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莊柏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六八五九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下午五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林素霜
通 譯 陳雪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附記事項,同時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乙○○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甲○○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係址設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九0號八樓之三「 新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固公司)之董事及實際負 責人,前妻甲○○則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至九十一年十 二月三日間,掛名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兩人均為商業會 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等為使「新固公司」提高營業額 而美化帳面,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進順」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 括犯意聯絡,在明知「新固公司」並未銷貨予「津茂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津茂公司)之情形下,於九十一年七、八月 間,連續在「新固公司」填製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五百 一十三萬五千四百二十元之統一發票共七紙,交付「津茂公 司」充作進項憑證,「津茂公司」申報營業稅時,復持上開 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乙○○、甲○○與「林進順」 即以此不正方法幫助「津茂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二十五 萬六千七百七十一元。嗣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發覺有異, 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 條第一項,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
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附記事項:
本案被告甲○○已依檢察官提出之協商條件,捐款五萬元至 財團法人台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一紙在卷可稽。參酌被告二人犯罪手段尚非相當惡劣,幫助 他人逃漏稅之金額尚少,且其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故本 院認為分別給予被告二人前述刑度或緩刑之諭知,並無不當 。故被告與檢察官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 條之四第一項所列之各款情形,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 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所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 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素霜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5年5月24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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