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95年度,79號
TPDM,95,交簡上,79,2006101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交簡上字第七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十九日本院九十五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五0一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上午一時許,與友人相偕至 臺北市○○○路、天津街某處餐廳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三時許,駕駛吳陳淑 美所有車號P七—六一二九號自小客車欲返家,而於同日三 時十二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路、民生東路口前, 因出現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車身搖擺不 定等駕駛控力欠佳情事,而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始被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六、七、二十頁;本院卷第十七頁) ,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遭查 獲當時,經警於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歸零後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檢測之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等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十一至十三頁)。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反應 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 ,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點零毫克時,步 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點五毫 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點 零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 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點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 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 八六八號函文可按,本案被告於接受酒精濃度值呼氣測試時



,其測試值已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依上開說明,足認被 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 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 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 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法定刑為「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 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 銀元)一元以上。是被告行為時罰金刑部分,經折算為新 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九萬元以下。而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 幣一千元以上。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有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 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是依上開規定,罰金部 分應提高為三倍。因此,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罰金 刑部分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二)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 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



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 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 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上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第 五款之規定,乃係就刑法分則各編及其他刑事犯罪所定罰 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 三項之規定,乃係就刑罰裁量之易刑處分之變更,此均屬 刑事制裁法律規定之變更,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規定,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因被告所涉犯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增訂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有關罰金數額並無不同,修正後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惟因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有關刑罰裁量之易刑處分, 攸關人身自由自屬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在「罪刑綜合比較 原則」下,依修正後刑法較為有利,再依「擇用整體性原 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刑法業已修正,仍適 用修正前之刑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尚有未洽,檢察 官上訴意旨雖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將予論處新臺幣 一萬五千元以上(折合銀元五千元)之罰鍰,惟本件被告之 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係前揭行政罰之最 低標準之三倍有餘,然原判竟僅科處罰金銀元九千元之刑, 量刑顯有輕重失衡,且若由此觀之,則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倘 係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則原審所科之刑罰豈不輕於行政 罰鍰之最低裁罰標準,如此科刑顯有不當,實無助於犯罪行 為之矯治與處罰,並有害於民眾對法之威信云云。惟按量刑 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



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 六九六號判例、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 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法定刑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 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已有悔意,復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頁),且本次被告酒後駕車並 未肇事致人死傷。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 項第一款另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之罰鍰,惟此乃行政罰 之規定,並非刑罰裁量之最低標準,法院於量刑時自不受其 拘束。是原審審酌被告上述之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 況、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 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不利影響等一切情狀,科處被告罰 金銀元九千元,尚難謂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不當,此外又 查無其他足資加重所科刑度之事由,原審量刑尚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上述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醉駕車對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素行尚屬良好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二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劉煌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二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