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陳郁仁律師
林勝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
第88號、95年度調偵字第100號、95年度調偵字第101號、95年度
調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乙○○、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乙○○、丙○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己○○、乙○○及丙○均為瞿曇佛法藝術協會設立於臺北市 ○○街十一巷二十二號一樓之華嚴精舍所屬法師,由己○○ 擔任該精舍住持。詎三人於下述時間、地點,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宗教鬼神之 說,分別在同一接續犯意之下,先後詐騙下列之人所有之財 物:
㈠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十六時四十分許,乙○○(法號圓真 )受己○○之命於臺北市○○路十號前化緣,見辛○○上前 捐獻而有機可趁,遂向辛○○表示其業障甚深,有嚴重之憂 鬱症,若不繳交新臺幣(下同)八萬八千元點光明燈,將得 精神分裂症,伊為辛○○之貴人,亦是其人生之最後一站等 語,以此宗教迷信說法之詐術使辛○○誤信,若未依乙○○ 之指示而為必將遭受不幸,適辛○○確有憂鬱症之傾向,因 而深信不疑而陷於錯誤,將其當場在提款機領取及向他人借 得之二萬八千元交付予乙○○,並於次日相約將剩餘之六萬 元一併給付之。然乙○○仍未以此為足,復承上開詐欺取財 犯意,邀約辛○○於同年六月二日十三時許至華嚴精舍,並 推由丙○(法號圓無)於精舍內向辛○○詐稱,其有一百十 八個煩惱,必須交付一百十八萬元由伊等為其辦理消災法會 ,始能解除其命中困厄等語,使辛○○再度陷於錯誤,除奉 上見面禮八千八百元外,復外出籌措一百十八萬元後返回華 嚴精舍將上開財物如數交予丙○。嗣乙○○又於不久後之九 十四年六月初某日承上開詐欺取財犯意,再度致電辛○○表
示其子女有災難,必須出錢為其子女做法會以消減其劫難, 惟辛○○已無資力提供錢財而拒絕其要求,乙○○始未能再 詐得財物,惟已以上開方式向辛○○總計詐得一百二十七萬 六千八百元。
㈡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十五時許,乙○○承己○○之命於財團 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臺北院區前化緣,遇戊○○至該院就診, 乙○○見其精神不佳而認有機可趁,遂又承上開詐欺取財犯 意,向戊○○詐稱其業障甚深,必須於其精舍做法會以消災 祈福等語,以此宗教迷信說法之詐術欲使戊○○誤信,若未 依乙○○之指示而為必將遭受不幸,適戊○○當時患有情感 性精神病,病情每況愈下,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同意並 交付四萬元予乙○○委其為自己及家人施作法會。嗣乙○○ 又接續向戊○○詐稱,如要完整消災解厄,必須再提出三十 八萬八千元供舉行法會之需等語,戊○○仍不疑有他,乃於 同日偕同乙○○前往銀行提領上開金額後如數給付之。惟乙 ○○知戊○○對其甚為信任而食髓知味,再接續上開詐欺取 財犯意,於同年月十七日十時許致電戊○○,要求其應於該 日十二時至華嚴精舍,戊○○依約前往並主動捐獻二萬元予 該精舍,乙○○及丙○見戊○○仍未起疑,便推由丙○向戊 ○○訛稱,因戊○○罪孽深重,需再交付六十萬元由其等為 戊○○做法會,方可消除罪孽及業障等語,使戊○○再度陷 於錯誤,因而偕同乙○○外出籌措六十萬元後,將上開財物 如數交予乙○○。嗣因戊○○之弟丁○○察覺有異,於同年 月十八日陪同戊○○至華嚴精舍要求退還部分費用,惟乙○ ○及丙○仍予拒絕,總計以前揭方式向戊○○詐得一百零二 萬八千元。
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二時許,乙○○奉己○○之指示於 石牌捷運站旁化緣,遇庚○○上前捐獻而有機可趁,遂承上 開詐欺取財犯意向庚○○表示其業障甚深,腦袋裡面有東西 ,必須至華嚴精舍點光明燈始能救治等語,當時因庚○○之 胞妹甫因腦幹出血住院,庚○○便告以上開情形,乙○○隨 即改稱庚○○與其胞妹係共業,因庚○○有死劫,其胞妹才 會遭受上開病症,有一些冤親債主在追殺庚○○及其胞妹, 必須要用現金點光明燈,錢一定要先到位,冤親債主才會放 手,庚○○及其胞妹點光明燈的費用分別為三萬八千元及八 萬八千元,另作法會需要一百零八萬元,且不得告訴家人及 朋友,因家人、朋友均已被冤親債主附身,會阻止庚○○救 助其妹等語,嗣庚○○偕同乙○○前至華嚴精舍後,己○○ 及丙○又重複上開說法,並強調來此尋求幫助的人如果沒有 修行就沒有好下場,庚○○只有五分鐘決定是否剃度,這是
