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854號
TPDM,95,易,854,200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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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
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五七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上訴後復行撤回上訴);同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 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八七號撤銷原審 判決後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 十年度聲字第一五一四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 定,甫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期間九十 年四月十三日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觀察勒戒)。另於九 十二年間因違反槍跑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 年度訴字第九五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 幣十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 一號判決駁回上訴。又於九十四年間分別因贓物、強盜案件 經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九號、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八年確定; 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 二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因未考領駕駛執照,為免駕駛車輛時 為警查驗證件,明知丁○○所持有甲○○之職業大貨車駕照 及翁景城之普通小型車駕照、殘障手冊,係丁○○分別於九 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凌晨二時前之某時許及同年七月二十八日 凌晨三時十分前之某時許,分別在臺北縣新店市○○街附近 某處及基隆市○○區○○街一七二之一號前所竊得之物品, 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二次在丁○○竊得上開 證件之後某日時,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三百至五百元不等 之代價而故買之,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七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 ,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一九巷民族國中後門內查 獲乙○○、丁○○涉嫌竊取挖土機案件之際,自乙○○所駕 駛之三一七三-KF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證件,而悉上



情(丁○○所涉竊盜部分未據起訴,乙○○被訴竊盜部分詳 後述無罪部分)。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連續二次於上開時間、地點故買丁○○ 所竊得之甲○○之職業大貨車駕照及翁景城之普通小型車駕 照、殘障手冊等贓物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五 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筆 錄第五、六頁),核與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 證述將竊得之上開證件以每張三百至五百元之價格售予被告 乙節、證人即被害人甲○○、翁景城於警詢中指訴上開證件 遭竊之情均相符合(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三號卷四五 、四六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一號卷第十六、十七 、十九、二十頁、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 、十一頁),並有甲○○、翁景城領回證件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等在卷可稽(見第二一九九一號偵查卷第十五、十八頁) ,足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查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第二 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 第五十五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 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 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又以本次刑 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 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綜合比較如附表 所示修正前後之規定,認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依現 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



罪。被告先後二次故買贓物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未指明二 次故買贓物行為,惟扣案證件係甲○○、翁景城分別於二個 時間失竊,前後相差十餘日,被告則供述是先後二次向證人 丁○○購得,顯見被告故買贓物行為並非一次,而係二次, 自應論以修正前連續犯,併此說明)。另被告有如事實欄一 所載犯罪科刑,甫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眾多前科紀錄,有上 開前科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一再犯案,難見悔意,惟犯 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丁○○(另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八時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五段一五一號「福德坑環保園區」內,以交駁電線之方 式發動樺霈公司所有之小松PC40型挖土機及己○○所有之小 松SK30型挖土機各一台而竊取之,得手後被告即委請某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以大貨車將之載運藏放於臺北市大安區○○○ 路○段一一九巷民族國中後門內,伺機尋找買主欲轉售得利 ,嗣被告覓得買主,以二十四萬元之價格,將前揭挖土機二 台售予桃園地區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由丁○○以電話聯 繫不知情之鍾萬福、蔡嘉文,以每人三千元至四千元不等之 代價,僱請鍾萬福、蔡嘉文分別駕駛大貨車將前揭挖土機運 往桃園地區交付買主,迨同年八月七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 被告與丁○○帶同鍾萬福、蔡嘉文前往民族國中後門,由丁 ○○操作前揭竊得之挖土機,欲將之交由鍾萬福、蔡嘉文運 離該處,被告則在旁觀看之際,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另 涉與丁○○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 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 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九 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證人丁○○、戊○○、己 ○○、鍾萬福、蔡嘉文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為其論據。訊之被告雖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現場 並有委託前往載運挖土機之鍾萬福、蔡嘉文等情,惟堅決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警詢中之自白是因為丁○○拜託伊 幫忙扛下這個案子,事實上伊僅是幫丁○○找買挖土機之買 主,伊承認有牙保贓物之行為,但不是伊去偷的等語。四、經查:
㈠九十四年八月七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被告與丁○○帶同鍾 萬福、蔡嘉文前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一九巷民族 國中後門,欲委由鍾萬福、蔡嘉文將在該處樺霈公司遭竊之 小松PC40型挖土機及己○○遭竊之小松SK30型挖土機各一台 運離該處之際,為警當場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 證人鍾萬福、蔡嘉文證述前往該處載運挖土機乙節、證人樺 霈公司人員戊○○、己○○陳述上開挖土機遭竊乙節均相符 合,並有樺霈公司戊○○、己○○領回挖土機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第二一九九一號偵查卷第七 四至七九、八四至九七頁),堪信為真,惟此僅能證明現場 查獲之挖土機二台係遭竊及被告在查獲現場,至於被告因何 原因在現場,尚無從遽認。
㈡被告前於警詢及該次移送檢察官訊問中雖坦承上開挖土機二 台均為伊一人竊取云云,而同案被告丁○○則否認涉及竊盜 犯行,辯稱不知挖土機為何人所有,只是在現場看挖土機, 伊並不會開挖土機云云(見第二一九九一號偵查卷第五九至 七一頁、九十四年度核退字第三七0四號卷第四、五頁), 惟其二人嗣後則否認上情,均供述:上開挖土機是丁○○所 竊得,並委託被告代為找買主等情(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



