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之5
上開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二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起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四七號撤銷原審判決 ,改判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 畢,仍不知悔改,與乙○○均雖能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 可能係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用,竟均基於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在不詳處 所,由丙○○、乙○○將以丙○○年籍資料所開立之臺北富 邦銀行龍山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之存摺、印章、密碼及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使用,幫助 「甲男」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乙女 」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乙女」即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某時 ,致電甲○○,佯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逾期未繳,因 甲○○表示並無申辦上開信用卡,「乙女」即指示甲○○撥 打另一電話處理,甲○○依指示撥打電話後,「甲男」乃向 甲○○詐稱需操作提款機以繳交信用卡款,使甲○○陷於錯 誤而依「甲男」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將新臺幣(下同)五十五 萬元匯至以張鴻讚名義開立之三重忠孝路郵局帳戶(帳號為 0000000─一二二一六三號,此帳戶違法部分由檢察 官另行簽分偵辦),再由「甲男」、「乙女」將上開款項自 張鴻讚上開郵局帳戶轉匯至丙○○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內,甲○○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即報警處理而於同日凍結丙○ ○上開帳戶,使「甲男」、「乙女」僅以提款卡提得十萬元 後即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繼續提領,「甲男」即要求丙○○
、乙○○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持丙○○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前往位於臺北市○○○路一六三號之 臺北富邦銀行提領餘款,而當場經銀行人員王蘭美報警處理 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丙○○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甲○ ○並因而將餘款領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固不否認被告丙○○於上開時間開 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而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後,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即輾轉交付與他 人,而證人甲○○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將五十五萬元匯入 張鴻讚上開郵局帳戶,再轉匯至被告丙○○上開臺北富邦銀 行帳戶,經持提款卡提得十萬元後,被告丙○○、乙○○於 九十五年一月五日持上開丙○○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前往臺 北富邦銀行欲提領剩餘款項而為警查獲等情,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共同詐欺之犯行,所辯前後不一,被告丙○○於警 詢及移送檢察官初訊時先稱:帳戶是借給乙○○,乙○○說 不會拿去做違法的事,會給伊紅包云云;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中則改稱:因乙○○要幫伊辦理信用貸款,所以伊才將 帳戶資料交給乙○○,是乙○○硬要拿走伊的帳戶資料,伊 並不知道要貸多少錢,且乙○○說貸款下來伊可以拿一成, 剩下由乙○○他們抽走,乙○○並會處理還錢之事宜云云; 被告乙○○於警詢及移送檢察官初訊時先稱:伊看報紙廣告 有人要借帳戶,因伊的帳戶大部分都被列為警示帳戶,所以 才會向丙○○借帳戶云云;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又稱: 因丙○○要辦信用貸款,所以丙○○將帳戶資料交給可以辦 理財力證明的人,伊只是丙○○之朋友而陪同丙○○去處理 ,帳戶資料是丙○○自己交給別人的云云,經查: ㈠證人甲○○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因遭「甲男」、「乙女」以 電話佯稱需操作提款機以繳交信用卡款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 五十五萬元匯入張鴻讚上開郵局帳戶,再經「甲男」、「乙 女」轉匯至被告丙○○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經人持被告 丙○○提款卡提得十萬元後,被告丙○○之上開臺北富邦銀 行帳戶即於同日遭凍結,被告丙○○、乙○○於九十五年一 月五日一同持被告丙○○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前往臺北 富邦銀行欲提領餘款而為警查獲等情,為被告丙○○、乙○ ○所不否認,並有證人甲○○、王蘭美證述明確可據,且有 卷附張鴻讚上開郵局帳戶往來資料及扣案被告丙○○上開臺 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往來明細及提款卡可參,足認被告丙○
○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確曾遭「甲男」、「乙女」作為共 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用。
㈡且本案於九十五一月三日被告丙○○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遭凍結後由被告丙○○、乙○○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一同持 被告丙○○上開帳戶資料前往銀行欲提領餘款一節,已如前 述,若如被告丙○○、乙○○前開互相推辭係對方將帳戶資 料轉交他人而與自己無關云云,則被告丙○○為何不於上開 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遭被告乙○○強行取走時立即前往銀 行掛失資料並報警處理?被告乙○○又為何於警詢及移送檢 察官複訊時承認向被告丙○○借得帳戶轉供他人使用?被告 丙○○、乙○○又豈有可能在自己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下接受 「甲男」要求後即迅速一同前往銀行欲提領詐欺餘款?是本 案應認係被告丙○○、乙○○一同將被告丙○○之帳戶資料 交與「甲男」使用,較與常情事理相合,被告丙○○、乙○ ○上開辯解,均難憑採。