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佳慧化學工業有限公司
即 告訴人
代 表 人 李瓊華
聲 請 人 儒商企業有限公司
即 告訴人
代 表 人 陳漢東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等即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九十五年度上聲
議字第三0二九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二、五六五三、一一
二四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等即告訴人佳慧化學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慧公 司)、儒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儒商公司)前以被告甲○○ 涉違反商標法罪嫌,提起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九十五年五 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二、五六五三、一一二 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無理由,於九十五年八月 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三0二九號處分書駁回聲請 ,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五六五二、五六五三、一一二四六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三0二九號卷後核閱無誤。聲請人等 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收受處分書後,以檢察官未充分審酌 聲請人提出之證據,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系爭「黑彩」商標在臺灣最早係由東方化學製藥有限公司( 下稱東方化學公司)於六十二年十二月間向我國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之前身即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證書字號為六 八六一八號之商標專用權,另案外人陳田即上開東方化學公 司之負責人於六十三年申請登記獲准第七一三五二號「黑彩 」商標。嗣案外人達康化學製藥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達康公 司)與東方化學公司及陳田協議,由達康公司向東方化學公 司購得「黑彩」商標權,達康公司並於六十六年間自行申請 登錄「黑彩」商標,之後因逾期辦理延展而失去權利,於七 十三年間再由案外人張錦珠申請註冊獲准,旋由張錦珠轉讓 予聲請人佳慧公司並沿用至今,故系爭「黑彩」商標在臺灣 首次獲准註冊為六十二年十二月間時,則日商阿慕羅斯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阿慕羅斯公司)必須在六十二年以前即善意 使用系爭「黑彩」商標,始符合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 款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然阿慕羅斯公司成立於六十四年五月 一日,有該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90)長江字第九00 四0一二九號商標評定補充理由書中自承可稽,且其提出之 進口統計資料顯示該公司商品最早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為七 十七年,已較系爭「黑彩」商標在臺灣獲准註冊晚了至少十 五年以上,則阿慕羅斯公司斷無可能在系爭「黑彩」商標獲 准註冊前便有善意使用之事實存在。
㈡再者,上開阿慕羅斯公司固主張其乃自日本崛井藥品工業株 式會社(下稱崛井株式會社)之化粧品部門分離出來另行成 立之公司,彼此間為前身後手之關係,阿慕羅斯公司對於系 爭「黑彩」商標之使用權利係受讓自崛井株式會社,故其有 繼受崛井株式會社善意先使用系爭「黑彩」商標之事實云云 ,然本案中,崛井株式會社與阿慕羅斯公司在法律上互享有 不同之法人格,則前者之使用「黑彩」商標行為自不得平移 視為後者之使用行為,又按善意使用之行為屬於事實行為, 而事實行為並不如法律行為般可為繼受、移轉或授權之處分 ,則阿慕羅斯公司亦無發生受讓崛井株式會社先使用事實之 可能性;縱認阿慕羅斯公司屬於合法繼受使用系爭「黑彩」 商標,然而其使用型態亦必須侷限於原使用態樣,本案崛井 株式會社最早開始使用於染髮劑產品之商標分別為「アモロ スダ一リソズカラ一スプレ一黑彩」及「アモロス黑彩」, 被告所使用之商標卻未沿襲上開二商標,反而採用與聲請人 等註冊獲准單獨使用之「黑彩」相同商標,被告自不得主張 上開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抗辯,為此懇請逕付審 理云云。
四、按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 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 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 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亦採此見解。