八六三號卷第四四至四六頁),則其二人先後歧異之供述, 應以何者為是?
⒈首先觀之被告第一次警詢筆錄中除坦承竊取挖土機之行為外 ,對於伊車上查獲上開甲○○、翁景城之證件則供稱是從跳 蚤雜誌上購得云云,其後則改稱證件是向丁○○購得,而同 案被告丁○○嗣後坦承竊盜之時,對於前揭證件部分則同時 承認分別係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二時四分許、九十四年七月 二十八日三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道內竊取L四 -一0四二號自小客車、在基隆市○○○○○街一七二之一 號前竊得七K-五四三九號大貨車上之證件等語(見第二一 九九一號偵查卷第七頁),此部分核與前開證人甲○○、翁 景城所為指訴相符,足見被告查獲時於警詢中所為供述與事 實並非相符,而有迴護同案被告丁○○之嫌。
⒉又被告於查獲時雖供稱:鍾萬福、蔡嘉文是伊聯絡去載運挖 土機的云云,然依據證人鍾萬福、蔡嘉文所述:伊二人是丁 ○○聯絡去載挖土機的,因為丁○○說挖土機是他的,要其 二人幫忙去載,當時其二人是在現場看丁○○發動挖土機等 語(見第二一九九一號偵查卷第七六至七九頁),已與被告 上開警詢供述不符,亦與同案被告丁○○當時否認不會開挖 土機,伊只是被告載到現場看挖土機的等詞大相逕庭,益證 檢察官所舉之證人鍾萬福、蔡嘉文陳述並不能佐證被告第一 次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⒊同案被告丁○○先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與其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既不相符,而依前開所述,其先前陳述並無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 難認同案被告丁○○先前陳述得為證據。
⒋從而,被告警詢自白與事實並非相符,同案被告丁○○先前 陳述亦不得作為證據,自應以其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供述 、證詞為據。
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查獲之挖土機是伊與綽 號「木瓜」之人去偷的,被告則是幫忙介紹大溪的買主,伊 之前偷很多挖土機都是由被告介紹買主,被告可以從中獲得 賣出價格二分之一作為報酬,伊偷到的證件也是賣給被告, 被告知道這些是伊偷來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 日審判筆錄第九、十頁),亦即被告並未參與竊盜行為,而 僅於證人丁○○竊盜之後介紹買主,並從中獲取報酬,與被 告坦認牙保贓物乙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審 判筆錄第五頁)。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之主要論據,既無從 證明被告確實涉及上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移送併辦意旨另以:㈠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一號:被告 與庚○○(另案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五、一二六三 七、一七六一0號提起公訴)及綽號「小六」之不詳姓名之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三 時許,以不詳工具破壞大門門鎖進入庭院後,再破壞房屋之 門窗後,共同進入臺北縣新店巿小坑一路四十三之一號陳永 通住處,竊取陳永通之VCD六片、工具箱一組、電腦銀幕 一台及八駿馬圖一台。另與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四時二十分許, 共同侵入臺北縣新店巿永褔路六十號劉正獅住處,竊取劉正 獅所有二台電冰箱、電視、涼絲被、木雕工藝品等物,放置 在庭院。庚○○又另在屋外搜尋財物時,經劉正獅之鄰居丙 ○○發現後報警,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查獲, 並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發現上開陳永通及林榮華失 竊之財物。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 八一八號:被告與丁○○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 絡,共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某時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八日 某時止,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路、中興路旁空地等處竊取 黃忠男等人之挖土機等財物。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而移送 本院併辦。然查,被告被訴竊盜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 而諭知無罪,如上貳、所述,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上開 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故買贓物犯行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且未經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酌認定,應退 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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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名稱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個別比較結│
│ │ │ │論與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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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一│適用舊法(仍依罰│
│條贓物罪 │以銀元計算。 │之一條規定,法定│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 │提高法定刑中罰金│刑中罰金數額改以│例第一條規定提高│
│ │數額二倍至十倍。│新臺幣計算。 │法定刑中罰金數額│
│ │ │提高法定刑中罰金│十倍),新法並無│
│ │ │數額至三十倍。 │較有利於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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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五十六條連│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 │適用舊法。 │
│續犯 │一罪名者,以一罪│ │本件事實,於新法│
│ │論。但得加重其刑│ │時應分論併罰,較│
│ │至二分一。 │ │不利於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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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犯最重本刑為五年│犯最重本刑為五年│適用舊法(並適用│
│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以下有期徒刑以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 │之罪,而受六個月│之罪,而受六個月│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提高折算之罰金數│
│ │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額,且為免與修正│
│ │、教育、職業、家│新臺幣一千元、二│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三千元折算│第一項所定易科罰│
│ │當事由,執行顯有│一日,易科罰金。│金折算標準改採新│
│ │困難者,得以一元│但確因不執行所宣│臺幣計算產生混淆│
│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告之刑,難收矯正│誤解起見,另引用│
│ │一日,易科罰金。│之效,或難以維持│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法秩序者,不在此│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 │告之刑,難收矯正│限。 │例第二條明定易科│
│ │之效,或難以維持│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金折算標準及折│
│ │法秩序者,不在此│罰,其應執行之刑│算新臺幣之數額,│
│ │限。 │未逾六月者,亦適│以資明確) │
│ │併合處罰之數罪,│用之。 │新法之易科罰金折│
│ │均有前項情形,其│ │算標準較高,需較│
│ │應執行之刑逾六月│ │多之罰金始能換刑│
│ │者,亦同。 │ │,且數罪併罰逾六│
│ │ │ │月時即不得易科罰│
│ │ │ │金,較不利於被告│
│ │ │ │。 │
├────────┼────────┼────────┼────────┤
│刑法第四十七條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適用舊法。 │
│累犯 │完畢,或受無期徒│,或一部之執行而│本件事實,於新舊│
│ │刑或有期徒刑一部│赦免後,五年以內│法均構成累犯,新│
│ │之執行完畢而赦免│故意再犯有期徒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
│ │者,五年以內再犯│以上之罪者,為累│告。 │
│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犯,加重本刑至二│ │
│ │,為累犯,加重本│分之一。 │ │
│ │刑至二分之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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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