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93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日新水電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開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北
市裁二字第裁二二—B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日新水電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 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 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罰細則第二 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日新水電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日新公司)於收受本件逕行舉發通知單後,於九十五年 七月二十八日即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應到案 日期為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前至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具狀陳述,而陳述狀內業已載明當時之駕駛人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此有陳述書在卷可參,且本案原 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 款(裁決書贅引第一項)規定亦係處罰汽車駕駛人,而非汽 車所有人,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自應另行通 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而非以身為汽車所有人之受處 分人為對象進行裁罰,原處分機關對於本件之裁罰,顯與法 未合,原處分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 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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