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280號
TPDM,95,易,280,200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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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三九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因公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因公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擔任財團法人臺北市老 人基金會(下稱老人基金會)董事長,總攬基金會業務,乙 ○為執行長,負責綜理督導基金會所屬助養、防護、協尋、 救援及服務組等各組業務。該基金會係依據民法、老人福利 法及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成立,以辦理服務老人、擴 大老人福利為目的之公益團體,經費來源來自各界捐款。詎 甲○○利用持有基金會資金之便,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下述時間將老人基金會 之款項,侵占入己:
(一)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自附表一所示之老人基金會帳戶 ,匯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至附表一所示之甲○ ○帳戶,侵占入己,隨即作為該甲○○帳戶當日購買股票 所花股款三百五十四萬五千零四十四元之部分資金。(二)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由與甲○○具有概括犯意聯絡之乙 ○,先自附表二、三所示之老人基金會帳戶匯出四百八十 九萬元,其中三百四十二萬元匯至附表二所示由甲○○使 用之丙○○帳戶,隨即作為該丙○○帳戶當日購買股票所 花股款三百五十四萬八千五百九十七元之部分資金,其餘 一百四十七萬元則由乙○匯至附表三所示之甲○○帳戶, 並隨即作為該甲○○帳戶當日購買股票所花股款三百五十 四萬八千五百九十七元之部分資金。復由乙○自附表四所 示之老人基金會帳戶匯款二十萬元至附表四所示之由甲○ ○使用之王永青帳戶,作為甲○○買賣股票之用。(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由乙○自附表五所示之老人基 金會帳戶,將二筆各一百萬元之定存提前解約,轉帳存入 如附表五所示之丙○○帳戶,隨即作為該丙○○帳戶購買 股票所花股款三百零三萬一千七百五十八元之部分資金。(四)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由乙○自附表六所示之老人基金會



帳戶,匯款一百八十萬元至附表六所示之丙○○帳戶,隨 即作為該丙○○帳戶當日購買股票所花股款三百五十七萬 九千零四十四元之部分資金。
(五)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自附表七所示之老人基金會帳戶, 匯款五十萬元至附表七所示之甲○○帳戶,由甲○○陸續 以金融卡提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皆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均辯稱:附 表編號一為老人基金會歸還被告甲○○先前於九十一年六月 十五日端午節前助養活動之墊款;附表編號二、三、四係老 人基金會銀髮奇機專案之預備金,因當時適逢銀行利率大幅 降低,故將之短暫投資股市彌補利息缺損,並於九十一年十 月十七日歸還,且將五萬四千零二十一元之獲利存入附表二 所示老人基金會帳戶;附表編號五係被告甲○○私人財產, 因誤認彰化銀行利率較高,而以基金會名義定存,嗣發現並 非高利率後,隨即解除;附表編號六係老人基金會歸還被告 甲○○先前準備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中秋節大型活動之準 備金,嗣中秋節該日因天候不佳停辦活動,於九十二年九月 二十二日將款項回存老人基金會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 ;附表編號七係老人基金會歸還被告甲○○該年寒送暖與望 年餐會之墊款。經查:
(一)上揭如附表所示款項自老人基金會帳戶匯至如附表所示之 甲○○、丙○○及王永青帳戶等情,業據被告甲○○、乙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附卷可 稽。再觀諸被告乙○於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匯款單上「 丙○○」書寫筆跡,與附表編號五、六之匯款單上「丙○ ○」書寫方式相較,就格式、運筆格調等內容,依一般肉 眼辨視均屬相同,應係同一人所為,並參酌被告乙○坦承 附表編號二至五之提匯款行為其所為等語(九十四年度他 字第二0八二號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堪認附表編號 二至六所示提匯款行為確為被告乙○所為。又如附表所示 之丙○○、王永青帳戶為被告甲○○所使用,與附表所示 之甲○○帳戶均作為買賣股票之用,亦據被告甲○○坦承 屬實,並據證人丙○○、王永青證述提供個人帳戶供被告 甲○○買賣股票使用等語在卷,且經證人即營業員梁國玉 證述係該丙○○帳戶係由被告甲○○使用及由被告甲○○ 實際委託下單等情無訛(證人證述均見同上他字卷第五十



六頁至第五十八頁),足認被告甲○○乙○確從老人基 金會帳戶,將前述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甲○○私 人使用之帳戶,並由被告甲○○個人名義提領及買賣股票 之用。
(二)被告二人雖以上開言詞辯解,惟查:
  ⒈被告二人迄今均無法提供被告甲○○墊款之資金來源及被   告甲○○墊款憑據,本院經查被告甲○○之九十年至九十  三年之銀行存提款紀錄,除如附表一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外,其餘銀行被告甲○○帳戶內之存提款紀錄均 非頻繁,且各公行存款金額未達十萬元,而觀之該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甲○○帳戶之往來明細,被告以金融卡提領總 額自九十年起迄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前亦未達二百萬元, 其中並有多次現金存入之紀錄,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 山路分行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合金中山路存字第0九五0 00四九七七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劍潭分行九十五年八月 十四日一劍潭字第十九號函、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九十 五年八月十四日一中山字第二0八號函、彰化商業銀行晴 光分行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彰晴光字第一七0三號函、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九五)國 世館前字第三九一號函、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個金作業處九 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北商銀個金作業處(0九五)字第0五 七四五號函、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 北市九信社業字第一二六二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儲字第0九五0七二一八二八號函、 聯邦商業銀行大直分行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九五)聯 大直字第0一五九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五年八月 十五日銀集作0000000000一六號函及所附關於 被告甲○○在各銀行開立帳戶於九十年至九十三年間存提 款往來紀錄附卷可參。