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172號
TPDM,95,訴,1172,2006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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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5年度偵字第8542號),甲○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92年間,因犯加 重竊盜罪,經甲○92年度易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經入監服刑,於94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5年4月9日下午14時許 ,持其代友人張盛傑保管之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分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身分證,至臺北市○○區○○ 路及興隆路交岔路口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自動提款機前,未經 張盛傑之同意或授權,將張盛傑所有之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 提款機插槽,並輸入以張盛傑身分證上所載出生月日為提款 密碼之方式,使該自動付款設備系統陷於錯誤,以為丁○○ 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詐領新 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
二、又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 ,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及持有之,竟仍於民國95年4月13 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梧州街交岔路 口附近,收受丙○○所交付放置於黑色背包內由仿FN廠1910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 1支(含彈匣1個,扣案後編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並將之藏放在其所有之車號CUV-701號重型機車座墊下置 物箱內,而自該時起非法受寄代藏之,並委由不詳之人將上 開重型機車牽至臺北市萬華區○○○路○段51巷內。嗣因警



方到場盤查,經警於翌日(即95年4月13日)凌晨2時許,在 上開重型機車停放處,得丁○○之同意,對該機車執行搜索 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事實,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甲○審理時坦承在卷 (見偵查卷第189頁、甲○95年7月27日訊問筆錄第2頁、同 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及同年10月2日審判筆錄第 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盛傑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查卷第181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95年7月3 日一吉字第118號函暨該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紀 錄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共7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9至 203-2 頁),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5年4月13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 ○○○路2段51巷口,為警盤查時,自其所騎乘車號CUV-701 號重型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非實情,因為丙○○是為了處理我 盜領張盛傑存款的事才會帶槍出門,且丙○○要我幫他扛罪 ,我才在警詢及檢察官第1次訊問時隨口編說改造手槍是「 加菲貓」於94年1月間,在臺北市○○區○○路4段46巷56號 4樓住處交給我保管等語。但扣案改造手槍不是我帶去的, 於95年4月12日晚間,我與乙○○、丙○○等人在安康社區 們集合時,看到乙○○、丙○○從丙○○所背黑色背包取出 1支槍,之後我與乙○○各騎1部機車前往臺北市○○區○○ 路、梧州街口找張盛傑談判,丙○○則是坐計程車前往華西 街夜市與我們會合,因見警察出現,丙○○要求要將他的背 包放在我的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當時我以為丙○○已經將 槍丟掉,是警方在我的機車置物箱內查獲該槍,我才知道背 包內有槍云云。惟查:
㈠95年4月12日凌晨2時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分局偵查警員 在臺北市萬華區○○○路段51巷口臨檢盤查,經被告同意搜 索後,在停放於上址之車號CUV-701號重型機車座墊下置物 箱內黑色背包內,查扣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另在臺北市萬華區○○○路○段71 巷9號前扣得土造子彈1顆(內具直徑7.8釐米金屬彈頭)等



情,業據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及甲○審理時供明在卷,並 有上開槍、彈扣案可佐,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紙、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5幀在卷可佐(見偵查卷 第12頁、第18頁、第19至21頁、第22頁、第24至31頁)在卷 可參。
㈡上開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定:送鑑改造手槍1支,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槍機前 蓋破裂,惟不影響發射功能,經實際裝填同案送鑑子彈(具 7.8釐米金屬彈頭,彈頭重3.3公克)試射,測得彈頭發射速 度為每秒99公尺,計算其發射動能為16.17焦耳,單位面積 動能為每平方公分33.84焦耳;送鑑子彈1顆,認係土造子彈 (具7.8釐米彈頭),經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殺 傷力相驗數據:⒈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 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⒉本局對 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4焦 耳,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⒊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 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則足以穿入 人體皮肉層,此有該局95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950053664號 槍彈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8至51頁),足徵扣 案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確實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枝及子彈,應可認定。 ㈢物品之歸屬:
⒈上開車號CUV-701號重型機車,業據被告坦承所有,並有 該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 );另黑色背包,亦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甲○審 理時坦承係其所有(見偵查卷第14頁、第82頁及甲○95年 10月2日審判筆錄)。
⒉至於扣案槍、彈部分,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第1次訊問時 供承係於94年1月間,由某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加菲貓 」的成年男子,拿上開槍、彈至其臺北市○○區○○路4 段56號4樓委託其代為保管藏放,因95年4月12日晚間要與 張盛傑談判,才帶槍防身,因沒地方藏放,所以到萬華區 時,向丙○○借用黑色背包藏放改造手槍,丙○○並不知 情云云(見偵查卷第7至10頁、第36頁)。惟於甲○95年 度聲羈字第149號案件訊問時、95年4月28日之檢察官訊問 時及甲○審理時,被告均翻異前詞,僅坦承其知丙○○將 扣案手槍放在黑色背包內,於95年4月13日0時30分許,在 臺北市○○區○○街附近,因見警察出現,因丙○○要求 要將黑色背包放在其所騎車號CUV-701號機車座墊下置物



箱內,其才打開置物箱將該黑色背包放進去,否認扣案改 造手槍是其帶至華西街、環河南路2段51巷附近,並辯稱 於警詢及檢察官第1次訊問時供認槍枝是「加菲貓」攜來 放置由其帶至萬華與張盛傑談判,是隨口編造,係為了幫 丙○○扛罪等語。則本案所查獲之改造手槍究係被告或丙 ○○帶至萬華?該槍究係「加菲貓」或丙○○寄放?又被 告辯稱其係為丙○○扛罪始於警詢及檢察官第1次訊問時 扣案改造手槍是其帶至萬華,該槍實係丙○○持有在萬華 才寄放其機車置物箱乙節,是否屬實?
