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833號
TPDM,95,易,1833,2006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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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
144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子○○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子○○前因詐領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下  稱健保局)醫療保險給付費用之偽造文書等、詐欺等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八十六年度易 字第五四九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及有 期徒刑二年,經撤銷緩刑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 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在臺北縣深坑鄉○○路○段一一九號,自行出資開設「宏 緣診所」,聘僱不知情之項武臣為負責醫師,並於同年月十 二日,以項武臣為宏緣診所負責醫師名義向健保局申請為全 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嗣由項武臣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與健 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合約有 效期間自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九日止),受 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並實際在該診所為病患 看診,子○○則負責宏緣診所看診病患掛號、收費及向健保 局申報門診醫療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自九十 三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四月間止(就醫及費用期間為九十 三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三月間止),在上開診所內,利用 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保險對象乙○○等十三位病患求診治療時 (其中保險對象癸○○未至宏緣診所求診),多刷健保IC卡 ,於門診醫療費用依月結算後,製作清冊,交予宏保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宏保公司),或由不知情之護士童惠美交由友 聯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內不知情之職員代為轉錄製作不實 之業務上文書「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 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門診醫療費用申請總表」,持向健保局申報如附表所示宏緣 診所門診醫療費用合計新台幣二萬零五百零四元而行使之, 使健保局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依照該診所最近三個月



之核檢率,共給付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二元予子○○,足以生 損害於乙○○等十三人及健保局審核醫療給付之正確性。嗣 經健保局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至同年四月十九日間,派員 抽訪宏緣診所之乙○○等十三位病患,發現有異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健保局移送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子○○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負責醫師項武臣、護士鄒毓文、童惠美分別於接受 健保局業務訪查時之陳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情節相符(見九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四號卷第一三四至一四八頁、第二 ○○、二○七、二一二頁),復有乙○○等十三位病患之業 務訪查訪問紀錄、費用申報資料及病歷各一份,宏緣診所之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申請書、基本資料表、醫療機構開業 執照、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中央健康保險 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中央健康 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請總表、中央健保 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健保稽字第○九四○○三二三二七號 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宏保公司、友聯公司登記公示詳細 資料各一份在卷足憑(同上偵查卷第七至一三三頁、第一八 ○頁及本院卷第三一至三三頁),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總統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 第五十六條,修正第二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 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即 從舊從輕原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 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 法,應就本案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以及易科罰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



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事 項於業務上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法 定刑有關罰金刑部分,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 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 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 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 新台幣一千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 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 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 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上該二罪之罰金刑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各 與新法相同,然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 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 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及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 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方法、結果之數犯罪行為或相同構 成要件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就正犯之犯行論以 牽連犯或連續犯。
㈢關於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五年以內再犯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 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則為: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本件被告係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新舊法 均構成累犯,經比較之結果,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之情形。




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 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 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 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 算標準。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同條例修正前第二條規定,予 以論處。
三、查被告子○○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乙○○等十三位病患並 未在宏緣診所就診,竟以虛偽不實之就診紀錄向健保局重複 請領醫療給付,使健保局人員陷於錯誤而為給付,核其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五條行使從事 業務者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利用宏保公司或交由不知情之護士 童惠美交友聯公司不知情之職員代為轉錄制作不實業務上文 書向健保局虛報醫療給付部分,為間接正犯,其業務登載不 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多次重覆請領給付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 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其等所犯上開二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而於九 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五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 之。爰審酌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已因詐領保險醫療給付二百八 十九萬三千一百八十二元,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在



案,有該判決書附卷為憑,猶不知警惕,復為相同之犯行, 詐領健保醫療資源,行為可議,本應嚴懲而不宜寬貸,然被 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案詐領金額為數不高 ,事後並已繳納二倍罰款予健保局,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 度、犯罪之目的、手段,目前罹患癌症(有診斷證明書附卷 為憑),身體狀況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紀文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新怡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附表: (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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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保險對象│ 申請詐領健保費金額明細 │金額合計│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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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乙○○ │虛報93/12/3醫療費用336元 │3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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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丙○○ │虛報93/11/29醫療費用196元 │1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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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卯○○ │虛報93/9/6醫療費用256元 │1,792元 │
│ │ ├─────────────┤ │
│ │ │虛報93/9/14醫療費用256元 │ │
│ │ ├─────────────┤ │
│ │ │申報93/9/29醫療費用256元 │ │
│ │ │(病歷記載93/9/28) │ │
│ │ ├─────────────┤ │
│ │ │虛報93/10/3醫療費用256元 │ │
│ │ ├─────────────┤ │
│ │ │虛報93/11/2醫療費用256元 │ │