最後一次機會,若不剃度,其胞妹就沒救了,就是庚○○的 責任等語,以此宗教迷信說法之詐術使庚○○誤信若未依己 ○○、乙○○及丙○之指示而為,自己及胞妹均必將遭受不 幸,且庚○○適逢至親突遭重病昏迷住院,心緒大亂,亟欲 尋求任何可能之方式救治其妹,因而深信不疑而陷於錯誤, 將其所攜帶之現金連同當天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分別自銀行提 領、保險公司保單借貸而得之三十三萬七千八百元款項交予 乙○○,又另行向銀行辦理貸款欲湊足點燈及法會所需費用 ,惟尚未經核准,嗣又因庚○○發覺有異而自行離開華嚴精 舍,己○○等三人始未能再詐得財物,惟已以上開方式向庚 ○○總計詐得三十三萬七千八百元。
㈣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乙○○依己○○之指示於財團法人新 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旁化緣,適甲○○至該醫院探視因病住院 之父親經過乙○○面前而上前捐獻,乙○○認為有機可趁, 遂承上開詐欺取財犯意向甲○○表示其一生為情所困,有許 多感情債等語,甲○○因其父病危甚痛苦不忍心,有感而發 之下掩面哭泣,乙○○得知甲○○難過之原因後,隨即改稱 甲○○父親的靈正在求救,希望甲○○為其父點光明燈等語 ,並表示伊二人相遇是因佛祖指引,邀請甲○○一同至華嚴 精舍。甲○○嗣隨乙○○返回華嚴精舍後,即推由丙○向甲 ○○詐稱,因甲○○前世是光與和平的使者,替許多人承受 苦難,所以有很多冤親債主纏身,包括甲○○之父親病危, 亦係受其牽累,必須拿出四十八萬八千元作法會才能解除上 開災難等語,惟甲○○推稱無力支付欲行離去,丙○復對甲 ○○表示其不能離開,若一出去就會死掉或其父將遭遇不測 等語,嗣因甲○○表示要向其弟借錢,丙○又囑其不能告訴 其弟借錢之原因,否則冤親債主將對其弟不利等語,以此宗 教迷信說法之詐術使甲○○誤信若未依乙○○及丙○之指示 而為,自己及其家人勢必遭受不幸,且甲○○適逢父親病危 住院,心緒大亂,因而深信不疑而陷於錯誤,依己○○之指 示將上開金額之款項匯入不知情之張翠月於合作金庫銀行大 安分行所設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 簽立切結書不得干預法會之進行。嗣因甲○○向己○○等人 電詢法會進行情形,其等竟均支吾其詞而發覺其中有異,始 知受騙。
三、案經辛○○、戊○○、庚○○及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大安及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㈢滯 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證人辛○○、戊○ ○、庚○○、甲○○及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證人戊○○於警方詢問時所為之陳 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證人辛○○、戊○○、庚○○、甲 ○○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已具結,且其作成證詞之過 程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另證人戊○○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三 日出國後,即未曾入境,有法務部入出境查詢報表附卷可參 ,顯有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之情形,而證人戊○○在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在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同,且與證人丁○○於偵訊時就嗣後返回華嚴精舍要求被 