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甲○○
代 理 人 賴見強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95年度上聲議字第3416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度偵續三字第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旨在制衡檢察官濫用不起訴處分裁量權, 係針對依現存證據(包含偵查中取得及告訴人提出者),顯 已足資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高度蓋然性(即具備起訴所需 之證據高度),然檢察官卻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而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情形,倘依現存證據尚不足認 被告確有成立犯罪之高度蓋然性,縱其他未經調查之證據尚 非全無調查之必要,然依此制度之立法理由與制度目的、檢 察制度及司法審判制度之本質觀之,亦不能以此為由准予交 付審判而補行其他證據之調查。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甲○○以被告乙○○ 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迭經該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3470號、94年度偵續 一字第12號、95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95年度偵續三字第4號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95年8月15日以95年度上聲議 字第34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上開處分書於95年8月 24日送達,聲請人於95年8月31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聲請 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 字第3470號、94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95年度偵續二字第1 號、95年度偵續三字第4號案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 度上聲議字第3416號卷宗核閱屬實,先此敘明。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 均引用證人即國有財產局北區處人員連尤菁證稱本件承購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上代理人欄並無代理人簽名,所以應 是聲請人本人辦理之證詞,而認被告應係受聲請人或其夫陳 澤寵之委託處理系爭臺北市○○區○○路92巷17號房地租購 事宜云云,然依國有財產局申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人應 繳證件一覽表所示,聲請人如親自到場申辦始可免附印鑑證 明書,然本件申購時卻檢附有聲請人之印鑑證明書,可見證 人連尤菁上開證述顯屬不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執 證人連尤菁上開證述,謂被告應係受聲請人或其夫陳澤寵之 委託處理系爭臺北市○○區○○路92巷17號房地租購事宜云 云,自屬未洽;㈡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依被告乙○○ 與證人即受聲請人委託辦理本件承購國有財產房屋之代書高 美卿均稱彼此互不認識之供述與證詞,而認被告乙○○另稱 係證人高美卿指示伊去國有財產局辦理等語,應係記憶不清 所致云云,然被告既能說出證人高美卿之姓名,又稱係高美 卿委託伊前往國有財產局,顯係認識高美卿,不起訴處分書 與駁回再議處分認定顯與經驗法則相違,且僅以被告乙○○ 記憶不清所致一語帶過而不備理由,實屬率斷;㈢檢察官採 信被告辯詞,認係聲請人或聲請人之夫陳澤寵交付相關資料 及聲請人印章委託被告向國有財產局遞送承諾書云云,然聲 請人確未曾委託被告乙○○,且聲請人之夫陳澤寵亦未於生 前向聲請人提及此事,足見被告所辯不實,為此聲請交付審 判。
四、經查:
㈠坐落於臺北市○○區○○段3小段604、604-1、605、605- 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臺灣省所有,並由臺灣 銀行管理,系爭土地於72年5月1日起至76年4月30日止, 由臺灣銀行無償借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使用,又系爭土地 上另建有國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區○○路92巷17號之房屋1棟(即臺北市○○區○ ○段3小段124建號、下稱系爭房屋),早年即由聲請人及 其夫陳澤寵居住使用,因系爭土地之上開租賃期間屆至, 需辦理土地承租事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下稱國產局北區處)研議後,為能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 第1項規定將系爭房屋讓售予陳澤寵,擬以租購併辦(先 出租再讓售)、使陳澤寵先取得受讓售資格之出租人地位 之方式處分上開房屋,遂於81年9月10日檢附空白承租、 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切結書、承諾書等文件, 函請房屋使用人陳澤寵以租購併辦方式處理臺北市○○區 ○○路92巷17號房屋事宜,聲請人遂於81年9月22日填具 承諾書、切結書、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印鑑證
明書等文件,向國產局北區處申請承租系爭房屋,雙方並 於81年12月31日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81年10月1日 起至85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690元,聲請人 承租系爭房屋後,於82年2月3日聲請人又擬具承購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於82年3月13日填具承諾書(承諾負 擔相關賦稅,並於1年內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82年3月22日填具委託被告乙○○辦理申請「承購」 國有非公用房地及繳款、領約等一切事宜之委託書,向國 產局北區處申購系爭房屋,國產局北區處遂於82年3月11 日同意以78245元出售系爭房屋予聲請人,並於82年4月29 日移轉登記於聲請人名下,國產局北區處並將上開讓售情 事函告系爭土地管理人臺灣銀行,臺灣銀行遂發文請聲請 人向該行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經聲請人提出申請後,臺灣 銀行要求聲請人應繳納依歷年租金標準回溯5年之使用補 償金共170萬9129元,聲請人認不合理而拒絕繼續辦理租 用手續,臺灣銀行嗣於86年間訴請聲請人拆除臺北市○○ 路92巷17號房屋並返還上開土地,迭經本院86年度重訴字 第25 