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四三號
原 告 正豪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送達
號
被 告 高雄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台財訴字第八
七二一五九八四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參照本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收受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八日,此有經原告暨代表人蓋章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六日後,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星期五)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始向財政部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財政部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其間相距共計一日,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法不合,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