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25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4年6月3日下午 4時許,在台北市西門町某麵 攤與友人一起飲用酒類,飲至當日晚上8 時許結束,已達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惟尚未達精神耗弱之程 度。迨於翌日凌晨零時許準備返家,當其步行至台北市○○ 區○○路25巷35弄1號前時,見車牌號碼DNQ-146號輕型機車 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自備之機車鑰匙 ,竊取廖育信所有之上開輕型機車得手。其復明知自己因飲 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依法不能駕 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但為返家,竟另行起意,騎乘該甫竊得 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日零時21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 區○○○路與武昌街口時迷路,向執行交通違規取締之員警 甲○○問路,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
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具結作證在案, 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精測試單(內載測定值為0.75MG/L,牌照DNH─146,參偵 字第21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警員甲 ○○所為之觀察紀錄(參偵卷第20頁,內載命駕駛人作平衡 動作,駕駛人腳步不穩,且在查獲、測試、訊問過程中有多 話之情事。)、生理平衡檢測表等在卷可參(參偵字第22頁 ,內載被告共作劃圈圈、直線行走10公尺、兩臂平伸抬頭轉 圈及金雞獨立30秒等 4項檢測,被告在劃圈圈及金雞獨立30 秒等 2項目不正常)。而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 0.5 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
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 公升達一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之現象,此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 總醫院88年 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著有函釋可參 ,準此,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常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 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 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一般之 危險性,於此而認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 已不能安全駕駛,應屬合乎科學證據,當為可採。本件被告 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5毫克,其於查獲後復有 上述觀察紀錄上所載之情形,足認其駕駛判斷力欠佳,其飲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服用酒類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
㈡竊盜部分:
訊據被告乙○○坦承於94年6月4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市○ ○區○○路25巷35弄 1號前,以自備之鑰匙騎走被害人廖育 信所有之車牌號碼DNQ─146號輕型機車,並於翌日零時21分 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路與武昌街口時為警查獲等情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 沒有要竊取的 意思,伊自己有一台 100CC的重型機車,不可能去偷車。當 天伊騎自己的車至該處,因為喝醉把被害人的車子誤認為是 自己的車,並非要偷車云云。惟查:
⑴車牌號碼DNQ─146號輕型機車係被害人廖育信所有,停放於 台北市○○區○○路25巷35弄 1號前,遭被告以自備之鑰匙 騎走一情,業據被告坦承如前外,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廖育信 於警詢時(參偵卷第17 -18頁)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作證在案(證人廖育信於警詢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但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 該項證據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 為已同意得為證據,附此敘明。),並有被害人廖育信所出 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行車執照、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 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 可資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9、31、33、34頁)。被告既係 於上開時、地,在未經被害人廖育信同意之情況下,以自備 之鑰匙,騎走被害人廖育信所有之上開機車,則其竊盜被害 人廖育信所有之上開機車之犯行,已至為顯然。 ⑵被告雖執上詞置辯,但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我與朋友 在西門町麵攤飲酒結束後,聊一下欲離開騎機車回家,因飲
酒後要去騎我的機車,而發現我的機車不在我停放的位置, 但發現我現在騎乘這台DNQ─146號機車停放在現場,而我就 將我的機車鑰匙插入該車鑰匙孔竟然能夠開啟並能發動,我 就想先將該機車騎回家,明天再騎回來找我的機車。」等語 (參偵卷第11- 12頁)在案。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 當天被告騎車沒戴安全帽向伊問路,伊發現被告有 酒味,因酒測要扣車,所以問被告車子是誰的,被告稱是朋 友的,但名字說不出來,伊請被告打開置物箱拿取安全帽, 被告則稱沒有安全帽,但待其用鑰題打開置物箱,發現裡面 有安全帽,伊覺得有問題,經詢問後,被告稱是喝醉酒找不 到自己的車,在康定路25巷發現到這部機車,鑰匙剛好可以 插進去,所以就騎這台車等語(參本院95年10月 5日審判筆 錄)相符。被告當時雖已因飲用酒類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但尚未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且其於製作筆錄當 時,對於員警之問題,均能明確完整回答,亦據證人甲○○ 作證在卷。果被告是誤認被害人廖育信所有之上開機車係為 己車而騎乘,則其在面對員警詢問機車所有人之問題時,理 應回答係其所有,而無須向員警杜撰係友人所有之必要,更 無庸向員警誆稱: 機車置物箱內沒有安全帽之事實,是由被 告在面對警方詢問時,積極杜撰車主之事實以觀,其於當時 應無誤認該車為己之情事。參以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F2G-88 2 號機車,係屬光陽廠牌之重型機車,車身顏色為銀色,且 係於93年12月甫行出廠之新車,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 影本一紙可稽(附於本院卷)。反觀被害人廖育信失竊之機 車係三葉廠牌之輕型機車,其車身顏色為紫色,且是於85年 4月出廠近9年餘之舊車,此亦有被害人提出之行車執照及車 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參偵卷第31頁、33頁)。是兩 部車不論是外型、顏色、新舊均有極大之差異,客觀上應無 誤認之可能。是綜合上開各項事證,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 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竊盜之犯行,均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本次刑 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著 有95年度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經查 :
⑴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銀元3萬元以下罰金。另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又 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 ,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罰金刑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 3元 以上9萬元以下。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 :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2倍至 10倍。是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0條第1項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 為銀元1元以上5000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而95年 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另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規定: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有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查,刑法 185條之3係於88 年4月21日修正,是依上開規定,罰金部分 應提高為3倍。因此,刑法第185條之3之罰金刑部分為新臺 幣1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另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係於72年6 月26日以前所制定,是本條之罰金刑部分經提後變更為新臺 幣1000元以上1 萬5000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 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⑵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參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 銀元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 折算為1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 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 果,亦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雖亦經修正,但第 6款宣告多數拘 役罰金刑部分文字上亦有修正,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並無
不利。
⑷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適 用應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予以論 處。
㈡核被告乙○○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所為,係犯修正前之 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罪。另其竊取財物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便利而酒後駕車,不僅漠視自 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另其為個人之利益,以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 所有之機車,滿足自己之所須,所竊得之機車價值不高,且 已由被害人領回,以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鈴容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