告三人退款之經過核屬一致,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 戊○○於警方詢問時就其交付被告款項、經過及其病情狀況 等情敘述甚詳,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己○○、乙○○、丙○固均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分別收受告訴人辛○○一百二十七萬六千八百元、告 訴人戊○○一百零二萬八千元、告訴人庚○○三十三萬七千 八百元、告訴人甲○○四十八萬八千元等情,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犯行,除均辯稱,其等建議告訴人等藉由點燈、辦 法會等宗教儀式為自己及家人祈福,使告訴人等之心靈獲得 平靜,純屬宗教行為,此為信仰自由之領域,不能責令被告 等以科學方法驗證之,亦不得因無法驗證因果業力或冤親債 主是否存在,而認為被告等人施用詐術云云;另被告己○○ 辯稱,伊未曾詐欺告訴人四人,因其等所指述之詞彙不符合 伊等之宗教信仰,伊未曾說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 ,告訴人四人均係尋求幫助之人,於點燈後,他們覺得很舒 服,才會來伊之精舍請求更多的協助,伊以佛法開釋告訴人 等四人,告訴人等四人亦出於自己之意願為其等之冤親債主 誦經作法會,尤其告訴人戊○○復持續要求法會繼續進行,
是不得以其家屬片面之詞而否定伊等所為之努力,亦無拒絕 退費情事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係站在修行的立場, 以佛法去幫助更多眾生,未曾說過告訴人等所指述之話語云 云;被告丙○則以,告訴人四人來精舍時,被告己○○請伊 跟告訴人等講解佛法,伊不可能用起訴書所載之言語跟告訴 人說話云云置辯。
三、經查,被告己○○、乙○○、丙○三人先推由乙○○至事實 欄所載地點化緣,伺機向捐獻或路過之告訴人等以宗教上鬼 神、業力之說法引起其等心理上之壓迫,並利用告訴人辛○ ○、戊○○因精神疾病纏身、告訴人庚○○、甲○○因至親 患有重病,因而均心緒不定與恐懼,亟欲尋思任何可能救治 方式之機會,共同詐取告訴人辛○○、戊○○、庚○○、甲 ○○之財物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辛○○證稱,當天被 告乙○○看到伊就說伊業障很深,若不拿八萬八千元點燈, 就會得精神分裂症,她是伊之貴人,是伊人生之最後一站等 語,隔日被告丙○說伊異於常人,有一百十八個煩惱,需要 一百十八萬做法會,伊聽到就非常慌張、恐懼,被告乙○○ 及丙○又於伊盤坐時在背面對伊施法,一直喊伊名字,並叫 伊回去後不能告訴任何人,嗣後被告乙○○復打電話告訴伊 要再做法會,否則伊之子女會有災難,伊因無力再繳費,只 能聽天由命,乙○○就說伊過於執著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號卷,下稱偵卷, 第一九八頁)明確,證人即告訴人戊○○亦證稱,伊患有情 感性精神病,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伊去看病時,被告乙○○ 以伊臉部發黑,充滿晦氣,有厄運纏身為由,希望伊拿錢出 來做法會,當時伊因有病在身,狀況愈來愈不好,遂領出四 萬元為伊自己及其弟消災解厄,惟被告乙○○又稱,若要徹 底消災解厄,必須要三十八萬八千元辦法會,隔日至華嚴精 舍處時,被告丙○說伊罪業深重,須要再六十萬元辦法會始 能消除伊之罪孽及業障,伊因精神狀況不佳,便於提領金錢 後如數交付之等語(見偵卷第十五頁、第三十三頁)。另證 人即告訴人庚○○復證稱,被告乙○○說伊腦袋中有東西, 因當時伊胞妹腦幹出血住院,伊就直接反應說不是伊長東西 ,是伊之妹妹,被告乙○○就稱伊與伊之胞妹共業,因伊有 死劫,所以伊胞妹才會生病,必須要點光明燈造福田,錢一 定要先到位,冤親債主才會放手,才能解開伊之死劫,且因 伊家人朋友全遭冤親債主附身,所以不能告訴親人朋友,否 則妹妹就沒救了,伊說沒有那麼多錢,能否只點妹妹之光明 燈,被告乙○○說不行,沒有一起點燈就沒救,有一些冤親 債主在追殺伊及妹妹,隔天到精舍時,被告乙○○說一定要
