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丙○○
甲○○
戊○○
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8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枝沒收。
戊○○、辛○○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枝沒收。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枝沒收。 事 實
一、己○○○、丙○○二人前於民國93年間,各出資新臺幣(下 同)50萬元投資乙○○所經營之恆富國際有限公司,並取得 由乙○○所開具支票 4張(面額分別為50萬元、50萬元、40 萬元、10萬3500元)作為憑據,但經營未幾即宣告倒閉,其 二人認為乙○○應賠償一切損失,遂要求乙○○退還共計 1 百萬元之投資款。但乙○○遲遲未出面解決。嗣於94年間其 二人得知乙○○居住於友人庚○○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34 之 1號5樓住處。為追回上開投資款,其二人竟共同基於 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4年3月17日下午1時10分 許,夥同與其等亦有犯意聯絡之己○○○配偶甲○○及二名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乘二部車牌號碼1599-DT號、5 333-JT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乙○○之上開居住處。一行人 到達後,該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樓下等候,己○ ○○、丙○○及甲○○等三人則進入社區,並向管理員李文 通要求上樓找乙○○,但遭李文通拒絕,並通知保全組長丁 ○○(原名張維雄)下樓處理。丁○○下樓與己○○○等人 溝通後,由丙○○先與其上樓按庚○○上開住處之電鈴。乙 ○○聞聲穿著汗衫、睡褲、拖鞋前來開門,丙○○隨即下樓 通知己○○○及甲○○夫妻上樓。四人在門口處為上開投資 款之退還發生爭吵。庚○○聽見其等之爭吵聲而醒來,見多 名不認識之男女在其家中,即當場要求渠等立即離開,惟渠
等非但不離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己○○○更以「 我們樓下有人,車上有東西,你們自己看著辦」之恐嚇言語 回應,並要求乙○○隨渠等三人下樓,乙○○見狀挺身擋在 庚○○身前,擔心其等對庚○○不利,因而心生畏懼不得不 從,要求更換衣服鞋子後再與渠等前往,但為渠等所拒,堅 詞其須立即下樓,丙○○即伸出手擋住庚○○,並推乙○○ 的背部往門外走,共同妨害乙○○之行動自由。庚○○隨即 向警方報案,並請友人張世忠前來協助處理。己○○○一行 四人到樓下後,己○○○提議至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 ○○路2段120號2樓「永安徵信有限公司」(永安公司)商 談,丙○○及乙○○與在樓下等後之該二名一同前來之不詳 姓名成年男子共乘一車,己○○○及甲○○則乘坐另一台車 輛轉往永安公司。途中己○○○電話通知與其等有共同犯意 聯絡之戊○○(前於93年10月21日改名為陳宏駿,嗣又於94 年7月13日改為原名)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在板橋市○ 路口與其等會合,再一同返回永安公司。
二、己○○○、甲○○、丙○○、戊○○及乙○○到達永安公司 後,該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先行離去,此時辛○○正巧亦在永 安公司內。丙○○即偕乙○○進入公司之會議室內談債務處 理問題。接著另二名有共同犯意聯絡理平頭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男子,其中的一人手持己○○○所有置放於永安公司內 之球棒,與戊○○一同進入會議室,該名持球棒之男子,持 球棒擊打乙○○之小腿,另一名男子則徒手參與毆打,戊○ ○則抽出褲腰帶在乙○○面前揮舞,並對乙○○表示: 今天 一定要處理,否則會讓其很難看等語,造成其左眉部腫痛及 左小腿瘀傷等多處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己○○○見 乙○○已屈服,即進入會議室中,限定其於當日下午 3時30 分許籌得 1百萬元。乙○○因遭多人限制行動,復遭毆打傷 害,只好允諾通知庚○○籌錢。己○○○即將自己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乙○○使用,但為避免乙○○對 外求救,將行動電話轉為擴音模式。乙○○要求庚○○先匯 款20萬元至己○○○之建華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庚○○允諾付款,但友人張世忠要求見到人安全才 付款,己○○○等人即要求要 1百萬元才肯放人,並告知交 款之地點為永安公司。期間連續多次撥打電話要求庚○○動 作快一點,而在場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辛○○並將其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乙○○撥打,並對乙○○嚇稱: 今天一定要還錢,否則要持玻璃瓶捅你屁眼後,再塞進你嘴 裡等語,乙○○因恐懼而改以辛○○的電話與庚○○連絡。 直至當日下午17時許,庚○○會同警方人員至永安公司,當
