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九一六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律師
廖于清律師
蔡佩衿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遭羈押,然證人莊志明、蔡宗吉所為之審判外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並無證據能力,而證人黃泓耀亦已證稱係依警察之教 導而指證伊販賣毒品,所為證詞前後矛盾,且卷附蒐證光碟 已拍攝泊車座椅上並未放置任何毒品,顯見本件扣案毒品與 伊無關,而伊對案情已交代清楚,且家中尚有年已一百零三 歲之祖母因伊遭羈押而日夜傷心,不幸於於民國九十五年四 月二十七日過逝,伊深感不孝,而伊父親為處理伊訴訟及祖 母後事而日夜奔波,現身體狀況不佳而需伊返家照顧,為此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 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執行羈押在案。茲因 上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為使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 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顯不能因具保而消滅。至於被告所 提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僅為被告個人家庭狀況, 而與羈押之法定要件無涉,且聲請人家中長輩去世,亦得以 戒護奔喪方式返家悼念,故本件核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 條之法定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事由,自不得據此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五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劉煌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