剃度,給伊五分鐘時間考慮,並說那是最後一次機會,如果 沒有剃度而讓妹妹沒救,那是伊的責任,被告丙○則再將冤 親債主那一套說一遍,被告己○○亦稱,來此尋求幫助的人 若沒有修就不會有好下場,會死得很慘等語(見偵卷第一九 八頁),而證人即告訴人甲○○也證稱,被告乙○○說伊一 生都為情所困等等,因當時父親病危,不忍心父親這麼痛苦 ,伊就哭了,被告乙○○知道伊哭的原因後,就說父親的靈 現在正在求救,並陪伊一起哭,說是佛祖引領二人才會相遇 ,並邀請伊至精舍為伊引見被告丙○,丙○看到伊就跪下來 ,說伊是光與和平的使者,又說伊前世是聖人,要跪拜伊, 使伊感到很惶恐,被告丙○說伊為眾人承受許多苦難,所以 有很多冤親債主,包括父親病危,也是受伊之牽累,讓伊覺 得很對不起父親,被告丙○說要四十八萬八千元作法會,伊 因沒有錢想要離開,被告丙○說不能走,一走出去就會死掉 ,父親也會遭不測,伊說要向弟弟借錢,被告丙○又說不能 告訴弟弟借錢的原因,否則冤親債主會對弟弟不利等語(見 偵卷第一九九頁)。衡諸證人辛○○、戊○○、庚○○及甲 ○○分別因憂鬱症、情感性精神病、胞妹及父親重病住院而 心神慌亂亟需求助任何可能之救治機會,其等思考判斷均非 屬縝密,所言應難認有何虛構謊報之可能,且證人辛○○、 戊○○、庚○○及甲○○四人均為被告乙○○於不特定地點 隨機搭訕之對象,彼此素不相識,然四人所證述被告詐騙之 情節竟大致相同,更顯其可信度甚高。況另證人辛○○、戊 ○○、庚○○及甲○○既均因自己或親人受有病痛而困擾不 堪,且其等均與被告三人無恩怨仇隙,若非被告三人確有上 開詐欺取財情事,證人辛○○、戊○○、庚○○及甲○○當 無閒暇心思設詞誣陷而構人於罪。此外,被告三人所提出之 告訴人甲○○、庚○○親筆所寫之切結書、委託書(見本院 卷第五十一至五十三頁)內容,亦重複提及「送走冤親債主 」、「消除死亡的詛咒」、「災難」、「懲罰」、「病魔」 等字眼,可見證人等證稱被告三人分別以宗教上關於苦難、 死亡等說法使其等受有恐懼而交付金錢之證述應為可信,被 告三人辯稱證人所述情節非其等信仰之教義,不曾說過上開 用詞云云,顯難採信。
四、又被告己○○雖辯稱若當事人要求退費,表示其信仰不堅定 ,因緣不足,伊願意尊重其意願退費云云,然查,被告三人 利用其熟捻民間信仰理論之便,趁告訴人辛○○、戊○○、 庚○○及甲○○心靈困苦無依之際予以詐騙之事實,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辛○○、戊○○、庚○○及甲○○證述如上,是 於被告三人行為之際,告訴人辛○○、戊○○、庚○○及甲
○○之理性思考、判斷能力,已因自身苦痛及懼怕於被告三 人鬼怪冤孽之說而減縮至遠低於常人之程度,極易因被告三 人之煽惑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而告訴人戊○○偕同其弟丁 ○○至華嚴精舍要求被告乙○○、丙○退還部分作法會之費 用時,雖有「我還是決定只拿收據而已。」之陳述而不求取 回金錢,惟告訴人戊○○退讓而為上開決定之原因,乃係因 被告等一再灌輸而形成迷信觀念後,唯恐其所懼怕之業力詛 咒將加諸於其弟丁○○之身上,始有此舉,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反面)。而證人即戊 ○○之弟丁○○亦證稱,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伊陪同告訴人 戊○○前去華嚴精舍要求退費,惟被告乙○○及丙○執意不 肯,並說伊之業障也很深,還說若退費會將業障加倍轉嫁在 伊與戊○○身上,戊○○一聽就嚇到了,才說要繼續作法會 等語(見偵卷第二百頁),顯然告訴人戊○○陷溺甚深,仍 處於受被告三人說法影響而無法理性決定事務之狀態,其當 時所為不需退費之決定無非受迫於恐懼害怕之壓力,意思決 定自由已因被告三人之詐術而受限制,被告己○○以之作為 其上開犯行非為詐騙之佐證,尚不足採。
五、被告三人雖一再辯稱伊等所為均係民間信仰之行為,屬於宗 教自由之領域,雖無法以科學證明業力、冤親債主等說法確 實存在,亦無法驗證點光明燈、辦法會等宗教儀式所能達成 之效果,然經由伊等之作為確實能讓求助者得到心靈平靜、 情緒舒張之功能,不能以此認為屬於詐術之範疇云云,然查 ,宗教自由或民俗信仰雖為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但外部宗 教行為之自由,仍應有所限制,更不容以假藉信仰之外觀, 作為實施犯罪之手段。而科學理論乃至於司法審查固難以介 入宗教教義之可信與否,惟若自該宗教行為外觀判斷其目的 、方法、結果欠缺社會正當性、相當性,且係趁他人處於煩 惱焦慮或不幸的狀態下,以煽起該人之不安感及懼怕心理, 壓制他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其作成損害自己之決定,因而 取得超越社會一般合理限度之顯不相當財產,則此行為已與 刑法規範之詐欺行為無異,即難謂不具違法性。又一般佛教 寺廟雖亦有提供信徒符紙、符水,並接受信徒奉獻金錢的情 形,但多僅由信徒隨意添付香油錢,縱使有明定收費標準( 例如:點光明燈、安太歲等),金額最多亦僅數千元之譜。 然本案被告被告三人利用宗教信仰之因果業力及鬼神之說等 具神秘色彩之現象,附會於告訴人等人遭受病痛或焦慮困擾 之事實,使之深信不疑,進而要求告訴人辛○○、戊○○、 庚○○、甲○○分別給付一百二十七萬六千八百元、一百零 二萬八千元、三十三萬七千八百元及四十八萬八千元作為點
