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20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峰汶實業有限公司(當時仍為籌備處 )登記負責人謝永城(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中)、該公司 實際負責人即自稱「林永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以及據稱名為「杜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 一七八號偵查卷第一五四頁參照)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受「杜僉文」之託,出 面向友人李英梅借款新臺幣(除註明為銀元外,下同)一百 萬元。而由李梅英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自其設於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下稱國泰世華仁愛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一百萬 元,分為三十萬元、七十萬元二筆,存入該公司以「峰汶實 業有限公司籌備處謝永城」為戶名,設於前開分行之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供會計師文佩倫辦理驗資 出具查核報告書。甲○○嗣將該查核報告交付「杜僉文」持 以辦理峰汶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完竣後,旋於同月七 日將該一百萬元悉數返還李英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有前揭事實欄所載行為於偵查中坦承不 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五二二號 偵查卷第五頁參照),核與證人即出具查核報告書之頂傑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文佩倫、出借款項之李英梅(事實欄 所載偵字卷第一一七、一一八、一五二頁參照)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查核報告書、國泰世華仁愛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存摺影印節本、存入峰汶實業有限公司 籌備處謝永城前述帳戶款項之國泰世華活期(儲蓄)存款存
入憑條二紙、自李英梅前開帳戶提領款項之國泰世華活期( 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一紙、自峰汶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謝永 城帳戶提領款項之國泰世華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一紙 、存入李英梅上揭帳戶款項之國泰世華活期(儲蓄)存款存 入憑條一紙在卷可稽(前開偵查卷第一○一頁背面至一○二 頁、第九九頁背面、第一二四至一二七頁參照,其中一頁漏 編頁碼),該等證據足佐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雖被告另辯稱不知法律、實務上大家皆如此云云(前開偵字 卷第一五二頁、他字卷第五頁參照),惟查,現行公司登記 實務雖確實普遍存有此歪風,但亦不能因之正當化被告之犯 罪行為,且被告自陳其業為工商代書,實際業務內容為公司 登記、營利事業登記,固未具記帳士或會計師資格,但已從 事此行十年以上等語(前開偵字卷第一五二頁參照),顯然 熟稔涉案相關法律規定,其辯稱不知法律,殊不足採。事證 明確,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應收 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規定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 條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 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 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刑法第十一條關 於本法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規定,由原條文:「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增訂與修正文字為:「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關於本條 之增訂,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應適用裁判時 之新法,均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 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犯罪在本次修正刑法 實施前,於新法實施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七 十四條之規定等情,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 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㈠被告與謝永城、「林永中」、「杜僉文」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
二十八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嗣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揆諸本條修正理由,係界定共同正犯參與類型, 而將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排除於修正後條文所規定 之正犯之外,因本案被告為實行實施之共犯,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
㈡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係規定:「...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是屬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被告並無 該特定關係,而是與峰汶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謝永城共同實 行,故應論及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又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刑法修正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乃規定:「因身分或其 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 關係,仍以共犯論。」,嗣經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 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 ,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除配合前述刑法 第二十八條「實施」、「實行」概念界定而為修正與潤飾文 字外,並增加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因得減刑,自以現行條文 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所應適用之 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 定(現已刪除),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照原定數額提高一 百倍折算,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配合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應以銀元 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被告 行為後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最少應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 比較,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 段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而依被告行為時所應適 用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規定(現已刪除),就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照原定數額提 高一百倍折算,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配
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應以 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 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雖最少應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最高可以新臺幣三 千元折算一日,但易服勞役期限最長可至一年,仍以修正前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㈤據上,就上開各項條件綜其全部比較結果,雖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方面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條文有 利於被告,但現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增列得減輕其刑之 但書規定,雖非必減,但論理上決定新舊法之適用係在決定 量刑內容之前,是既有減輕其刑之可能,整體比較適用結果 ,係現行條文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 書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現行規定以為論處。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雖託詞不知法律,但對其行 為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揭說 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而被告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念被告年事已高,且陳稱退休不再執業(前開他字卷第五頁 參照),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緩刑三年之宣告,以勵自新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芸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