⒊經查,丙○○於警詢時固指稱本案查獲之槍、彈均是被告 所有,因為上開物品是在被告所有之CUV-701號機車內查 獲,其將背包放入被告機車置物箱前,背包內並未放槍, 曾在警方查獲前,見過該槍,係於95年4月12日晚間22時 至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之安康社區內看到,不 知由何人提出或持有,因為在場的人,其只認識被告等語 (見偵查卷第14頁、第82頁);嗣被告自95年度聲羈字第 149號案件審理時起即翻異前詞,供稱係幫丙○○扛罪, 始於警、偵訊中供認扣案槍、彈是其帶至萬華,上開物品 實係丙○○帶至萬華及寄託藏放於其機車置物箱,並非「 加菲貓」寄放等語後,證人丙○○於該次偵查中改稱:其 不知道背包內有1支槍,一到現場就將黑色背包放在被告 所騎機車置物箱內,因為張盛傑脾氣不太好,萬一發生衝 突,其比較好跑等語(見偵查卷第82頁);於甲○審理時 則證稱:「(檢察官問:槍是誰的?)應該是丁○○的, 我曾經有在安康社區看到他(指被告)拿1個銀色的東西 ,我沒有很注意是什麼東西,當時有跟乙○○講說有必要 弄成這樣子嗎。因為整件事情是丁○○的事情,所以我認 為是他的」、「(法官問:在警局為保告訴警察槍、子彈 是丁○○的?)因為當時在錄口供時,警察說丁○○認了 ,原先我不知道是誰的,後來因為是丁○○自己認了,所 以我就說是丁○○的。」、「在做筆錄時,我跟警察說我 在安康社區看到丁○○拿1支銀色的東西,警察問我是不 是槍,當時我也沒有回答,警察後來跟我講說丁○○認了 ,再問我,我就說槍、彈是丁○○的」、「他(指被告) 從我旁邊經過,我瞄到的,他怎麼拿我沒有看清楚」等語 ,是丙○○前於警詢時明確陳述在安康社區時,曾看過扣 案改造手槍,在場其只認識被告一人,不知持有槍為何人 等情,於審理時卻證稱其見到被告在安康社區出示銀色的 東西,其當場問乙○○有必要這樣子嗎,先後供述不一, 其真實性,顯堪質疑。




⒋關於被告辯稱幫丙○○扛罪乙節之憑信性:
被告於聲羈案件訊問時起迄本案審理時,迭次辯稱其於警 詢及檢察官第1次訊問時所稱扣案改造手槍係「加菲貓」 所寄放及該槍係其攜至萬華,係幫丙○○扛罪,且其盜用 張盛傑提款卡詐領1萬元後,有準備還款給張盛傑,但其 中8,000元被乙○○取走乙節。經查,被告於95年4月13日 遭羈押後,譚可偉李恩得、丙○○及乙○○曾先後於同 年4月20日、21日、5月1日、4日至臺北看守所探視被告, 且丙○○於95年5月5日除前往臺北看守所探視被告外,並 匯款2,000元予被告。且被告於95年4月20日與譚可偉談話 時,確曾提及「你幫我去找丙○○出來,就是要跟他講, 假如你再不理我,對不對?我就把所有事情推到他身上, 然後一起死喲,打給他說要交保,不給我交保,你我的意 思?」,譚可偉問:「你要扛喲?」,被告稱:「啊,他 當初叫我扛啊,我說好,我扛了,我扛了以後說」,且於 談話中,譚可偉並說被告是白痴,不知槍砲要關多久,被 告則稱1把槍、1顆子彈判不久等語(偵查卷第149頁); 被告於同年4月21日與李恩得談話時,李恩得問:「其他 人呢?」,被告稱:「就變成我在擔了啊。」,李恩得問 :「全部哦」,被告稱:「所以我說要丙○○拿出錢來, 就是這個原因啦。」,李恩得問:「多少錢?5萬?」, 被告稱:「對」(見甲○卷第45頁);於同年5月1日丙○ ○前來探視時,被告向丙○○提及95年4月13日其為了交 保有打電話給丙○○、乙○○,但丙○○、乙○○都不接 ,最後因覓保無著而遭羈押,丙○○稱是聽譚可偉轉述, 才知悉被告可交保之事,並一再向被告表示會為被告籌錢 辦理交保,被告並問丙○○:「我問你,我這條到底是3 年到5年,還是1年到3年?」,丙○○答:「1年多」,被 告則稱:「不是,因為現在已經改新法了,你要不要幫我 探聽一下,是變得加重,以前好像是1年到3年,現在不知 道是不是3年到5年,不知道是不是這樣子,要問你確定一 下」,嗣被告又就丙○○於95年4月13日不接其電話之事 抱怨且缺買香菸的錢,並稱:「如果今天這條你說是我的 事,可是問題你想看看,明天給人家考一下,然後拿「蟑 郎」的8,000塊,要個怪到我頭上」,丙○○則解釋可能 當時其在睡覺,而未接來電又未顯示號碼,不知要回撥給 誰,並表示會寄錢給被告,被告則稱:「我已經想好了, 準備好了,擔就擔,沒什麼差,問題是說,你應該知道費 用這一點,其他就不用想了」,丙○○並表示明天會再來 探視被告,可以寄錢給被告的話就寄,其很關心被告,會



想辦法為被告交保等語(偵查卷第164至169頁);於95年 5 月4日被告於乙○○前往探視時,被告向乙○○表示因 為乙○○、丙○○、李恩得於其得辦理交保時,都不接其 電話,其才打給「蟑螂」,並稱:「我跟可偉講,有一些 是你,有一些是丙○○,因為今天他(應是指丙○○)沒 有前科,因為是他,不是我揹,你告訴我,為什麼是我揹 ?」,乙○○稱:「事情是你的」,並稱:「我跟你講, 今天這樣幫你,你扛是很正常」,被告並提及丙○○於94 年5月1日說隔天要再來,結果一點消息也沒有」,於談話 中乙○○並稱:「你不要因為東西,祈亨他沒有前科,就 要揹,今天什麼要拿東西出來,就是為了要幫你,今天講 難聽點,我大可丟了,把你丟給…(聽不清楚),讓他們 處理,隨便你怎樣。」、「我直接跟你講,你今天在裡面 ,你確定你擔下來,我講明點,你擔下來,我馬上弄5萬 元、10萬元進去給你,我讓你在裡面好過」、「事情還沒 有確定,確定以後,你的後路,我們會幫你想,到時你有 需要什麼,你可以開口跟我講,我會在我能力範圍內辦理 ,我會儘量弄給你」等語,被告則稱:「我也想好了,反 正我也覺得沒什麼希望了啦,我說的希望是說,想要交保 回去太難,乾脆全部扛下來」(偵查卷第171至175頁); 於同年5月5日於丙○○探視時,丙○○一開始就表示已匯 款2,000元給被告,及接下來會每星期抽1天來看被告,於 談話中,被告確曾提及「檢察官怎麼跟我那樣講,你知道 嗎?