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900號
TPDM,95,交聲,900,200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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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90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金澧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UBA5008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異議人所提出之異議狀首雖未列金灃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金澧公司),但該異議狀尾具狀人處蓋有金澧公司之印文 ,而甲○○為金澧公司之負責人,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 卷可稽,足認甲○○係以金澧公司之代表人身分而提出本件 異議,是本件異議為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金澧公司所有車牌號碼4427-E F號自小客車,於95年6月17日10時46分,行經陽金公路竹子 湖路段,因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遭內政部 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陽明山警察隊逕行掣單舉發。原處 分機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贅引第1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 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上開車輛從仰德大道上山時曾開大燈,中途被後面車輛稍微 擦撞,且前後車窗亦因太陽照射角度反光而刺眼,另也會因 會車照射反光,相當危險,始關閉大燈。
㈡若係下雨、有霧、黑暗等情狀,沒有開大燈,處罰是對的, 但當天天氣炎熱,如前述,開燈是否會造成反光之危險性, 似有問題。
㈢執法員警只從法的層面去執行,卻未顧及事與理之層面,有 很大之爭議,實讓人不服。
三、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200元以上400元以 下(即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金澧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甲○○經傳訊未到庭,惟



依其所提出之異議狀所載,車牌號碼 4427-EF號自小客車屬 異議人公司所有,以及該車於95年 6月17日10時46分許,由 異議人公司之負責人甲○○駕駛行經陽金公路竹子湖路段處 ,未開亮頭燈行駛,而為警逕行掣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 不爭執,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稽。
㈡按汽車行駛時,行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公告之山區○ ○○路線之路段、涵洞或車行地下道,應依標誌指示使用燈 光,道路交管理規則第109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行駛陽金公 路全天候應開車頭燈,復經交通部於94年7月8日後府交一字 第09405902700號公告,並自94年 8月1日起對於未依規定使 用燈光者,開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實施取締及 裁罰,此有交通部函附卷可稽。且陽金公路仰德大道至金山 沿途均立有警告標語,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 陽明山警察隊95年8月14日陽警交字第0950002578號函在卷 可查,是陽金公路在台北市轄區範圍內,自屬前揭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9條第5款之應使用頭燈之山區路段。且查,主 管機關公告特定山區公路全天候應開頭燈,乃因山區公路蜿 蜒曲折,行車視線常遭山壁阻擋,尤其是轉彎處更是行車視 線之死角,全天候使用車頭燈,藉由車輛提供光線照明,較 易清楚辨識對向車輛及行車路況,藉此提醒駕駛人,以免發 生危險,故不容許駕駛人自行判斷開燈與否,以免因個人主 觀認定標準不一,使前開規範目的無法達成。是本件異議人 所有車輛,雖係於日間、陽光充足之天候行經陽金公路路段 ,亦應開亮頭燈增加照明,其前揭所辯,自無可採。五、綜上,本件異議人所有前開車輛確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 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 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車 主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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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