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債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659號
TPDM,95,易,659,20061026,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損害債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
緝字第1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甲○○丙○○共同對於公務員所施查封之標示,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前因世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磐公司)向本院聲請 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7年票字第8120號裁定准許世磐公 司就新臺幣(下同)307萬2300元,得向丁○○及其妻甲○ ○強制執行,嗣於民國93年11月30日,經世磐公司聲請對丁 ○○之財產強制執行,由本院書記官曾秋月、執達員高忠敏 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員警羅勝吉、世 磐公司代理人郭桂倩、常敏珊等人前往丁○○甲○○及二 人之女丙○○同住、位於臺北市○○區○○街105巷18號6樓 之住處,查封如附表一所示、丁○○所有之動產(經鑑定價 格為7萬元,同時另查封HITACHI牌冷氣機1台、NATIONAL牌 冷氣機1台,然嗣經世磐公司於94年2月18日、2月25日就該2 物品撤回強制執行而撤銷查封在案),因丁○○不在場,遂 由上開書記官依強制執行法第59條規定,委託在場之丙○○ 保管,並告知丙○○刑法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 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丁○○甲○○丙○○明知 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業經查封,且公務員依法所施之查封標 示,不得損壞、除去、污穢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竟基於 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犯意聯絡(丁○○甲○○另犯損害債 權犯行部分,業經告訴人世磐公司於95年8月29日具狀撤回 告訴在案,詳見後述),於94年2月28日(上開住處租賃契 約所定期限為94年3月31日,並未期滿)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品私自遷移至臺北市○○區○○路29巷3號4樓之2以逃避 執行,而為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嗣於94年3月29日, 本院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進行拍賣時,經世磐公司代理人 乙○○導引本院書記官曾秋月、執達員高忠敏會同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員警謝宗閔、鎖匠蘇維宗等人 前往臺北市○○區○○街105巷18號6樓,發現如附表一所示



物品業遭搬遷一空,始悉上情。
二、案經世磐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丁○○甲○○丙○○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查本件被告丁○○甲○○丙○○3人所為不利於己之 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 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林雅娟、乙○○、常敏珊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排除法則 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丙○○等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世磐公司職員林雅娟、乙○○、證人即到場 指封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世磐公司代理人常敏珊(證稱法院 有於93年11月30日在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明顯易見之處張貼查 封封條,並告知被告丙○○查封物品不得任意移動,否則應 負法律責任,被告丙○○於受告知上開事項後始簽立保管書 等情)等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本院87年票字第8120號民事裁 定、本院88年8月20日北院義88民執黃13217字第31744號債 權憑證、世磐公司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指封切結、93年11 月30日查封筆錄、保管書、臺灣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94 年1 月7日函附如附表一所示動產鑑定報告書(經鑑定價值為7萬 元)、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丁○○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 3月31日止,向屋主黃貴林承租臺北市○○區○○街105 巷 18號6樓住處)、本院93年度執字第40562號民事裁定(駁回 債務人丁○○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物品非其所有之異議)、世 磐公司94年2月18日陳報狀(世磐公司就先前查封之HITACHI 牌冷氣機1台撤回強制執行)、本院94年2月25日拍賣動產筆 錄(世磐公司就先前查封之HITACHI牌冷氣機1台、NATIONAL 牌冷氣機1台撤回強制執行)、本院94年3月29日拍賣動產筆 錄(經世磐公司代理人導往至現場,松山派出所警員會同至 現場,按鈴無人應門,該代理人請鎖匠開啟門鎖,屋內已搬 空,所查封之動產亦已搬空)等可資佐證,堪信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丁○○甲○○丙○○原本均居住於臺北



市○○區○○街105巷18號6樓,彼此間又有夫妻、親子關係 ,況上開查封物品為日常生活所需物品,堪認係被告3人共 用之物品,被告甲○○為世磐公司上開本票裁定之另一債務 人,被告丙○○則有於上開保管書上簽名承諾如附表一所示 物品不得任意移動、損壞或變價,並經本院書記官告知刑法 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 罰,卻於臺北市○○區○○街105巷18號6樓租約尚未到期前 ,與被告丁○○相偕私自搬離上開地址,並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品遷往臺北市○○區○○路29巷3號4樓之2三人共同新 住處而未告知執行法院或債權人,甚且於檢察官發佈通緝後 ,始於94年12月2日為警查獲,足見被告甲○○丙○○就 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確與被告丁○○存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三人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關於本 件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95年7月1日生效 施行,經如附表二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比較後,自仍以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如附表二所示關 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如附表二所 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處斷。四、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9條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債權人受害 債權金額、業均坦承犯行、被告三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 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告訴人亦表明不願追究之意 ,有卷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並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7點,逕依修正 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各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甲○○共同意圖損害債權人世 磐公司之債權,於如附表一所示物品遭查封後,竟將前開已



