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
507 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原係承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通公司)業務 員,負責向承通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即超世紀廣告有限公司( 下稱:超世紀公司)、永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昌公司)(按:3 家公司均設臺北市○○區○○街31號) 之客戶辦理締結廣告託播契約、收取相關費用及退佣之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高志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93年5 月至9 月間,向上開3 家公司 之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收取各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加以 挪用因而侵占入己,未繳回公司;復將上開3 家公司交予甲 ○○轉交予如附表二所示客戶之退佣,加以侵占入己,並未 實際交予客戶,總計侵占承通公司新台幣(下同)84萬7 千 87元、超世紀公司1 萬5 百元、永昌公司5 萬9 千5 百22元 ,總計91萬7 千1 百9 元。
二、案經承通公司、超世紀公司及永昌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切結書及所附明細表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 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 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 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 照。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 經修正刪除,該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 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 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經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本件被告前後 多次業務侵占行為,並無適用行為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 之規定。
三、核被告原係承通公司業務員,詎侵占業務上持有之91萬7 千 1 百9 元款項,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 ;其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之連續犯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指訴被告侵占超世紀公 司5 萬9 千5 百22元、永昌公司1 萬5 百元,業據公訴人於 95年9 月22日審理時,當庭更正為侵占超世紀公司1 萬5 百 元、永昌公司5 萬9 千5 百22元,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 蒞庭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為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重、犯後復能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並考量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堪屬妥適,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經此 起訴、審判,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於本院審理時, 已將所侵占之款項償還告訴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 協議書在卷可稽,另並斟酌公訴人亦為緩刑之主張,本院因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前述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適用修正後之緩刑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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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客 戶 名 稱 │ 被告向客戶收款後,未 │
│ │ │ 繳回公司之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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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高層次傳播公司 │18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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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喬富傳播公司 │2369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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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杰豐企業公司 │291600元 │
├──┼───────────┼───────────┤
│ 四 │久滴視覺公司 │133804元 │
└──┴───────────┴───────────┘
附表二:
┌──┬───────────┬───────────┐
│編號│ 客 戶 名 稱 │ 被告請領款項後,未退 │
│ │ │ 佣予客戶之款項 │
├──┼───────────┼───────────┤
│ 一 │飛羿廣告公司 │56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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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喬富傳播公司 │631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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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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