那把槍有你的指紋,沒有我的指紋,確實那把槍上面 確實沒有我的指紋,你應該知道」等語,惟丙○○對於被 告上開指稱槍上有丙○○指紋乙節未予異議反駁或為任何 澄清,即接稱:「我現在跟你講,乙○○跟我講過1句話 ,我也是聽了很不開心啦,我們今天大家是挺你的,我講 1 句實在話,真的有誰來關心過你,只有我啦」、「我還 不夠幫你嗎?」,被告則稱:「我沒有說你不幫我,而是 我跟你說過,我為什麼會那樣講,你知道嗎?檢察官講的 ,那把槍已經出來,鑑定報告已經出來,給我看而已,沒 有給你看,上面有你的指紋,你懂嗎?」,丙○○回稱: 「嗯,現在那不重要,反正現在每個禮拜有空我就過來拿 錢給你」等語,並表示會儘量把外面的錢匯給被告,被告 則表示:「你也不用那麼緊張啦,我那天有沒有,檢察官 已經跟我講說,槍枝上面是有你的指紋,沒有我的指紋, 確實也是這個樣子,你自己應很清楚啦,我有沒有碰過那 把槍,大家都很清楚啦,可我們跑不掉的,那天我為什麼 叫你揹的原因是在這裡,因為那天那把槍本來就是沒有可



能會有我的指紋,所以我才叫你揹,不是我故意叫你揹, 你懂不懂我的意思?」,丙○○則接稱:「我跟你講的很 明,這種事情,我也不講別人,我們大家都講好了,你沒 有必要這樣做,我講的很明,沒必要這樣子,因為講真的 ,我在外面我可以拿錢進來給你啊!」等語,並表示其與 被告同一陣線,被告則回稱:「我知道啦!我現在也說1 句實話啦,我人在裡面,也沒有什麼希望固,反正我到時 候會認一認。」,丙○○並提及:「我跟你講實在的,我 跟你沒有認識很久」、「以前我們就不認識。」,被告稱 :「就是沒有什麼交情,沒有什麼認識」,丙○○表示他 真的很挺被告,被告則稱:「我是說乙○○啦,每次都這 樣子,說什麼我故意把他耙出來,什麼叫耙出來?那是因 為檢察官已經盯了你們2個,你們上面有指紋,全部的指 紋,你們全部的指紋,你懂不懂我的意思,你那天有碰到 」,丙○○接稱:「到時候在那個嘛,你懂嗎?到時候我 開庭再那個啊,因為他問我乙○○,我也…再…反正檢察 官要查,你就讓他查,這個案情我們先不要去講啦,反正 就是往後的日子,我儘量幫你想辦法,開庭完結束,我就 一次匯多一點給你」,丙○○並向被告表示經其詢問後, 槍砲刑期大概1年多到3年,被告則稱丙○○錯了,現在已 經是新法,並稱:「以前是1到3沒有錯,我你講,今天假 如是1到3,我隨便扛,隨便判都是1、2年,甚至最多給他 算2年,好不好?或3年?」,丙○○仍表示:「1到3啦! 反正我們爭這個沒有用嘛。」,被告稱:「我現在問你, 你現在是1到3還是3到5?這很重要,因為多關2年差很多 ,你了解嗎?」,丙○○稱:「我講一下,多關2年,我 是不是也要多拿錢給你?我也不希望你被關」,之後被告 還是就刑期到底是1年到3年,或3年到5年要求丙○○再確 定一下,並稱:「假使你是1年,隨便扛無所謂,假使3年 到5年,說一句話,我也會關怕,你怕嗎?你沒有被關過 ,所以不瞭解裡面的狀況,我被關過很多次,所以我很瞭 解裡面的情況,所以那天我為什麼會緊張、會怕,就在這 原因,我不是說,今天假使竊盜,我給他關無所謂,反正 才幾個月、1、2年而已,可是3到5年,我不想關這麼久」 等語(甲○卷第28至40頁),此有臺灣臺北看守所接見明 細表、接見談話錄音帶及譯文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39 至156頁、第164至176頁、甲○卷第28至45頁),參以證 人張盛傑亦證稱:我們約在萬華區○○街會面要協商處理 事情,丁○○約有1、20人到現場,包含乙○○、丙○○ 及高士傑等人,雙方碰面後,有發生口角,之後有個和事



佬,叫我們好好講,我們就到環河南路2段51巷談事情, 當時警方已經到現場,且有一些人已經被抓。會面碰到被 告,他沒有騎機車,當我看到他們,就是一起走路過來, 丙○○沒有背著背包,因為他跟乙○○走在最前面等語, 顯見被告於丙○○將背包放入被告所騎機車座墊下置物箱 後,被告即同時與丙○○等人前往與張盛傑碰面,是被告 並未逗留在機車停放處,應無法趁隙打開置物箱將所攜槍 枝藏放在丙○○背包內。再衡諸被告與乙○○、丙○○是 朋友關係,且被告與丙○○並非熟識,倘乙○○未取走被 告所準備還給張盛傑的8,000元,及丙○○未曾接觸扣案 改造手槍,乙○○、丙○○2人何須以給付被告款項為條 件,換取被告擔罪承認扣案改造手槍是被告帶至萬華,由 被告一人扛罪?丙○○何需於羈押期間匯款供被告使用且 於5天內探視被告2次?又被告豈會無端冒著即將被羈押及 將來被判重刑之危險而承認犯罪?況依蒐證照片所示,被 告機車置物箱內尚放有雨衣、廣告單等物,可供藏放掩蓋 槍枝,被告何須多此一舉將其所攜改造手槍藏放在丙○○ 的黑色背包內?益徵被告辯稱上開放置在丙○○背包內之 扣案改造手槍,係丙○○以黑色背包攜帶至萬華,因見警 察而寄放在被告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乙節,為可採信。是 被告辯稱為丙○○扛罪乙節,尚非無稽。
