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巾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六九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ㄧ、乙○○及甲○○係居住於臺北市○○區○○路健安新城E區 之鄰居,分別擔任健安新城E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候 補委員。緣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晚間九時三十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三五巷九號地下室召開管理委 員會議時,因阻止甲○○發言,而與甲○○發生爭執之際, 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概括 犯意,出言向在場之管理委員丙○○、住戶丁○○、管理委 員會總幹事戊○○等數名與會人員,指摘甲○○為「詐欺犯 」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甲○○之名譽;復指示不知情之戊 ○○製作「健安新城社區E區管理委員會九十五年一月二十 日健安壹外字第0ㄧ四號函」,內容略以:「查本社區E區 三號樓候補委員甲○○先生,已違反『健安新城E區住戶規 約』第二十一條第四項:『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 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者。』因此甲○○君已『不得充任管理 委員(含候補委員),其已充任者,即當然解任』,特此核 報,以重『健安新城E區住戶規約』與信用……」等不實文 字,指摘甲○○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不得充任管理委員會 候補委員云云,並由乙○○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將該函文張貼 於健安新城E區各棟大樓一樓之公告欄,供不特定社區住戶 觀覽而散布之,亦足以毀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ㄧ、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召開健安新城E區 管理委員會議時,阻止告訴人甲○○發言之事實,亦不否認 有於公告欄張貼上開函件,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 :告訴人曾在管理委員會服務中心聲稱其平日金錢往來很多 ,有二本支票簿等情,之後伊發現法院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九 日起至二十九日止,連續四次同時寄掛號信給告訴人及其子 ,且有人提供告訴人涉犯詐欺案件之開庭通知,向伊檢舉告
訴人,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戊○○、社區警衛及前來服務中心 辦事之人聊天時亦曾提及告訴人似乎債信有問題,故伊主觀 上認告訴人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符合健安新城E區住戶規 約第二十一條所定管理委員當然解任事由,伊在開會時就對 告訴人說「你現在有一個案子,你現在最好不要再講話,你 已經不是委員,也不是候補委員」,但告訴人非講話不可, 伊就說「你最好是出去,你自己有案子在法院審理中」等語 ,伊並未稱告訴人為詐欺犯;且伊將告訴人當然解任之事予 以公告,純係依規定執行社區主任委員職務之行為,且與社 區公共利益有關,並非誹謗云云。經查:
㈠被告及告訴人係居住於臺北市○○區○○路健安新城E區之 鄰居,分別擔任健安新城E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候補 委員,而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三五巷九號地下室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時 ,因阻止告訴人發言,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際,出言向在 場之管理委員丙○○、住戶丁○○、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戊○ ○等數名與會人員,指摘告訴人為詐欺犯等情,業據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核與證人丙○○、丁○○及戊○○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三十 日、九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被告在會場向丙○○等人指 摘告訴人為詐欺犯乙節,應堪認定。被告否認有向與會人士 指稱告訴人係詐欺犯云云,自不足採。
㈡又被告於前開會議結束後,復指示戊○○製作「健安新城社 區E區管理委員會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健安壹外字第0ㄧ四 號函」,內容略以:「查本社區E區三號樓候補委員甲○○ 先生,已違反『健安新城E區住戶規約』第二十一條第四項 :『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者 。』因此甲○○君已『不得充任管理委員(含候補委員), 其已充任者,即當然解任』,特此核報,以重『健安新城E 區住戶規約』與信用……」等文字,指摘告訴人有重大喪失 債信情事,不得充任管理委員會候補委員云云,並由被告於 同年月二十一日將該函文張貼於健安新城E區各棟大樓一樓 之公告欄,供不特定社區住戶觀覽而散布之事實,亦為被告 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證人丙○○、丁○○、戊○○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及上開函件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 三十日、九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偵查卷第二七頁),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再觀諸被告以「詐欺犯」一語及「違反『健安新城E區住戶 規約』第二十一條第四項:『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 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者。』因此甲○○君已『不得充任管
理委員(含候補委員),其已充任者,即當然解任』,特此 核報,以重『健安新城E區住戶規約』與信用……」等文字 ,指摘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已足使告訴人在 社會上之人格評價產生減損,因而貶抑告訴人之名譽,至為 明確。
㈣按言論自由固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 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 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賦予言論自 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而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 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 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 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 斷之。而立法者為免爭論,於一般誹謗罪之情形,以刑法第 三百十一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倘行為人係以「善意」 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者,縱足以造成毀損 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探求此規 定之意涵,亦可知立法者意欲尋求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間之 折衷。故名譽之保護並非無所限制,否則倘任意箝制言論, 適足為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害,亦阻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及 公共利益之推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 亦明文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 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 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 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 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 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 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 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 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 其為真實之義務」之意旨。從而,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毀謗 罪,端視其有無誹謗之故意及所述是否屬實。倘檢察官於訴 訟程序中,已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係出於惡意而指摘、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行為人空言辯稱所指摘之事