場查獲己○○○、甲○○、丙○○、戊○○、辛○○等五人 。並扣得己○○○所有之球棒1支、己○○○所有NOKIA廠牌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辛○○所有NOKIA廠 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1支,及乙○○先前開 立予己○○○、丙○○二人以為投資憑證面額共計150萬3千 500元之支票4張等物。計前後共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約達 4小時。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㈠訊據被告己○○○坦承: 於94年3月17日下午1時10分許,偕 同被告甲○○、丙○○分乘二部車輛,至被害人乙○○位於 台北縣板橋市○○路34之1號5樓居處,嗣與被害人乙○○離 開該處後,前往其所經營位於台北市○○區○○路2段120號 2 樓永安公司。到永安公司後,曾要求被害人乙○○支付支 票上所載之票面金額,並將其所有NOKIA廠牌使用門號00000 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設定為擴音模後交給被害人乙○○使用 ,讓其與證人庚○○連絡籌款事宜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妨害被害人乙○○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辯稱: 當天本來在 被害人乙○○家門口談,但因證人庚○○在裡面大吼大叫, 怕吵到鄰居,所以請被害人乙○○到管理員室談,被害人乙 ○○同意後一起下樓,但因樓下咖啡廳客滿,所以提議至永 安公司。並沒有毆打被害人乙○○,也沒有對被害人乙○○ 恐嚇稱: 「我們樓下有人,車上有東西,你們自己看著辦」 。被害人乙○○身上的傷是之前與庚○○吵架所留,與其等 無關云云。
㈡訊據被告甲○○坦承: 於94年3月17日下午1時10分許,偕同 被告己○○○、丙○○分乘二部車輛,至被害人乙○○位於 台北縣板橋市○○路34之1號5樓居處,嗣與被害人乙○○離 開該處,前往其配偶即被告己○○○所經營位於台北市○○ 區○○路 2段120號2樓永安公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妨害被害人乙○○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辯稱: 伊到被害人乙 ○○的家後,本來與己○○○在樓下等,後來己○○○說被 害人叫伊等上樓,證人庚○○在屋內問渠等在幹什麼,被害 人乙○○就說到外頭談,伊等就一起下樓,後來找咖啡廳, 但都沒有位子,己○○○問乙○○要不要去公司談,乙○○ 同意就自己上車。到公司後伊都待在外面的辦公室,不知道 會議室裡面發生何事云云。
㈢訊據被告丙○○坦承: 於94年3月17日下午1時10分許,偕同 被告己○○○、甲○○分乘二部車輛,至被害人乙○○位於 台北縣板橋市○○路34之1號5樓居處,嗣與被害人乙○○離 開該處,前往被告己○○○所經營位於台北市○○區○○路 2段120號 2樓永安公司。到永安公司後,與被害人乙○○進 入會議室商談還錢事宜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被害 人乙○○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辯稱: 沒有打被害人,被害人 的傷是之前與女友吵架所致,也沒有叫被害人籌錢,是被害 人自己說要還,且他自己知道欠多少錢云云。
㈣訊據被告戊○○坦承: 當天下午伊有在永安公司,以及曾進 入永安公司的會議室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被害人 乙○○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辯稱: 當天是到永安公司等伊的 太太下班,一直在外面辦公室打電動。伊進會議室是買檳榔 進去給己○○○吃,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也沒有打人,當 天伊也沒有繫皮帶云云。
㈤訊據被告辛○○坦承: 當天下午伊有在永安公司,期間也曾 進會議室,並將其所有NOKIA廠牌使用門號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借給被害人乙○○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 害被害人乙○○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辯稱: 伊當天在會議室 裡泡茶,是被害人乙○○向伊借用手機使用,沒有對被害人 恐嚇說要用玻璃瓶捅他屁眼再塞他的嘴的話云云。二、惟查:
㈠證人乙○○、庚○○二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 之陳述,然其二人嗣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部分與其在警 詢中之陳述不符,並表示有些過程忘記了,經提示警詢筆錄 ,證人二人確認警詢中確曾為警詢筆錄中所載內容之陳述。 而查,證人乙○○已與被告等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因此, 其於本院所為之證詞有迴護被告等人之虞。參之一般人之記 憶與時間之長短成反比,證人二人之警詢筆錄,係其等在案 發當日記憶最鮮明之時點,而其等至本院作證時,距案發日 已逾一年半餘,是證人二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在客觀上應較 具可信性,且為本案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揆諸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證人乙○○、庚○○二人於警詢中 之證詞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己○○○、甲○○、丙○○偕二名成年男子,至被害人 乙○○住處,以上開恐嚇言詞,使乙○○心生恐懼而與遭渠 等帶往永安公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 證述:94 年3月17下午1時10分許,己○○○、甲○○、馬振 至我板橋市○○路家中按電鈴,我去開門後,他們三人站在 門口要將我帶走,我女友庚○○在臥室內睡覺,聽到有咆哮
的聲音起床至客廳並對他們說「你是誰,進來我家做什麼, 我不認識你們,請你們離開」,上前要將我往裡面推,但丙 ○○伸出右手將我女友隔擋不讓他靠近我,己○○○就說「 只是請乙○○到樓下聊個天,我們樓下有人,車上有東西, 你們看著辦」,我怕他們對我女友不利,所以跟他們說「我 跟們們走,但讓我穿個衣服跟鞋子」,我逼於無奈於是就跟 他們離開了。當時樓下另外站了二個人,戊○○則開著另一 部車在路口等語(參偵卷第82頁)、於本院審理結證: 本來 要到樓下咖啡廳談,後來去他們公司。在樓下是兩部車,兩 個開車的人我不認識。車開到路口,有看到戊○○開另外一 部車過來,他們搖下車窗打招呼,後來在公司的會議室也有 看到戊○○等語(參本院95年8月31日審判筆錄第4、5頁) ,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當時我聽到外面有人講 話很大聲,一個女生(經當庭指認為甲○○)雙手交插胸前 站在家裡面看著我,己○○○站在我家外面。我聽到有人在 咆哮,我就出去看,我說請你們出去,丙○○說你不要緊張 ,我只是找他去樓下聊一下,然後我就把乙○○推開說請你 們立刻出去,另外一個男生說我們樓下有人,車上有東西, 你自己看著辦,邱先生就擋住我,另一個男生伸手要擋我, 一邊推乙○○的背叫他往門外走,然後乙○○就說你可否讓 我戴個眼鏡穿個衣服我再跟你們走,對方說不用了,我們只 是下去談一下,你什麼都不用拿,現在就跟我們下去,後來 乙○○就跟他們下去等語(參本院95年10月5日審判筆錄) 在案。質之被告己○○○、丙○○、甲○○等三人分別坦承 於上揭時、地,抵達被害人乙○○住處後由被告丙○○按門 鈴、證人庚○○醒來後曾要求渠等離去,以及其等曾要求證 人乙○○下樓談等情不諱。另被告己○○○亦坦承: 當天有 兩部車去乙○○家樓下,後來要回公司時,和戊○○用電話 聯繫,約在華江橋一起回公司等語。亦曾對證人乙○○表示 : 不用換衣服就走等情不諱(參本院95年 8月31日審判筆錄 第11、12頁); 另被告丙○○於準備程序中亦供承: 己○○ ○說要去他的公司談,我們「六個人」分坐兩車,乙○○及 那兩個朋友坐我的車等語(參本院95年 3月24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4頁); 被告邱佳文於警詢中供承: 戊○○是己○○○ 打電話叫他來的,我們是在板橋市○○路口與他相遇,並且 一起折返台北市至公司等語(參偵字第8962號卷第56頁), 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 後來我先生問要不要去公司談 ,乙○○說要,丙○○和乙○○一台車,我和我先生一台車 等語(參本院95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在案; 以及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 當天有去板橋,並曾與己
○○○電話聯繫等情不諱(參本院95年 8月31日審判筆錄第 11頁)。而由被害人乙○○離開時僅穿著汗衫、短褲、拖鞋 ,足見其離開住處時極為匆忙,果被害人乙○○未受制於被 告己○○○之脅迫,係完全出於自由意願與渠等三人離開, 其豈有不為自己更換適於外出之衣服鞋子,是由此益見證人 乙○○、庚○○二人上開證詞之可信。