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更字第4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5年4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
處分:北監自裁字裁40-AEB540884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5
年6月30日以95年度交聲字第471號裁定後,受處分人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8月11日以95年度交抗字第601號裁定撤銷
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 12月3 日下午6 時40分許,駕駛車號9E-6971 號自小客車沿 臺北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民權西路口時,面對遵行 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竟仍闖紅燈超越停止線右轉行駛,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大橋派出所員警何政裕當場掣單舉發,嗣受處 分人逾應到案日期(94年12月28日)遲至95年3 月24日始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 人有其上開違規之行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乃依 同條例第53條(原處分贅載「第1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 3 款(原處分漏引「第3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5年3 月28日北監自字第09 51004309號函附卷可參。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參照。而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甚明,是前揭刑事訴訟
法上之罪疑唯輕或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於法院審理交 通聲明異議案件時,亦有適用。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裁罰 ,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參照行政罰法第1 條、第2 條亦將罰 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以交通違規 事件之裁罰,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 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關於其新舊法之適用,參照94年2 月5 日公布施行之 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 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 定。」是行政罰之法律、自治條例變更,係以行政機關最初 裁處之時間為斷,依從新從輕原則為比較新舊法律、自治條 例之適用;本件受處分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規定,雖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惟原處分機關係於95年4 月24日為裁決處分,其裁處時新 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未施行,自應適用裁處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 問題。故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有前開情形者 ,記違規點數3 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有明文,合先敘明。
四、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 路北往南方向右轉民權西路,轉角處因新莊捷運大橋站工程 進行而設有大型圍籬,員警站在民權西路距路口15公尺之圍 籬後方,視線不清,無法親見伊右轉彎之情形;實則,當時 伊已超越停止線,但因處於尖峰時間,車流擁塞,且伊因禮 讓行人、機車先行通過,嗣號誌轉為紅燈,伊因只能繼續右 轉行駛,並非蓄意闖紅燈;伊當場拒簽罰單,之後又未收到 任何通知單,收到裁決書始知遭裁處5,400 元之高額罰鍰, 爰聲明異議。
五、受處分人堅決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原處分機關認 定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明確,無非以舉發受處分人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橋派出所員警何政裕之陳述為據。惟查 ,據證人何政裕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問:舉發情形 為何?)當時我與其他員警在執行巡邏路檢勤務,我們確實 站在離那裡路口15公尺處,沒有躲在圍籬裡,是站在路邊明 顯處,當時天色蠻黑的,但就是因為天色比較暗紅燈的燈號 就會顯示的很明顯,當時受處分人從延平北路北向南右轉民 權西路,當時東西向的車輛已經在行進中,他右轉過來很明
顯是闖紅燈」(見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471 號卷第18頁反面 ),可知證人何政裕縱能明確辨識當時標誌燈號已轉為紅燈 之事實,然關於受處分人所辯:伊已經越過停止線,但因車 流擁擠,被塞在捷運工程圍籬邊等節,則因當時天色已暗, 且證人站立位置在距離臺北市○○○路與民權西路口約15公 尺處,能否清楚看見受處分人行車情形,即非無疑。又依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5年9 月29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8 422724000 號函檢附現場彩色照片,該交岔路口迄今仍有捷 運工程圍籬佔據民權東路東西向車道,雖然工地內已清理空 蕩,惟觀諸受處分人提出之光碟翻拍彩色照片,受處分人於 95年6 月15日拍攝當地工地狀況,內有大型起重機器、怪手 且搭設近2 層樓高之帆布鐵架,在民權西路上尚有置放臨時 鐵皮屋,是若證人站立在民權西路上,極可能遭上開大型物 品遮擋視線,以致無從確認受處分人究係標誌燈號轉變後始 右轉行駛,或者早於綠燈時即前行但遭車流擁塞在圍籬邊而 進退兩難。且觀諸上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檢附之 照片及受處分人提出光碟翻拍照片顯示,該捷運工程圍籬已 佔據民權西路東往西方向之橋下車道,顯易造成民權西路東 往西方向車流擁塞在圍籬附近,衡以舉發違規時間為下午6 時40分,又屬交通尖峰時間,則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非無可 採。
六、綜合上情,受處分人所辯既非無據,而證人何政裕於前述違 規時間、地點能否親賭受處分人乃於標誌轉為紅燈後超越停 止線向前行駛,又有合理之可疑,據此,受處分人是否有闖 紅燈之違規故意,尚無證據足以證明,揆諸首揭「罪疑唯輕 」之法理,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 不察,遽予裁決受處分人應繳罰鍰5,400 元及記違規點數3 點,難認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 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芳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