光明燈或辦法會之用,顯然超越一般民間為消災解厄、祈福 改運所需支付之費用的認知。另被告乙○○亦自承,辦法會 收取費用並無一定之標準,金額多寡是菩薩、佛祖給伊之指 示,伊相信就是需要這個數字,辦法會是以刻苦修行之方式 幫人唸經,但平常也是刻苦修行,唸的經都是一樣的,置於 點光明燈之費用則是要看伊當時的感應;被告丙○供稱,作 法會的金額是由被告己○○請示佛祖後決定的,三十八萬八 千元的法會是唸謙卑經及金剛經,一百十八萬元的法會要唸 謙卑經,不唸金剛經,伊等作法會時最主要是來自於刻苦, 在一個房間裡唸經,一天只吃一頓鹽水泡飯,不吃其他食物 等語,顯然被告等人之收費漫無標準,端取決於其等個人之 喜惡,而所謂之法會亦無特定之形式,與其動輒收費數十萬 甚至上百萬元之費用,甚不相當,證人丁○○復證稱,伊問 被告乙○○、丙○法會在何處做,他們說是在他們心中,因 為伊是凡人所以看不到等語(見偵卷第二百頁),故其所稱 辦法會、點光明燈之作為,業已遠超過一般社會理解之宗教 儀式所能涵蓋,縱被告三人確以其等所定義之形式舉行「法 會」,因該形式與其等平時修行之方式均相差無幾,甚而較 諸其他僧侶所舉行之法會儀式更為簡略,其收費已屬逾越宗 教儀式所需花費之合理範圍而不具相當性,被告三人以信仰 自由云云置辯,尚無可採信。此外,復有告訴人甲○○提出 之臺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存摺影本各一份(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八○七六號卷第四 至五頁)、告訴人戊○○提出之瞿曇佛法藝術協會收據、存 摺影本各一份(見偵卷第三十六至四十頁)、告訴人辛○○ 提出之瞿曇佛法藝術協會收據、存摺影本各一份(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七五號卷第三十 二至三十三頁)、告訴人庚○○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存摺影本、保單借款合約書各一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二四號卷第七十二至七十 八頁)附卷可參,均足以證明本院所認定之上開事實,故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 定。
六、被告三人行為後,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 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 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 銀元一千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 ,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 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已增訂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 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 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又修正後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 、一千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㈡又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 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 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 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 範圍業已限縮。而本案被告等人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 正犯,適用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 ,並無不利於被告三人。
