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7號
TYDM,106,交簡,27,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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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弘昌
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
字第141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交訴字第
4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弘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葉弘昌於民國104年5月10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楊銅路2段由龍潭 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68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 誌、速限每小時50公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疏 未注意後方尚有機車而突緊急煞車,適有謝惠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附載胞姊謝惠婷同向駛至後方,因煞 避不及而往前追撞葉弘昌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因此人車倒地 ,致謝惠敏受有左前臂擦傷及撕裂傷之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 、左前臂及左小指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謝惠婷則受有雙 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葉弘昌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另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未停車施予任何必要之救護,即駕 駛上開車輛逃逸,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循線查知上情。案 經謝惠敏謝惠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弘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40號卷〈下稱交訴卷〉二第127 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惠敏謝惠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12399 號卷〈下稱 偵卷〉第6 至8 頁、第9 至10頁、第48至49頁、交訴卷二第 117 頁背面至120 頁背面、第121 頁至123 頁),並有證人 即警員劉文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26 頁、交訴卷二第123 至126 頁背面),復有被害人謝惠敏謝惠婷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龍潭分局龍潭分隊員警104 年5 月18日偵破報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視器翻



拍照片20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及本院勘驗筆錄等在 卷足憑(見偵卷第11頁、第12頁、第13至14頁、第18頁、第 19至20頁、第21至29頁、交訴卷二第117 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所為前揭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理由,乃「 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 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立法者 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 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 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 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 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 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 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 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 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此有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未留滯現場等 待處理,亦未報警或對被害人採取送醫、急救等必要救護行 為,即行離去,顯難達上開條文欲使肇事駕駛人即時救護以 減少死傷之立法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肇事逃逸。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救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 ,旋即離開現場,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 暨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審判筆錄記載及民事聲請撤回狀各 1 紙在卷可參(見交訴卷二第123 頁、第136 頁);且本件 事故之發生原因非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04 年11月11日桃鑑字第1041001968號函暨暨鑑定意見 書鑑定意見及不起訴處分書,分見104 調偵字1415號卷第13 至15頁、第30至31頁);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及經濟狀況,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品行、造 成被害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㈢末查,被告素行尚可,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交訴 字卷一第4 頁至背面)存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本院綜合 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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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