被告等人唯獨否認曾 對證人二人陳稱「我們樓下有人,車上有東西,你們自己看 著辦」一語,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害人乙○○被載往永安公司後,被告丙○○即先偕其進入 公司之會議室內談債務處理問題,隨即遭到二名理平頭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其中的一人手持球棒擊打之小腿,並 被另一名男子則徒手毆打,被告戊○○亦抽出褲腰帶在乙○ ○面前揮舞,並出言表示: 今天一定要處理,否則會讓其很 難看等語,其因而受有左眉部腫痛及左小腿瘀傷等多處傷害 一節,亦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 他們帶我到會議室, 二名理平頭男子其中一人持球棒,與戊○○一起在會議圍毆 我,戊○○拿出皮帶刀(嗣於審理時表明是帶有金屬頭的皮 帶,非刀子)在我面前揮舞,戊○○說他叫阿威,今天的事 情一定要處理完,否則會讓我很難看等語在案(參偵字第89 62號卷第84頁),並有證人乙○○所提出由中英醫院於94年 3 月17日所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參同上偵 卷第101- 1卷,內載證人受有左眉部腫痛、右膝挫傷、擦傷 及裂傷、左小腿瘀傷等傷害,其右膝部分之傷害,證人乙○ ○已陳明非此次傷害所造成),並有扣案之球棒一支可資佐 證。質之被告丙○○、戊○○雖均否認有毆打被害人。但查 ,被告丙○○坦承當天到公司後曾與證人乙○○進入會議室 內談還錢事宜,以及當天確實有二名理平頭的男子進入會議 室內,並曾與證人乙○○發生肢體拉扯等情(參本院95年 8 月31日審判筆錄第10頁)。另被告戊○○於準備程序中亦坦 承: 當天曾進入會議室中等情(參本院95年 3月24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 5頁)。其等所述進入會議室之人數及特徵,與證 人乙○○上開證詞均相符合,益認證人乙○○所述應為事實 。被告丙○○、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㈣被告己○○○在會議室中,要求被害人乙○○通知友人籌款 100 萬元,並提供其所有並設定為擴音模式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及辛○○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乙○○使 用,嗣經證人庚○○偕警至永安公司查獲被告等人一情,亦 據亦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 己○○○開口問要不要還 錢,我說好,己○○○要我開始打電話,並限定要在三點半 前籌到 1百萬元還給他們,己○○○及辛○○拿他們的行動
電話給我,我打電話請庚○○幫忙籌 1百萬元,電話切換成 擴音狀態,中間他們還不時叫我打電話催庚○○動作快一點 ,後來辛○○進來叫我今天一定要還錢,否則要持玻璃瓶捅 伊屁眼後,再塞進嘴裡等語(參偵字第8962號卷第 6頁、第 84頁),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大概離開我家一 個多小時左右,乙○○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20萬,我跟他 說有,他就叫我匯到己○○○的一個帳戶,後來我把電話轉 給張世忠,後續就由張世忠跟邱先生溝通,張世忠問要多少 才能放人,我在旁邊聽到張世忠說要 1百萬,張世忠跟他說 我要看到人才要付錢,後來對方給我們地址,我就帶刑警過 去等語(參本院同上日筆錄第 4頁)在案。並有證人庚○○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 稽(參同上偵卷第12 -23頁),依證人庚○○所使用之上開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在94年 3月17日13時34分36秒、49 秒、41分29秒、44分26秒;14 時10分14秒、11分26秒、16分 19秒、27分13秒;15 時3分7秒、56分40秒;16 時26分40秒、 41分52秒等時間,曾與被告己○○○所有之上開門號000000 0000電話有多次通聯紀錄; 另於同日15時50分27秒與被告辛 ○○所有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曾有 1次通聯之紀錄 ,顯示被告己○○○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庚○○之行動電話在 上開期間確有密集之聯絡,核與證人乙○○所證述: 被告己 ○○○及丙○○將其等所有之上開電話讓證人乙○○用以與 庚○○聯絡及中間不時叫要求其打電話給庚○○之情形相符 ,自堪信證人乙○○於警詢及證人庚○○於本院所為之上開 證詞確為事實。果被告未受脅迫並限制行動自由,縱其有還 款之意願,亦只須與被告等人相約在何時還款即行離去,或 自行返家籌款,而斷無須在短短的3、4個小時中,不斷撥打 電話給證人庚○○,要求其立即拿出為數不小之 1百萬元現 金至永安公司還款,以換回自己之自由。是由被害人乙○○ 在當時連續、不斷打電話籌款,益見其當時內心恐懼以及無 法自由離去之事實。
㈤被告己○○○、甲○○、丙○○在被害人乙○○與友人庚○ ○午睡期間,毫無預警之情況下,突然聯袂到其友人庚○○ 之住處,且一到場即在門外大聲叫囂,在證人庚○○遭吵醒 並要求渠等退去,渠等非但未立即離開,被告己○○○反而 對乙○○稱: 我們樓下有人、車上有東西,你們看著辦等語 ,被害人乙○○雖非遭其等用強制力挾持而去,但由其當時 連更換衣褲之時間均無以觀,被害人乙○○當時害怕其友人 庚○○遭到傷害之心情至為顯然,是其與被告己○○○等三 人一起下樓顯非出於其個人之自由意願,而是受到被告己○