㈢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 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 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 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自係較為有利。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 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
七、核被告己○○、乙○○、丙○三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應依刑法第
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處斷,惟按以恐嚇使人將 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罪之區別,則在 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最高法院二十八 年上字第一二三八號、三十年上字第六六八號判例參照)。 本案被告三人係以宗教信仰上之因果業力、冤親債主、鬼神 詛咒等說法誘使告訴人等四人交付其等財物,其雖亦產生使 告訴人等四人心生畏懼之結果,惟被告三人之行為應僅止於 其等教義之說明及對於告訴人痛苦來源之解釋,而鬼神詛咒 之說,又非被告等人實力所能支配掌控,所為莫非係使被害 人等陷於錯誤之手段,尚不該當於恐嚇取財罪,而應只成立 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本案起訴之基 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被告三人就上開事實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被告己○○、乙○○、丙○三人向 四位告訴人詐取財物之行為,雖各有多次行舉,然均各利用 同一機會,被害法益同一,且手段相同,時間密接,顯係各 基於一個接續之詐欺取財犯意為之,就詐欺四位告訴人犯行 ,應各評價為一個詐欺取財之包括的一罪。另被告己○○、 乙○○、丙○先後多次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均為連續犯,應皆論以一連續詐 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乙○○、丙○ 罔顧宗教行善助人之宗旨,假借信仰名義,利用告訴人等四 人自己或其至親遭受病痛折磨,身心已痛苦不堪,亟欲尋求 協助之弱點,以熟悉宗教信仰因果業力說法之優勢,再煽惑 及施加恐懼壓力予告訴人等四人,使告訴人等非但原有痛苦 無從減輕,反而再失其錢財,落井下石,其等行徑甚屬惡劣 ,惟被告三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 紙可參,素行尚佳,事後經檢察官送調解後,已與告訴人四 人達成和解並歸還所協議之金額,有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四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 年度調偵字第八八號卷第二至五頁),雖被告等人此舉或係 因經檢察官偵查後為圖減輕罪責而為,然確已彌補告訴人等 四人所受之部分損失,並參酌被告等人於本案犯行之主從角 色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於起訴書請求量處有 期徒刑二年,尚屬過重,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林柏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