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799號
TPDM,95,交聲,799,200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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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79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4年7 月11日所為北市裁二字第22-A
EB117566號處分(原處分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
第AEB1175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登記所有車 號DFZ-092 號輕型機車之照後鏡損壞而不予修復,而於民國 91年10月16日上午7 時51分許,由不詳之人騎乘該輕型機車 行經臺北市○○○路與和平西路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員警拍照存證,並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掣單舉 發,經臺北市交通裁決所逕行裁決結果,仍依同上規定,裁 處異議人罰鍰1,80 0元罰鍰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照片2 張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參照。而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甚明,是前揭刑事訴訟 法上之罪疑唯輕或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於法院審理交 通聲明異議案件時,亦有適用。再按汽車有照後鏡損壞不予 修復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9 百元以上1 千8 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該輕型機車係伊兒子李宇峰冒用伊 名義登記,伊不知情,舉發照片所示騎乘該機車之人即為李 宇峰,而李宇峰已於94年4 月29日死亡,曾經本院94年度交



聲字第1197號交通事件裁定不罰云云。
四、經查,本件車號DFZ-092 號輕型機車係於87年1 月7 日由葉 陽車業行移轉登記為受處分人名義,此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臺北市監理處95年9 月22日北市監三字第09563490500 號 函檢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及受處分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考,應堪認定為事實。 惟查:
㈠觀諸上述文件因係由葉陽車業行辦理,並無受處分人親簽確 認,雖附有受處分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但車籍地址登記 在臺北市○○區○○路3 段12巷63弄36號,查受處分人早於 86年8 月25日遷出上址而設籍於臺北市○○區○○路臨2 號 ,而其子李宇峰之戶籍地址亦與受處分人同,此有受處分人 及李宇峰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 各1 份附卷可按。則受處分人稱:伊子李宇峰冒伊名過戶等 語,非顯不可取。
㈡且依臺北市監理處95年9 月7 日北市監三字第09563298700 號函則明示:依使用牌照稅法規定,排氣量150CC 以下之機 車免徵使用牌照稅,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條、汽車燃 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規定,機車行照每兩年換發1 次, 同時1 次徵收兩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本件輕型機車至88年 10月12日即屆有效期限,之後並無任何換照及繳納汽車燃料 使用費之紀錄等情明確,再依臺北市監理處95年10月5 日北 市監三字第09563663700 號函則稱:該輕型機車於87年1 月 7 日辦理過戶登記而變更換發新照,新照有效期限更新為88 年10月12日,燃料使用費亦繳納至88年10月12日止等情屬實 ,有上述二函在卷可稽,可見該輕型機車無須繳納牌照稅, 而燃料稅於過戶時已一次繳清兩年份金額,自87年1 月7 日 過戶至受處分人名下後,至88年10月12日期限屆滿為止,受 處分人均無須基於汽車所有人地位繳納各項稅捐或費用,且 自88年10月12日期限屆滿後,亦無任何繳納稅捐費用之紀錄 ,則受處分人從未基於該輛輕型機車所有人地位繳納相關稅 捐費用甚明,自不得逕予推認受處分人默認該輛輕型機車為 其所有。
㈢再查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雖寄至臺北市○○區○○路3 段12 巷63弄36號地址,但因「原址查無其人」退回,遂採公示送 達,此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9 月18日北市裁三字 第09543130600 號函檢附退回信封正本及公示送達名冊足憑 ,核與受處分人於86年8 月25日遷出該址之情相符,顯見受 處分人早於86年8 月25日離去該址,則未在該址收受本件舉 發違規通知單,受處分人對於該輛輕型機車之相關違規事實



,亦難以得知。
五、綜合上情,受處分人所辯:遭伊子李宇峰冒名登記過戶而伊 毫不知情等節,既非無據,揆諸首揭「罪疑唯輕」之法理, 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據此,原處分機關不察,遽予 裁決受處分人應繳罰鍰1,800 元,難認允當,應認受處分人 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芳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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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