○○之上開恐嚇言詞之脅迫所致。又查,被害人乙○○與其 等下樓後,果然在樓下見到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 場,與被告己○○○在樓上所述情形相吻合,自益使其心生 畏懼,確信渠等所駕駛之車內有足以傷害自己之「東西」, 是以在被告己○○○要求至永安公司處理,其自是不敢拒絕 。而至永安公司後,在公司內見到被告戊○○、辛○○及二 名不詳姓名理平頭之成年男子在場,且隨即遭帶進會議室內 ,並在該處遭渠等共同圍毆,且在償還 1百萬元之前無法自 由離開該處,足認其個人之行動自由,於離開住處當時已完 全受制於被告等人至明。被告等人否認妨害被害人乙○○之 自由,核為卸責之詞,均無可採。至於被害人乙○○嗣於本 院審理時稱: 被告辛○○在永安公司說的上開言語,應是在 罵他,而非恐嚇他云云,應係與被告等人嗣後達成和解所為 迴護被告等人之說詞,難資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甲○○於永安公司時,雖未曾進入會議室內,但查,其 在當日先與被告己○○○、丙○○及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 子聯袂前往被害人乙○○住處,嗣復與其等同至永安公司, 且此行係為其配偶毆陽威仁索討欠款,縱其未曾親自出言恫 嚇或毆打被害人乙○○,但由其上開參與行為足認其與其餘 被告等人間確有妨害被害人乙○○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㈥綜合上述,本件被告等5人共同妨害被害人乙○○約4小時之 自由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貳、論罪科刑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本次刑法修 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著有95 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經查: ㈠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法定刑為: 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 300元以下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及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 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是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02條 第1項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銀元1元以上3000元以下,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 3元以上9000以下。而95年7月1日 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
,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有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倍。刑法302第1項係屬72年6月26日前之規定, 是依上開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則其罰金刑部分變 更為新臺幣 1千元以上9000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為: 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 2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 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 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等人與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男子既均曾共同妨害被害人之自由,均屬實行犯罪行為 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 利於被告。
㈢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參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 銀元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 折算為1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 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 果,亦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 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 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者,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 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 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 304條強制罪論處。蓋以此