次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 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 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 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 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亦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 按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 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 務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 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其立 法理由,係以商標法固採先行申請者註冊主義,惟對於在他 人申請註冊前已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第三人,應使其 在特定條件下,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干涉,始為公允。是 前開條文所謂之「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或服務」,應指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 類似商品或服務之本身及其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該商 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 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商標,方符該 條項之本旨。
五、經查:
㈠聲請人等指訴阿慕羅斯公司並無在系爭「黑彩」商標獲准註 冊前即有善意使用之事實存在云云。然上開崛井株式會社自 六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已開始在日本市面上銷售「黑彩」染 髮劑,並進口臺灣地區銷售,且逐漸行銷香港、大陸及東南 亞地區,已屬日本知名品牌,此有廣告查詢資料十二紙(見 第五六五二號偵查卷第二三至三四頁)及阿慕羅斯公司在日
本申請商標之過程說明一紙附卷可稽,且崛井株式會社於六 十二年五月七日與達康公司(負責人黃桂昌,後改為李瓊華 )合作並簽訂製造販賣委託契約書,其中第一條約定「乙方 (崛井株式會社)承認甲方(達康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製 造及販賣乙方所製造之各種化粧品。」、第五條約定「甲方 將接受乙方技術提供之化粧品,全部向中華民國政府申請登 錄商標,其登錄權為乙方保有。」,足見崛井株式會社早在 上開製造販賣委託契約書簽訂之前即已使用系爭「黑彩」商 標於其製造生產之噴霧式染髮劑並進口臺灣販售,後因商標 申請登錄之考量,始與達康公司簽訂上開製造販賣委託契約 書,約定由達康公司申請登錄系爭「黑彩」商標,待雙方合 作關係結束後,再由達康公司將上開商標移轉予崛井株式會 社,藉此符合當時商標法禁止商標專用權人授權他人使用其 商標之規定,故崛井株式會社早於上開東方化學公司申請註 冊系爭「黑彩」商標之六十二年十二月之前即已生產製造「 黑彩」染髮劑並行銷於臺灣一情,應屬真實。
㈡聲請人另稱阿慕羅斯公司不得主張受讓崛井株式會社善意先 使用系爭「黑彩」商標之權利,然查阿慕羅斯公司原為崛井 株式會社分屬之化粧品部門,崛井株式會社於六十四年五月 一日為因應當時日本法律規範醫藥品與化粧品之生產應分離 之規定,乃將化粧品部門獨立另行成立アモロス株式會社即 阿慕羅斯公司,此有崛井株式會社、阿慕羅斯公司及崛井產 業等三家公司之關係一覽表附卷可稽,從而,阿慕羅斯公司 乃繼受取得崛井株式會社善意先使用系爭「黑彩」商標之權 利,並於九十年四月一日授權由被告擔任代表人之智誠有限 公司繼續使用系爭「黑彩」商標之權利,由智誠有限公司負 責阿慕羅斯公司所生產製造之「黑彩」染髮劑於臺灣地區之 行銷事宜,此亦有授權書一紙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乃合法沿 襲使用系爭「黑彩」商標,符合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阻卻違法事由,亦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二、五六五三、一一二四六號不起 訴處分書理由第三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五 年度上聲議字第三0二九號處分書理由第二點論述甚詳,聲 請人就其指訴崛井株式會社與阿慕羅斯公司享有不同法人格 ,後者不可繼受前者使用系爭商標之權利一節,未能提出積 極證據而率指原處分認定不當,尚有違誤。
㈢聲請人等另提出「アモロスダ一リソズカラ一スプレ一黑彩 」及「アモロス黑彩」等二商標相關使用資料十二紙及貨物 稅自動報繳書、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向崛井化工廠負責人黃李 瓊華女士行文函件、崛井化工廠於六十五年與國防部福利總
處簽訂之福利品合約、統一發票、中華民國美容美髮學會出 具之證明書、輸出許可證明、信用狀等附卷,經查此部分之 證據,均非屬於偵查中曾顯示之事實及證據,揆之前揭說明 ,顯不在本院審酌之範圍內。
㈣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行為,聲請人 等僅以其主觀上立場,認被告所為屬違反商標法犯行,對於 所申告之事實,無法提出足至起訴門檻之證據佐證,而原不 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 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涉有聲請人等所指訴犯行,尚難以聲請人等之片面指訴,遽 認被告涉有本件違反商標法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 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 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 ,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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