是以被告二人所稱係以小額現金提 領被告甲○○之個人金錢,置於老人基金會辦公室抽屜隨 時墊付,且因墊付期長達數月故累積可達二百三十萬元等 情,與上揭存提款往來紀錄不符,從而被告二人以附表編 號五為被告甲○○個人存款、以及附表編號一、六、七之 款項係歸還被告甲○○之墊款等語置辯,尚難採信。  ⒉至被告二人雖提出附表編號一、七之支付憑據、傳票及老   人基金會現金帳等資料,惟此僅足證明老人基金會確有如  附表編號一、七之現金支出,尚難據此證明此等費用以係 被告甲○○個人資金支付。另被告二人雖於九十二年九月 二十二日將一百八十萬元存入老人基金會於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之帳戶,有老人基金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號: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一份附卷可稽, 然此僅係事後歸還侵占款項之問題,與是否購成侵占犯行 無關,若如被告二人先前所言附表編號六之款項為歸還被 告甲○○先前支付中秋節大型活動準備金之墊款,則何需 事後回存之情況,是以被告二人關於此部分所辯,亦不足 採信。
  ⒊再者,依被告二人所提定存資料,老人基金會銀髮奇機專   案之預備金為五百萬元,與被告二人於附表編號二至四提  領金額計五百零九萬元之數額不符,是該款項是否確係銀 髮奇機專案之預備金,非屬無疑。縱被告事後回存五百萬 元並存入獲利五萬四千零二十一元,亦屬事後歸還侵占款 項之問題,不影響被告二人共同挪用上開老人基金會款項 以個人名義買賣股票之侵占犯行。參以證人丙○○證述其 因交付帳戶供被告甲○○使用,並由被告乙○為存提款, 因而每年年終獲得部分報酬等語,以及被甲○○於本院供 稱丙○○、王永青帳戶內的錢係伊的錢,丙○○帳戶內的 盈虧由伊與丙○○夫妻各負擔一部分等情(本院九十五年 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三頁),堪認被告二人將老人 基金會之款項匯入私人帳戶為私人賺取報酬使用,確有為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老人基金 會之款項匯入個人帳戶內使用,事證明確,其侵占犯行均 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 條、第四十七條等規定,業經修正。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再者,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 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公益持有物,法定刑為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五千元以下 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 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 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十五萬元 、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罰法律 ,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 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 元)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萬元,最低額 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 幣十五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 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二人行為時關於科處罰 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皆為共犯」,修正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皆為共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 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 否符合正犯之要件,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並非陰謀犯或預 備犯,則適用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對被告二人並無 不利。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何者對被告有利。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被告二人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對其較為有利。(四)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相關 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財團法人,應以所捐助財產及其收入、孳息辦理公益事務 為目的,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又刑 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因公益持有之物,係指其持有 之原因,為公共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八四 五號判例參照)。被告甲○○乙○分為上開財團法人董事 長及執行長,代老人基金會收受民眾捐款,自屬辦理公益事 務之人,因公益而持有該等款項。是核被告二人上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侵占公益持有物罪。