又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 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 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 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 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 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 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 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他人錢財,而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 存摺、印章、密碼、提款卡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 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而被告丙○○、乙○○竟將被告丙 ○○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及提款卡均 交予來路不明之「甲男」使用,則被告丙○○、乙○○對該 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利用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應可預見其發生, 而被告丙○○、乙○○仍願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足 見被告丙○○、乙○○於提供帳戶之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故意,洵堪認定,被告丙○○上開辯稱其將帳戶 借給被告乙○○而被告乙○○說是作合法的事云云,顯屬卸 責之詞,難以採信。至於被告丙○○、乙○○其餘關於信用 貸款財力證明之辯解,依據現今社會常情,利用合法之途徑 辦理信用貸款,充其量僅需提供銀行帳號供匯入款項之用, 並無須提供除帳號以外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 且財力證明係欲貸款之人就自身財力狀況提出說明之資料, 豈有可能無法自行提出而得合法委由他人代辦?況被告丙○ ○、乙○○於警詢及移送檢察官初訊時均未曾提及信用貸款 財力證明之相關辯解,是被告丙○○、乙○○上開關於信用
貸款財力證明,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難以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丙○○、乙○○幫助共 同詐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丙○○、乙○○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 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生效,其中就共同正犯之規定,將正犯之定義由「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幫助犯之規定,新法將原規定「幫助他人 犯罪者,為從犯」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 助犯」,將幫助犯原採共犯從屬性說之立場修正改採限制從 屬性;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刑部分,原配合刑法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 法定刑為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而配合新修正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之規定,法定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累犯部分,新法將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易科罰金部分,新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生效)規定之銀元一百元至銀元三百元 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丙○○、乙○○較為有利,依據修 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丙○○、乙○○與「甲男」、「乙女」並無實施犯罪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甲男」、「乙女」就上開詐欺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被告丙○○、乙○ ○基於幫助共同詐欺之意思而提供帳戶供助力促上開共同詐 欺犯行之實現,應為幫助犯,故核被告丙○○、乙○○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丙○○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 被告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而被告丙○○、乙○○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
共同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 項所定之幫助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均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犯行,並飾 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且所為幫助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對證人甲○○造成損害之程度等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一號併辦意旨另 以:被告丙○○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 請之電話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 提供電話與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 騙犯罪集團利欲以遂其等恐嚇取財或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 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 電話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向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設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號碼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詐騙他人財物,該等不詳年籍之人取 得被告丙○○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後,即與其他不詳年籍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 利用丙○○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以電話詐財之方式, 向蘇秀寶佯稱有銀行款項未繳,要求蘇秀寶將錢匯入指定帳 號之訊息,騙取蘇秀寶於同日上午某時依指示匯款新臺幣十 二萬六千元至許福顯所申設之臺南市安南郵局帳戶(帳戶違 法部分經檢察官另行偵辦),而受損害,因認被告丙○○就 上開部分涉犯幫助詐欺罪嫌而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等語。然查:行動電話號碼係供作人際往來聯絡之用,交付 行動電話號碼供他人使用並不當然能預見他人將使用上開行 動電話從事不法犯罪,與帳戶係用來存提款項而極易產生係 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不法犯罪目的而使用別人帳戶合理 懷疑之情況有別,且行動電話號碼交付他人使用而未辦理移 轉名義人之合法原因及情況,所在多有,實難認將行動電話 號碼交付他人使用而未辦理移轉名義人之行為人有何幫助犯 罪之故意,併案部分即難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 本院就併案部分自無從併與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