5號、86年度重上字第458號判決臺灣銀行勝訴等情 ,有卷附土地借用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向臺灣銀行 無償借用上開土地、租期為72年5月1日至76年4月30日) 、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國產局北區處81年9月10日台財產北三 字第81026841號函(通知陳澤寵以租購併辦方式處理系爭 房屋)、81年9月22日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切 結書、承諾書、81年12月31日國有房地租賃契約書、國產 局北區處82年1月11日台財產北三字第82000714號函(同 意聲請人承租系爭房屋)、82年2月5日台財產北三字第 8200 2602號函、82年2月3日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 書、82年3月11日台財產北二字第8200006號讓售國有房屋 繳款通知書、82年3月13日承諾書(承諾1年內完成系爭房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82年3月22日委託書、82年3月22日 國產局北區處出售國有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82年4月17 日台財產北二字第82009278號函(函告臺灣銀行系爭房屋 已讓售與聲請人)、93年5月28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930019 389號函、臺灣銀行總行82年5月31日總(二)第三科字第 2045號函、82年7月23日總(二)第三科字第2357號函、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83年9月17日台財產局二字第8301998 7 號函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聲請意旨雖指卷附81年9月22日申租系爭房屋之切結書、 承諾書、82年3月13日申購系爭房屋之承諾書、委託書均
為被告所偽造云云,然查:訊之被告業供稱:於82年3月 間始應公司負責人陳澤寵或聲請人指示,前往國有財產局 遞送申購系爭房屋之文件,伊有填寫卷附82年3月13日承 諾書,又82年3月22日因國有財產局人員指示,需填寫委 託書始能將辦妥文件領回,故又填寫卷附委託書,但伊從 未辦理系爭房屋於81年間之承租事宜等語,且查,被告係 自81年12月2日起始在聲請人之夫陳澤寵開設之寵勤企業 有限公司任職等情,業經被告、聲請人分別供、證述屬實 ,並有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可稽,又觀諸卷附 委託書記載,聲請人係於82年3月22日始委託被告辦理申 請「承購」系爭房地及繳款、領約(證)等一切事宜,訊 之證人即國產局北區處課員張智傑亦證稱:本件申請承租 時並未提出委託書,故應係聲請人本人親自送件辦理等語 ,聲請意旨徒以伊於申請承租時有提出印鑑證明書,又依 申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人應繳證件一覽表所示,親自 到場者免附印鑑證明書,而謂被告即有偽造81年9月22日 切結書、承諾書云云,然卷附申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 人應繳證件一覽表雖有如上規定,然不能排除申請人於實 際申請時雖親自到場申請,卻因誤解規定而多提出印鑑證 明書之可能性,況縱令確係聲請人委託他人代為申請承租 系爭房屋,然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為即係被告受託辦理 ,聲請意旨以此聲請交付審判,顯屬無稽。
㈢至被告雖供稱有填寫卷附申購系爭房屋之承諾書、委託書 等語,然觀諸卷附承諾書內容(見偵卷第54頁)係記載聲 請人承諾1年內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與聲請 人是否同意自行解決基地租用權問題等內容迥然無涉,又 該承諾書乃申請承購國有非公用房屋之必備文件,亦經證 人即國產局北區處職員陳淑貞、蕭秋桂分別證述屬實,況 聲請人嗣後亦確依上開承諾書之內容,先於82年3月22日 取得國產局北區處出售國有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並於82 年4月29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聲請人名下,其間均未 見聲請人對該承諾書之內容有何爭執,自難徒以聲請人嗣 後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又卷附委託書 (見偵卷第42頁)雖係記載「委託辦理申請承購左列國有 非公用房地及繳款、領約(證)等一切事宜」,然該委託 書係於系爭房屋開始進行申購事宜後之82年3月22日始填 載,且與卷附國產局北區處出售國有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 作成日期一致,證人即國產局北區處職員張智傑、蕭秋桂 亦證稱:系爭委託書係專為領取產權移轉證明書及繳納房
屋價款而填寫等語,堪信被告所辯:伊受指示到國產局將 核准文件領回,國產局人員要伊寫一張委託書才能將辦好 文件領回,伊就寫了一張,時間是82年3月22日等語為真 ,被告嗣後確有領得卷附國產局北區處出售國有房屋產權 移轉證明書並交付與聲請人,聲請人嗣後亦完成相關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事宜,其時均未見聲請人有何爭執之情, 聲請人嗣後漫事指摘被告有偽造卷附委託書之情,自難憑 採;又證人高美卿業證稱:伊僅負責系爭房屋過戶事宜, 從未與國產局接洽過,僅受聲請人指示至地政事務所辦理 過戶等語(見偵續卷第24頁),是被告及證人高美卿均稱 互不認識等語,自無何悖於常理之處,又查,訊之被告係 供稱:伊不認識高美卿,時間太久,不記得是不是高美卿 叫伊送件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反面),並未提及受高美卿 委託前往國產局辦理本案等語,聲請意旨未詳閱卷證資料 ,虛詞捏造被告供稱係受高美卿委託前往國產局云云,以 此指摘被告供述不一,顯無可採;又聲請人另指稱:其夫 陳澤寵生前從未告知聲請人伊有委託被告辦理申購系爭房 屋事宜,以此認被告並未受委任處理系爭房屋承購事宜云 云,然聲請人之夫是否確未告知聲請人委託被告之事,僅 有聲請人之片面指述,本難遽以信採,況縱令未告知聲請 人,亦難謂聲請人之夫即無委任被告之情,更難以此認被 告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可言。觀諸聲請人之告訴內容、本 案民事訴訟判決、現有卷證資料,聲請人顯係因承租系爭 土地協調不偕,因而遭系爭土地管理權人臺灣銀行訴請拆 屋還地,為求能脫免先前自行解決基地使用權之承諾,以 達抗拒臺灣銀行拆屋還地請求之目的,因而提起本件告訴 ,手段顯屬非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偽造文書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為 駁回再議之處分,核屬適當,聲請人對於駁回再議之處分漫 加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張永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婷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