⒌又被告於甲○95年7月27日訊問及同年8月16日準備程序期 日俱明確供承是丙○○叫我將機車座墊下置物箱打開,他 要將所帶背包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我知道丙○○的背包內 有槍,是我將丙○○的包包放進置物箱等情明確,是被告 於甲○審判期日所為不知丙○○的背包內有什麼東西之辯 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雖扣案改造手槍經以氫丙烯酸酯法採證後,於槍枝握把內 側(護弓下緣)採獲指紋1枚,送請刑事警察局指紋室比 對結果,未發現與檔存指紋相符,亦與刑事警察局檔存被 告指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檢送鑑定之丙○○十 指紋卡指紋不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5年8 月1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533355800號函、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5年5月25日刑紋字第0950075066號、同年6 月7日刑紋字第0950082197號鑑驗書在卷可按。然查獲上 開改造手槍前既經丙○○放在背包內攜帶,則以背包內裡 布面摩擦槍,本易除去原留存在槍上之指紋,況被告係明 知丙○○背包內有槍,仍同意將丙○○背包放在所騎機車 座墊下置物箱內,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本案並無自首問題: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刑法 第62條定有明文。雖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係被告自願 同意受搜索始查獲扣案槍枝,應符合自首要件,惟查被告雖 自願同意受搜索,然被告並未主動供出其受寄代藏而持有槍 枝之事,復未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顯與自首之構成要件不 合。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要係圖卸刑責之詞,殊無可 採,被告之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 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 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 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 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 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2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是被告行為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應併科罰金之法定最低刑 度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而刑法 第339條之2罰金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3萬元以下。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 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另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有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339條之2係於86年10月8日修正 ,是依上開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倍。因此,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併科罰金刑部分,為1,000 元以上300萬元以下,另刑法第339條之2之罰金刑部分為 新臺幣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⒉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 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 30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 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累犯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內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1/2」;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規定:「受執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刑至1/2。」、「第98條第2項關於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 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本案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詳後述)。 ⒋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之規定,乃係就刑法分則各編 及其他刑事犯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而修 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乃係就刑罰裁量之易刑處 分之變更,此均屬刑事制裁法律規定之變更,自應依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整體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因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之罪及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上開二罪有併科 罰金刑之處罰,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其法定 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雖有提高,惟因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有關刑罰裁量之易刑處分,攸關人身自由自屬較有利於 被告,至累犯部分,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均 構成累犯,是本案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下,依修正後 刑法較為有利,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本件論罪科刑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之違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又寄藏當然包含持有行為,是不另 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 。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
㈣再被告曾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甲○92年度易字第226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4年11月30日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資料附卷可稽, 其於執行徒刑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上 開二罪,分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高度危險 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被告無故受 寄代藏而持有上開手槍,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惟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2 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以1,000 元定其易服勞役折算1日之 標準。
㈥扣案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土造子彈1顆(內具直徑7.8mm金屬彈頭),業經試 射鑑驗而已其效用,所留彈殼並非違禁物,且與本件犯罪無 關,故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扣案土造子彈1顆亦係被告於94年1月間,自「 加菲貓」處收受而代為保管藏放,認被告此部所為另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罪嫌,惟查被告於甲○審理時堅決否認有自「加菲 貓」處收受上開土造子彈,辯稱:其係到達華西街附近時, 丙○○才將放有槍枝的黑色背包寄放在其機車置物箱內,不 知子彈是何人所有,且查該顆子彈警方係在臺北市萬華區○ ○○路○段71巷9號前查獲,而扣案改造手槍則係在環河南路 51巷查獲,雖該顆子彈可以扣案改造手槍擊發,惟公訴人所 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受寄代藏而持有該顆子彈,此外 ,又查無其他事證足為不利於被告的認定,本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附明。
五、適用法律:
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2、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何適熹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 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 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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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