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3044號
TPDM,95,簡,3044,200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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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調偵緝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游振南」(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共同於民國92 年9月30日以甲○○名義,利用動產擔保交易分期付款附條 件買賣方式,向「嘉詳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詳公 司」)以總價款新台幣(下同)74,496元,購買車牌號碼BQ T-030號機車1輛,雙方約定:自備款1,500元,餘款72,996 元,自92年11月15日起至93年10月15日止,分12期給付,每 月為1期,每期付款6,083元,標的物BQT-030號機車停放地 點為甲○○當時之現住地址臺北市○○○路○段167之13號居 所附近,在貸款未付清之前,甲○○僅得依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讓與、變賣、典當、或為 其他不利於出賣人之處分,甲○○為該動產擔保交易之名義 上債務人。詎甲○○因「游振南」欠錢花用,二人於取得標 的物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僅繳納2期之分期 款,自93年1月15日(即第3期)起,即拒不付款,且於93年 1月間共同將該標的物以3萬元,典當予臺北市○○區○○路 某當舖,致「嘉詳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案經「嘉詳 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段玉 麒之指述均相符合,此外,復有分期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機 車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申請契約書、本票、外訪回擲單 (均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1月7 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犯)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有關法定刑罰金之最低刑 度規定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關於動產擔保交易第38條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 分之最低法定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且被告就此 犯行,與「游振南」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 二人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95年7月1日經 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是上開共同正犯規定之修正,並 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 定,被告均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對被告而言 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主要歸由 共犯「游振南」取得,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刪 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南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 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適熹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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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詳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