被查封之動產搬離上址,因認被告丁○○甲○○涉有刑法 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世磐公司錫告訴被告丁○○甲○○損 害債權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丁○○甲○○係觸犯刑法第35 6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聲 請撤回告訴狀1紙可稽,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 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又以:被告甲○○丁○○將如附表一所示,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委託共同被告丙○○保管之物品遷移隱 匿,另涉有刑法第138條之犯罪云云(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 察官於本院95年8月9日準備程序時追加在案),然按刑法第 138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 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此所謂 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 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 ,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 法第138條之罪,惟刑法第138條所定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 掌管之物品,係泛指一般物品而言,而同法第139條係專就 維護查封效力而設,是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債務人 或其共同正犯將辦理民事執行事務之公務員委託債務人或第 三人保管之查封物品隱匿者,僅構成刑法第139條之罪(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司法院74年6月15日( 74)廳刑一字第452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 律座談會結論參照),是檢察官認被告丁○○甲○○另涉 有刑法第138條之犯罪,容有誤會,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9條、第74條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婷婷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一、SAMPO牌電視機1台
二、JVC錄影機1台
三、CALIX牌DVD1台
四、DENON牌MLD1台
五、BROTHER牌傳真機1台
六、RICOH牌傳真機1台
七、KAWAI牌鋼琴1台
八、BENQ牌電腦1台
九、EPSON牌印表機2台
十、INX JAPAN牌電腦1台
附表二
┌────────┬────────┬────────┬────────┐
│規定名稱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個別比較結│
│ │ │ │論與理由 │
├────────┼────────┼────────┼────────┤
│刑法第139條 │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適用舊法(仍依罰│
│ │以銀元計算。 │之1條規定,法定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 │提高法定刑中罰金│刑中罰金數額改以│例第1條規定提高 │
│ │數額2倍至10 倍。│新臺幣計算。 │法定刑中罰金數額│
│ │ │提高法定刑中罰金│10倍) │
│ │ │數額至30倍。 │新法並無較有利於│
│ │ │ │被告(況倘於個案│
│ │ │ │中宣告罰金刑時,│
│ │ │ │依修正前刑法第33│
│ │ │ │條第5款規定,罰 │
│ │ │ │金最低額可為銀元│
│ │ │ │1元(即新臺幣3元│
│ │ │ │),然依修正後刑│
│ │ │ │法第33條第5款規 │
│ │ │ │定,罰金最低額則│
│ │ │ │為新臺幣1000元,│
│ │ │ │此時修正後之規定│
│ │ │ │顯較不利於被告)│




│ │ │ │。 │
├────────┼────────┼────────┼────────┤
│刑法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適用舊法。 │
│共同正犯 │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本件事實,於新舊│
│ │為正犯。 │為共犯。 │法均構成共同正犯│
│ │ │ │,新法並無較有利│
│ │ │ │於被告。 │
├────────┼────────┼────────┼────────┤
│刑法第41條第1項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犯最重本刑為五年│適用舊法(並適用│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以下有期徒刑以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 │之罪,而受六個月│之罪,而受六個月│條例第2條之規定 │
│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提高折算之罰金數│
│ │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額,且為免與修正│
│ │、教育、職業、家│新臺幣一千元、二│後刑法第41條第1 │
│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三千元折算│項所定易科罰金折│
│ │當事由,執行顯有│一日,易科罰金。│算標準改採新臺幣│
│ │困難者,得以一元│但確因不執行所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
│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告之刑,難收矯正│起見,另引用現行│
│ │一日,易科罰金。│之效,或難以維持│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法秩序者,不在此│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 │告之刑,難收矯正│限。 │2條明定易科罰金 │
│ │之效,或難以維持│ │折算標準及折算新│
│ │法秩序者,不在此│ │臺幣之數額,以資│
│ │限。 │ │明確) │
│ │ │ │新法之易科罰金折│
│ │ │ │算標準較高,需較│
│ │ │ │多之罰金始能換刑│
│ │ │ │,較不利於被告。│
│ │ │ │(至於原規定「因│
│ │ │ │身體、教育、職業│
│ │ │ │、家庭之關係或其│
│ │ │ │他)正當事由,執│
│ │ │ │行顯有困難者」之│
│ │ │ │條件乃檢察官指揮│
│ │ │ │執行時應審酌,非│
│ │ │ │法院決定易科罰金│
│ │ │ │折算標準時應斟酌│
│ │ │ │事項,不生利與不│
│ │ │ │修正前利之比較)│
├────────┴────────┴────────┴────────┤




│結論: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一律適用舊法。│
└───────────────────────────────────┘

1/1頁


參考資料
世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