部分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 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 2條第 1項及第304條二罪,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己○○ ○、甲○○、丙○○等人為迫使被害人乙○○返還投資款, 先於被害人乙○○住處,以「我們樓下有人,車上有東西, 你們自己看著辦」之恐嚇言語,脅迫被害人乙○○與其等離 開住處前往永安公司,迨至永安公司後,由被告戊○○及二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之強暴,及由被告戊○ ○以「今天一定要處理,否則會讓其很難看」、被告辛○○ 以「今天一定要還錢,否則要持玻璃瓶捅你屁眼後,再塞進 你嘴裡」言語之脅迫,而不讓其離去,並使其允諾籌款,渠 等之行為顯已達於剝奪被害人乙○○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是 核被告己○○○等5人之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02條第 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己○○○等 5人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 4名間,就前揭犯行 ,雖有先後不同加入妨害自由之時間,惟妨害自由罪,乃繼 續犯,故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 意旨認被告己○○○等 5人之行為除犯上開罪名外,另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然 如前所述,被告己○○○等人之行為,已達於剝奪被害人乙 ○○之行動自由之程度,不應再依同法第 304條強制罪論處 。又查,被告己○○○、丙○○與被害人乙○○間,確有投 資糾紛,扣案之支票 4張,係被害人乙○○在93年初其等投 資當時所開立之憑證,業據證人乙○○結證在案,此由扣案 之系爭4張支票上之發票日其中3張為93年1月28日、另1張為 93年2月15日即可明知(參偵字第8962號卷第118-120頁)。 此外,並有被害人乙○○不爭執之股權買賣合約書一紙在卷 可稽(參同上偵卷第 116頁)。被告己○○○、丙○○與被 害人乙○○間,既有上開投資糾紛,且被告等人所索討之金 額亦在上開 4張支票合計之金額範圍之內,縱雙方對於是否 應退還投資款有所爭議,尚難認被告己○○○、丙○○ 2人 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其餘被告及共犯,亦係因認己○○ ○、丙○○與被害人乙○○間有上開債務上之糾紛,為幫其 2 人索討債務,而共同實施上開犯行,亦難認其等有何不法 所有之意圖。被告等 5人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其等之所 為,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罪。惟公訴意旨 認被告等5人所犯之上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如成立犯罪,與前開刑法第302條第 1
項之妨害自由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本件被告等5人係為追討積欠長達1年之債務,但渠等 不思以正途索款,而以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強索欠 款,且在過程中除出言脅迫外,並出手毆打被害人,造成被 害人受傷,並依其等每人在行為過程中所擔任之角色及所實 施行之行為程度,以及其等犯後已取得被害人乙○○原諒, 業據被害人乙○○當庭陳明在案(參本院95年 8月31日審判 筆錄第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球棒 1支,是共犯於行為 中持以毆打被害人乙○○之工具,且為被告己○○○所有, 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在案,依據共犯連帶沒收之原則,爰均 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支 票4張,係被告己○○○、丙○○2人所有之物,係其等對被 害人乙○○之債權資料,與本案並無關連。另行動電話 2支 係分別為被告己○○○、丙○○所有,係其等提供予被害人 乙○○向外籌款之工具,非其等妨害被害人乙○○行動自由 所用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鈴容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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