│ │ ├─────────────┤ │
│ │ │虛報93/11/11醫療費用256元 │ │
│ │ ├─────────────┤ │
│ │ │虛報93/11/25醫療費用25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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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甲○○ │虛報94/1/3醫療費用336元 │2,352元 │
│ │ ├─────────────┤ │
│ │ │虛報94/1/8醫療費用336元 │ │
│ │ ├─────────────┤ │
│ │ │虛報94/1/11醫療費用336元 │ │
│ │ ├─────────────┤ │
│ │ │虛報94/3/3醫療費用336元 │ │
│ │ ├─────────────┤ │
│ │ │虛報94/3/8醫療費用336元 │ │
│ │ ├─────────────┤ │
│ │ │虛報94/3/11醫療費用336元 │ │
│ │ ├─────────────┤ │
│ │ │虛報94/3/23醫療費用336元 │ │
├─┼────┼─────────────┼────┤
│5 │丁○○ │虛報93/10/7醫療費用336元 │3,360元 │
│ │ ├─────────────┤ │
│ │ │虛報93/10/27醫療費用336元 │ │
│ │ ├─────────────┤ │
│ │ │虛報93/10/30醫療費用336元 │ │
│ │ ├─────────────┤ │
│ │ │虛報93/11/4醫療費用336元 │ │
│ │ ├─────────────┤ │
│ │ │虛報93/11/20醫療費用336元 │ │
│ │ ├─────────────┤ │
│ │ │虛報93/11/21醫療費用336元 │ │
│ │ ├─────────────┤ │
│ │ │虛報94/1/1醫療費用336元 │ │
│ │ ├─────────────┤ │
│ │ │虛報94/1/13醫療費用336元 │ │
│ │ ├─────────────┤ │
│ │ │虛報94/1/17醫療費用336元 │ │
│ │ ├─────────────┤ │
│ │ │虛報94/1/21醫療費用336元 │ │
├─┼────┼─────────────┼────┤
│6 │辛○○ │虛報94/1/1醫療費用336元 │1,008元 │




│ │ ├─────────────┤ │
│ │ │虛報94/1/3醫療費用336元 │ │
│ │ ├─────────────┤ │
│ │ │虛報94/2/7醫療費用33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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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己○○ │虛報94/1/5醫療費用336元 │1,344元 │
│ │ ├─────────────┤ │
│ │ │虛報94/1/9醫療費用336元 │ │
│ │ ├─────────────┤ │
│ │ │虛報94/1/13醫療費用336元 │ │
│ │ ├─────────────┤ │
│ │ │虛報94/2/2醫療費用336元 │ │
├─┼────┼─────────────┼────┤
│8 │寅○○ │虛報94/1/4醫療費用336元 │1,008元 │
│ │ ├─────────────┤ │
│ │ │虛報94/1/7醫療費用336元 │ │
│ │ ├─────────────┤ │
│ │ │虛報94/1/11醫療費用336元 │ │
├─┼────┼─────────────┼────┤
│9 │庚○○ │虛報94/1/19醫療費用336元 │1,008元 │
│ │ ├─────────────┤ │
│ │ │虛報94/1/25醫療費用336元 │ │
│ │ ├─────────────┤ │
│ │ │虛報94/1/29醫療費用336元 │ │
├─┼────┼─────────────┼────┤
│10│丑○○ │虛報93/10/31醫療費用336元 │3,360元 │
│ │ ├─────────────┤ │
│ │ │虛報93/11/22醫療費用336元 │ │
│ │ ├─────────────┤ │
│ │ │虛報93/11/24醫療費用336元 │ │
│ │ ├─────────────┤ │
│ │ │虛報93/11/27醫療費用336元 │ │
│ │ ├─────────────┤ │
│ │ │虛報94/1/5醫療費用336元 │ │
│ │ ├─────────────┤ │
│ │ │虛報94/1/8醫療費用336元 │ │
│ │ ├─────────────┤ │
│ │ │虛報94/2/4醫療費用336元 │ │
│ │ ├─────────────┤ │
│ │ │虛報94/3/3醫療費用336元 │ │




│ │ ├─────────────┤ │
│ │ │虛報94/3/7醫療費用336元 │ │
│ │ ├─────────────┤ │
│ │ │虛報94/3/10醫療費用33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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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戊○○ │虛報94/1/2醫療費用336元 │1,344元 │
│ │ ├─────────────┤ │
│ │ │虛報94/1/5醫療費用336元 │ │
│ │ ├─────────────┤ │
│ │ │虛報94/1/8醫療費用336元 │ │
│ │ ├─────────────┤ │
│ │ │虛報94/2/3醫療費用33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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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癸○○ │虛報93/8/30醫療費用256元 │708元 │
│ │(無病歷├─────────────┤ │
│ │資料) │虛報93/8/31醫療費用256元 │ │
│ │ ├─────────────┤ │
│ │ │虛報93/9/8醫療費用19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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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壬○○ │虛報93/12/2醫療費用336元 │2,688元 │
│ │ ├─────────────┤ │
│ │ │虛報94/1/2醫療費用336元 │ │
│ │ ├─────────────┤ │
│ │ │虛報94/1/6醫療費用336元 │ │
│ │ ├─────────────┤ │
│ │ │虛報94/1/22醫療費用336元 │ │
│ │ ├─────────────┤ │
│ │ │虛報94/1/27醫療費用336元 │ │
│ │ ├─────────────┤ │
│ │ │虛報94/3/3醫療費用336元 │ │
│ │ ├─────────────┤ │
│ │ │虛報94/3/9醫療費用336元 │ │
│ │ ├─────────────┤ │
│ │ │虛報94/3/13醫療費用33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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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報詐取健保費金額總計 │20,504元│
│(健保局實際給付17,33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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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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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