證述:「(問:你說丙○○提出 博士與他們公司關係照片、錄影帶,內容為何?)有董事任 職同意書、會議紀錄,及博士來台行程的錄影帶、在圓山開 會的錄影帶,還有博士參觀仁山公司的錄影帶、活動照片」 、「(問:你說丙○○拿出這些錄影帶、照片文件時,被告 三人是否在場?)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可見 優瑟公司等經銷商係自證人丙○○取得告訴人之資料,且證 人丙○○提供上開資料時,被告三人並未在場,即難認定被 告三人知情或授意。證人辛○○於本院亦證述:「美姿膠囊 Lose Weight 上面的敘述是丙○○授權給我,也說弗裏德‧ 穆拉德是仁山公司的董事」、「丙○○是仁山的副總,而且 丙○○提供的照片都是仁山公司跟博士開會的情況,所以我 在警局才說是仁山公司提供的產品,我與戊○○、癸○○是 在93年7 月去談價格時才接觸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 51頁),可見證人辛○○於92年底至93年初處理關於「美姿 膠囊Lose Weight 」產品相關事宜,係自證人丙○○取得告 訴人之相關資料,當時證人辛○○尚未認識被告戊○○、癸 ○○,故馬林公司行銷產品時所使用之告訴人資料顯非被告 戊○○、癸○○或庚○○所提供。又據證人丁○○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吳副總有跟我說緯肯公司需要弗裏德‧穆拉德 的資料,包括錄影帶、照片是我送去緯肯公司的」、「我是 拿團體照跟弗裏德‧穆拉德來臺灣參加會議的照片,94年度 偵字第19637 號卷第78頁後附外盒上的照片是電子郵件傳送 的。另外還有一張是弗裏德‧穆拉德與陳總統的合照,是放 在表框的照片,畫面是對的,就是這張照片沒錯」(見本院 卷二第68、70頁),顯見證人丁○○係奉證人丙○○指示提 供告訴人來臺之錄影帶及照片予緯肯公司,而無證據證明被 告三人知情或授意。
⑺復以證人丙○○明確證述:「2003年11月時,我有問過癸○
○,說緯肯公司打算把穆拉德博士的照片登在盒子上,癸○ ○說不可以,因為穆拉德博士他是屬於比較文化的,不可以 用他的照片幫產品銷售,這樣不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 6 至117 頁),已足認定被告癸○○並未同意銷售商在包裝 盒上使用告訴人照片。至於證人乙○即參與本案包裝盒發想 設計人員於偵訊中僅證述:「我與子○○,仁山公司有交給 我們有關穆拉德活動的影像及照片、經歷,東森已有質疑授 權的問題,優瑟公司有請律師出具授權書給東森,表明產品 確經穆拉德授權」、「(問:你有看到授權書嗎?)沒有」 、「仁山是有讓我看到仁山與穆拉德的照片」、「盒子是優 瑟外包給美工設計的,會議還有談可否請穆拉德來臺開會及 如果不能來,請癸○○到美國與穆拉德取得書信或授權書來 表示這個商品確有授權」(見94年度偵字第3331號卷第351 至352 頁),但證人乙○既未親見授權書,亦未指明優瑟公 司所使用告訴人之文案及照片係經由仁山公司何人授權、同 意,又未敘述被告癸○○後續是否授權銷售商使用告訴人名 義等節,而證人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拘提均未到庭作證, 是僅憑證人乙○於偵訊時之陳述,尚不足採為認定被告三人 犯罪事實之證據。
⑻另被告庚○○固於偵訊時承認:「包裝盒上的文字內容是業 務部設計呈給我批示,決定設計包裝」、「編號二含有團隊 照片的包裝盒設計是我決定的,我們公司內部設計人員設計 來的,由我決定的,編號一我已沒有印象,但可能是我決定 的」、「(問:公司尚有無其他人可為包裝樣式的決定?) 沒有,一定是經過我才可以決定」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24 1 至244 、291 頁),惟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誤以為身為 仁山公司負責人即須為公司行為負責,事實上伊不知包裝盒 之設計經過等語。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基此,被告庚○○於 偵訊時自白:產品包裝盒必定經過伊決定云云,顯與上述各 項證據及事實不甚相符,證人丙○○亦從未證述被告庚○○ 為仁山公司業務之最高決策者,則被告庚○○上開自白內容 ,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難認與事實相符,實難遽採 。
⑼而告訴人雖具狀對被告三人提出告訴,然如前所述,告訴人 之指訴僅能證明其未同意、未授權任何人在「纖媚麗We'l l Sort」、「美姿膠囊Lose Weight 」包裝盒上使用「率領研 發」之詞句並使用其簡歷、照片及簽名之事實,但告訴人尚 無法指明偽造上開文書內容及盜用其署押犯嫌之行為人是否
即為被告三人,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參。從 而,亦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率予認定被告三人應負行使偽造 私文書、盜用署押之刑事責任,附此說明。
㈤另外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三人另涉詐欺取財罪嫌,惟並未指明 有何被害人因上開包裝盒而陷於錯誤、造成如何之財產損害 ,此部分證據顯有不足,亦難逕以詐欺取財罪嫌相繩。六、綜合上述,仁山公司於產品包裝盒上印製「諾貝爾獎得主穆 拉德博士及仁山生技研發團隊最新研發」、「由諾貝爾獎得 主穆拉德博士率領之仁山生技研發最新出品」、「諾貝爾獎 得主穆拉德博士率領之仁山生化科技研發最新出品」及穆拉 德之個人照片、合照、簽名、簡歷等行為,既無證據足資證 明係由被告戊○○、癸○○、庚○○所簽約授權、口頭同意 或指示他人所為,自難逕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署押或詐 欺取財等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有何上開各罪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說明, 應諭知被告三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芳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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