為真實,卻無相當證據足徵其所述屬實,或未能提出足認其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之證據資料,自難謂係出於善 意為之,而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及第三百十一條規 定之適用。本案被告辯稱:告訴人曾在管理委員會服務中心 聲稱其平日金錢往來很多,有二本支票簿等情,之後伊發現 法院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二十九日止,連續四次同時 寄掛號信給告訴人及其子,且有人提供告訴人涉犯詐欺案件 之開庭通知,向伊檢舉告訴人,戊○○、社區警衛及前來服 務中心辦事之人聊天時亦曾提及告訴人似乎債信有問題,故 伊主觀上認告訴人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云云,固據其提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四二九八號(即九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八號)詐欺案件開庭通知及勇士大 樓管理公司代收住戶掛號信件登記簿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九 、五0頁),然查:
⒈告訴人雖曾於九十四年間遭案外人匯慶有限公司(下稱匯慶 公司)以「告訴人與其子王博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在不詳地點,由王博 民出面,以其有急用,需資金週轉為由,向匯慶公司調借新 臺幣八萬元,匯慶公司因資金運作亦有困難,僅同意貸與新 臺幣五萬元,王博民言明數日如數返還,致匯慶公司陷於錯 誤,遂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五萬元至其傳真指定之告訴人設於 臺北銀行文德分行之帳戶,惟王博民事後並未如期清償,屢 經匯慶公司催討,亦置之不理」等情為由,對告訴人及王博 民提起詐欺告訴,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結果,以「匯慶公司係因與王博民任職之隆豐公司有業務往 來,方借款與王博民,並非王博民施用詐術使匯慶公司陷於 錯誤而貸與款項。且王博民自始均未否認前揭債務,事後亦 開立支票以為清償,足徵其借款之初,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事後縱無法如期兌現,亦難遽認其於借款之初,即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借款行為即係施用詐術。至告訴人僅 單純提供帳戶,並未參與借款行為,此為匯慶公司代表人曾 秀圓所是認,而王博民向匯慶公司借款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或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核告訴人與王博民所為,均與刑法詐 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渠等 涉有詐欺犯行」為由,認告訴人與其子王博民罪嫌均有不足 ,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 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足憑( 見偵查卷第四一至四二頁),且依告訴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以觀,告訴人並無任何前科(見偵查卷第四0頁),顯
見告訴人確無詐欺他人或重大喪失債信情事,被告指摘告訴 人為「詐欺犯」、「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 後尚未逾二年者,已不得充任候補委員」等情,顯與事實不 符,被告辯稱其指摘告訴人之事項為真實云云,尚難採信。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詐欺案件開 庭通知及代收住戶掛號信件登記簿,僅足證明告訴人涉嫌詐 欺經檢察官偵查中,尚難遽認告訴人確有詐欺罪行,且前開 詐欺案件早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即由檢察官偵查終結而 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業如前述,然被告直至九十五年一月十 九日開會之前,始終未曾向告訴人方面查證,於開會當時復 未指明其質疑告訴人有詐欺或重大喪失債信情事之原委,亦 未予告訴人說明之機會,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即片面逕 自肯認其自第三人傳聞而來指摘告訴人之內容全屬真實,且 率爾指摘告訴人為「詐欺犯」,顯見其並無相當理由確信所 指摘之事為真實;參以證人戊○○證稱:被告指稱告訴人為 「詐欺犯」後,告訴人即當場表示沒這回事,並大概陳述是 他兒子有一個支票的事情,與他無關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 九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四頁),是告訴人既已當場就所涉 詐欺案件略加說明,被告竟仍未於開會後盡查證之責,猶逕 自在社區各棟大樓一樓之公告欄張貼函文,指摘告訴人「有 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已不得充任候補委員」云云,難謂其有 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為真實。
⒊綜上所述,被告任意以「詐欺犯」及「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 ,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者,已不得充任候補委員」 等言語及文字指摘告訴人,而該等用語及文句,復足以使一 般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為負面評價,致毀損、貶抑告訴人之 名譽,且被告所指摘之事,非但不能舉證為真實,復全然未 加查證,而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屬實,顯見其主觀上確有 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惡意」,難認其係以善意發表言論,揆 諸前開說明,自無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及第三百十一 條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召開管理委員會時,當場向丙○○ 等與會人士指摘告訴人為「詐欺犯」,復將上開指摘告訴人 之函文張貼於社區各棟大樓一樓之公告欄,使不特定社區住 戶得以觀覽,亦足認其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至明。被告 辯稱:伊主觀上認所指摘之事為真實,且伊係依規定執行社 區主任委員職務之行為,與社區公共利益有關,並無誹謗之 故意,應予不罰云云,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 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 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及同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之法 定刑分別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五百元以下罰 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 ,就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及修正後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前開誹謗罪及加重誹謗罪所 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分別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三萬元, 最低額則均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之規定,前開誹謗罪及加重誹謗罪之罰金刑最高額分別為 銀元五千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銀元一萬元(即新臺 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均僅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 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 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 犯。
㈢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 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 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 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
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 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 幣三百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於會場出言向與會人士指摘告訴人為「詐欺犯」之所 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其張貼指 摘告訴人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之函文而散布之行為,係犯同 條第二項之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罪。其利用 不知情之戊○○製作指摘告訴人之函件,為間接正犯。又其 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 被告身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竟於召開管理委員會議 時,當眾以「詐欺犯」之不實事項指摘告訴人,嚴重貶損告 訴人之名譽,復以張貼函文之方式指摘告訴人有重大喪失債 信情事,不得充任管理委員會候補委員,對告訴人之人格絲 毫未予尊重,犯後猶飾詞卸責,否認犯行,迄未向告訴人表 示歉意、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顯見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 佳,然其已年逾七十,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見本院卷第四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對個人名譽人格 權保護之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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