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930號
TPDM,95,易,930,20061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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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乙○○○
即被告之母
代 理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詹翠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89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性騷擾,趁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撞其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 度易字第一四二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二年 ,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緩 刑期間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晚間七時許,與成年之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相約在臺北市大安區○○○路與和 平東路交岔路口之星巴克咖啡廳,洽談簽訂保險契約之相關 事項,嗣A女與友人楊紹明到達現場後,甲○○並無購買保 險之真意,竟佯稱其在附近之臺北市大安區○○○路二段七 十五之一號十二樓上班,乃邀請A女至該處簽約,A女不疑 有他,要求楊紹明在樓下等待後,即隨同甲○○搭乘電梯上 樓,待電梯將至十二樓時,甲○○要求A女先行,竟意圖性 騷擾,趁電梯門打開而A女轉身欲與甲○○講話而不及抗拒 之際,以雙手觸撞A女之胸部,並將A女往電梯外推,旋即 關閉電梯門下樓,惟楊紹明在樓下等待見甲○○一人匆忙下 樓,乃尾隨甲○○並同時以行動電話聯繫A女獲悉被告上開 行為後,即在臺北捷運古亭站內由捷運公司保全人員聯繫警 察至現場處理,始查知上情,並當場逮捕甲○○。二、案經被害人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楊紹明於 警訊中之陳述(偵查卷第十四至十五頁),以及被害人A女 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六十一至六十四頁)。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性騷 擾,趁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撞其胸部之罪。爰審酌被告於緩刑 期間再犯本件之罪,惡性非輕,為逞一己私欲,竟對於女性 之身體任意觸撞,不尊重個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惟被告 犯罪手段並非惡劣、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為智能不足之 人,領有輕度智障之殘障手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 卷可稽(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於犯罪時雖非心神喪失或精 神耗弱,再犯可能性亦為低度,惟其情緒穩定度差,衝動控 制能力不佳,有接受精神醫療之必要等情,則有國軍北投醫 院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醫修字第0九五000二0三五號 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查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修正 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案被告於九十五年四 月二十二日為前開犯行,其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自應為新 、舊法之比較。查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 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 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 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前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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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