起訴 書雖認被告涉犯同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此部分業經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審理程序中當庭變更 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公益持有物罪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蒞庭檢察官到庭更正後之所犯法 條,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本件已無變更法條之問 題,併此敘明。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二人先後多次侵占因公益所持有之 物,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 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係老人 基金會董事長,主導本件犯行,情節較重,被告乙○為執行 長,違反基金會設立宗旨,共犯本件犯行,惟其情節較輕,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挪用資金達一千餘萬元 之所生危害非輕、所得利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耀鴻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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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金額 │ 匯出銀行帳戶 │ 匯入銀行帳戶  │ 書 證 │
├──┼──────┼────┼────────┼─────────┼───────────────┤
│ 1 │91年6月19日 │新臺幣 (│劃撥儲金第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證據卷第6 │
│  │      │下同)230│00000000號財團法│0000000000000號 │頁,以下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萬元  │人老人基金會  │甲○○證券帳戶  │匯入匯款備查簿(第8頁)、歷史 │
│ │ │ │ │  │交易查詢報表(第10頁) │
├──┼──────┼────┼────────┼─────────┼───────────────┤
│ 2 │91年10月3日 │342萬元 │聯邦銀行第   │彰化銀行第    │聯邦銀行客戶資料索引查詢單(第│
│  │      │    │000000000000號財│00000000000000號武│13頁)、老人基金會帳戶交易明細│
│  │      │    │團法人臺北市老人│強生       │(第14頁)、489萬元提款單(第 │
│ │ │ │基金會 │  │15頁)、342萬元匯款單(第16頁 │
│ │ │ │ │  │)、存摺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
│ │ │ │ │         │表(第20頁) │
├──┼──────┼────┼────────┼─────────┼───────────────┤
│ 3 │91年10月3日 │147萬元 │聯邦銀行第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147萬元匯款單(第17頁)、中國 │
│  │      │    │000000000000號財│0000000000000號甘 │信託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
│  │      │    │團法人臺北市老人│玉玦       │第21頁) │
│ │ │ │基金會 │ │ │
├──┼──────┼────┼────────┼─────────┼───────────────┤
│ 4 │91年10月3日 │20萬元 │聯邦銀行第   │國泰世華銀行第  │提款單(第18頁)、匯款單(第19│
│  │      │    │000000000000號財│000000000000號王永│頁)、國泰世華銀行王永青帳戶交│
│  │      │    │團法人臺北市老人│青        │易明細資料(第23頁) │
│ │ │ │基金會 │ │ │
├──┼──────┼────┼────────┼─────────┼───────────────┤
│ 5 │91年11月11日│200萬元 │彰化銀行第   │彰化銀行第    │存摺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表(│
│  │      │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武│第26頁)、定期存款存單(第27、│
│  │      │    │財團法人臺北市老│強生       │28頁)、定存中途解約取息憑條(│
│  │      │    │人基金會    │         │第29、30頁)、提款單(第31頁)│
│ │ │ │ │ │、丙○○帳戶開戶資料(第32、33│
│ │ │ │ │ │頁)、存摺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
│ │ │ │ │ │示表(第34頁)、存款單(第35頁│
│ │ │ │ │ │), │
├──┼──────┼────┼────────┼─────────┼───────────────┤
│ 6 │92年9月5日 │180萬元 │臺北市第九信用合│復華銀行第    │特約商店基本資料查詢畫面(第39│
│  │      │    │作社第     │0000000000000號武 │頁)、老人期金會帳戶開戶資料(│
│  │      │    │0000000000000000│強生       │第40頁)、存摺明細查詢表(第41│
│  │      │    │號財團法人老人基│         │頁)、復華銀行丙○○證券信用交│
│  │      │    │金會      │         │易帳戶開戶資料(第42-22頁)、 │
│ │ │ │ │ │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第45頁)、│
│ │ │ │ │ │提款單(第46頁)、匯款單(第46│




│ │ │ │ │ │頁) │
├──┼──────┼────┼────────┼─────────┼───────────────┤
│ 7 │93年2月3日 │50萬元 │劃撥儲金第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甲○○帳戶印鑑卡(第49頁)、存│
│  │      │    │00000000號財團法│0000000000000號甘 │摺影本(第50、51頁)、匯款申請│
│  │      │    │人老人基金會  │玉玦       │書(94偵13912第55頁)、對帳單 │
│ │ │ │ │ │(94偵13912第5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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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