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30號
TPDM,95,易,30,2006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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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19163、206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叁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器材均沒收。丙○○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電台須經交通部許可始得設置,經審驗合格發給 執照始得使用,且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等有關電 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詎 仍透過詹建興(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介紹向朱世紀 (其違反電信法等行為,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 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 一一六○號判決確定)承接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 號二六樓之一,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地下電台(含如附表所 示之電信器材,該址房地所有權人係大企谷建設有限公司乙○○係向為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該公司負責人蔡萬議 承租),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 十六日為警查獲之日止,以「大漢之聲廣播電台」為台呼, 使用FM九四點七兆赫頻道,由甲○○、鄭雅芝等人(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主持人,以播放事先製妥之錄音內 容,或以電話轉接、線上對談之方式,透過裝置於前址之設 備向臺北市○○○路及臺北縣板橋市、三重市、新莊市等地 區發送射頻訊息播放節目,而為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至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電信器材。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乙○○丙○○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丙○○於審理中對警詢筆錄之 證據能力已不爭執,本院㈡卷第一四頁參照),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得作為證據。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乙○○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㈡卷第一三頁參 照),核與證人詹建興、證人即大漢之聲廣播電台「快樂人 生」節目主持人鄭雅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三號偵查卷第二一、八 二頁、本院㈡卷第一五頁參照),且有行政院新聞局九十四 年四月二十八日新廣二字第○九四○六二二三六六號函附該 局廣播電視事業處廣播電台節目紀錄表、交通部電信總局北 區電信監理站派員蒐證實地勘查作成之非法廣播電台及電波 干擾處理報告表所附照片(發射機及天線位置【含GPS位 置場強值及計頻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號二六樓 之一及頂樓水塔上、饋線進入排風管、播音室門牌號碼)、 FM九四‧七兆赫現場勘查圖、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節目內 容摘要(本院九十四年度聲搜字第九九六號卷第七至一○頁 參照)、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稽(前開偵查卷第六一至第六 二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乙○○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無線電 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 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應依電信法第 五十八條第二項之罪論處(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電信法第 五十八條第一項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 六日審理期日當庭更正,本院㈡卷第一三頁參照)。而被告 乙○○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 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 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 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刑法第十一條 關於本法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規定,由原條文:「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 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增訂與修正文字為:「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關於本 條之增訂,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應適用裁判



時之新法,均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㈠被告乙○○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被告乙○○行為 時所應適用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照原 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是本件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二條規定,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 元折算一日。惟被告乙○○行為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最少 應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乙○○
㈡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 段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而依被告乙○○行為時 所應適用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照原定 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是本件被告乙○○行為時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 條規定,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 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 限不得逾一年。」雖最少應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最高 可以新臺幣三千元折算一日,但易服勞役期限最長可至一年 ,仍以修正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乙○○。 ㈢據上,就上開各項條件綜其全部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前條文 對被告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 利於被告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規定以為論處。至於沒 收,因必須適用電信法第六十條之特別規定,該條並未修正 ,併予敘明。
三、再查,被告乙○○未經交通部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



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之行為,其罪質中本含有反 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故其自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 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多次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應屬包 括一罪,尚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使用之電功率、發射方 式等對電信秩序危害之程度、犯後對於上開行為自白不諱, 態度良好及設置該非法電台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比較結果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 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貳、被告丙○○方面: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大漢之聲廣播電台未經主管 機關核准,仍擔任該電台政治性節目主持人,製作、主持政 治性廣播節目內容,而透過該電台播送,顯與被告乙○○前 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因認被告丙○○亦涉犯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 四十八條第一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 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 分別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丙○○涉有前述犯嫌,主要係以行政院 新聞局廣播電視事業處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至 十二時側錄大漢之聲廣播電台節目內容,係被告丙○○之談 話,而被告乙○○、證人詹建興於警詢、偵查中指稱被告丙 ○○係該時段節目主持人,雖被告乙○○、證人詹建興於本 院所陳與警詢中不同,但應以警詢時較為實在云云。惟訊據 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九十四年 四月二十一日遭測錄的內容確為伊的言論,但伊只是接受證 人即該時段節目主持人甲○○,以電話連線方式的CALL



 OUT訪問,證人甲○○主持的地點是伊以前開設珈瑪股 份有限公司,因經營不善而轉讓給證人甲○○開設佳瑪企業 社的房屋,不是與證人甲○○一起主持,主管機關只要長期 聽一下該電台節目就可以知道伊根本不是電台主持人等語。 經查,被告乙○○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九十四年四月二十 一日晚上十時至十二時節目為被告丙○○使用,該政治性節 目於接手時就存在云云(前開偵查卷第八、八三頁參照), 惟被告乙○○不僅於偵查中已陳稱未曾實際與被告丙○○接 觸(前開偵查卷第七三頁參照),於本院審理時更進一步結 證稱該等內容均係聽證人詹建興轉述(被告乙○○同意為證 人,而為本院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裁定辯 論程序分離,本院㈡卷第二五、二六頁參照)等語,是被告 乙○○於警詢、偵查所言,均屬傳聞,並不足採。而證人詹 建興雖於偵查供稱被告丙○○於案外人朱世紀經營該電台時 即在公訴人所指訴之時段主持政論性節目(偵查卷第八二頁 參照)。惟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至十二時的 時段,係證人甲○○承租、主持而請被告丙○○發表意見等 語,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供稱、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前開偵查卷第二五頁、本院㈡卷第二○至二四頁參照),證 人詹建興亦曾於警詢時供稱承租該晚間十時至十二時時段的 代價是證人甲○○繳交、不知道被告丙○○有在九十四年四 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至十二時時段主持節目(前開偵查卷第 一四、一五頁參照),足認證人詹建興證稱被告丙○○主持 節目之陳述,除與證人甲○○證述參差外,前後亦有不符, 罪證有疑,不能據為被告丙○○不利之證據。又被告丙○○ 雖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透過大漢之聲廣播電台發表言 論,但既然僅屬接受訪問,顯與被告乙○○未經核准擅自使 用無線電頻率發送射頻信息分屬不同行為,尚不得因此推測 其與被告乙○○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於申請名義人 為被告丙○○之00000000號市內電話(前開偵查卷 第四九頁參照),雖能轉接至大漢之聲廣播電台,但此係證 人甲○○為主持之便而設定轉接,並非該電台電話等情,為 證人甲○○所證述(本院㈡卷第二一頁參照),被告乙○○ 復證稱大漢之聲廣播電台CALL IN電話為00000 000,行政電話為00000000,沒聽過00000 000號電話等語(本院㈡卷第二七頁參照),故亦不能因 此遽認被告丙○○與證人甲○○共同主持而與被告乙○○為 共同正犯。是尚乏證據認定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 電信法之行為,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丙○○犯罪。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有何公 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 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9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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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品 名 規 格 │ 數 量 │所 有 人 姓 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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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OVOICS 聲音處 │ 壹 台 │ 乙 ○ ○ │
│理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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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XT 激勵器 │ 壹 台 │ 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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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率放大器 │ 壹 台 │ 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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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H ONIC 混音器 │ 壹 台 │ 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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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ONY-MDS-TE6│ 壹 台 │ 乙 ○ ○ │
│40 MD播放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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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RANTZ CD40 │ 貳 台 │ 乙 ○ ○ │
│00 CD播放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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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CHNICS RS- │ 壹 台 │ 乙 ○ ○ │




│TR272 雙卡放音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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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SS FM-565 麥│ 貳 支 │ 乙 ○ ○ │
│克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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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企谷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