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5年度,135號
TPDM,95,易緝,135,2006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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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
121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二 年三月十日,在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五樓之二, 以別名夏韻薇名義加入乙○○任會首之互助會,該會連同會首 共二十四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五萬元,每月十日開標。甲 ○○入會後,於同年四月十日第一次開標時,即以一萬八千元 高價標金標中該次一百一十萬元會款,嗣同年九月起,即拒不 繳納會款,潛逃他處,乙○○催討無著,始知受騙等語,因認 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五年。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 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 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 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 適用,先予敘明。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 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 。其中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並刪 除第八十一條規定。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而言,依修 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時效期間之規定,追訴權之期 間為十年,再依第八十三條第三項停止原因何時視為消滅之規 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二年六月即視為消滅;若依修 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計 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二十年,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五 年六月始視為消滅,且關於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期間仍不 予扣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予以論處。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 年已詳述於前。被告甲○○前述詐欺取財行為為八十二年四月 十五日(不知日者以當月十五日為準),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開始偵查,同年五月 二十七日提起公訴,同年六月六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 ,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 始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一二一○六號卷內告訴狀收案章戳、起訴書,本院八十六年 度易字第三六六七號卷內送審收案章戳、通緝書等卷內所附資 料屬實。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 算十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十年之四分之一)期 間,共計十二年六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八十六年五月二 十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期間共四月又 十二日(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 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 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應扣除檢察 官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提起公訴後至同年六月六日繫屬法院 前之十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 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本件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 時效業已完成,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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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