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5年度,69號
TPDM,95,交簡,69,2006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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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一六四四○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 市○○區○○街某鵝肉店服用啤酒酒類約五瓶後,已達於反 應較慢、感覺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3T─8981號(起訴書誤載為3D ─8981號,業經公訴人更正在卷)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翌(二十八)日夜間零時二十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五四五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警員許文廣發現而騎車上前欲予 攔檢盤查,詎甲○○害怕酒醉駕車情事遭警查悉,恐將影響 其職業大客車之駕駛資格,旋駕車加速自松山路由北往南行 駛左轉林口街,再左轉逆向直行福德街後右轉松德路逃逸, 而於行近松山路五四○巷口內時,復為許文廣發現予以阻擋 攔停,甲○○仍不服指示執意行駛,至松山路五九六號前, 因受阻於松山路與福德路口等待紅燈之前方車輛而減速,許 文廣見狀即將機車騎至甲○○之自小客車右前方以機車攔阻 並喝令停車,詎甲○○明知對其攔阻者為依法執行職務而具 公務員身分之警察,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拒不受檢, 更強行將方向盤左打改駛對向車道,其車右前保險桿因而擦 撞許文廣之警用機車,致許文廣人車倒地(惟機車及人身均 無損傷)後,趁隙離去,然其所駕自小客車右前霧燈則掉落 遺留現場為許文廣拾獲,嗣經轄區員警據報支援後,始於同 日凌晨四十七分許,在林口街十巷內查獲甲○○,嗣經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一毫克,方悉上情。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暨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二○頁反面),核與證人即依法執行職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警員許文廣證稱其執勤時遭被告衝



撞等語相符(見偵卷第四三至四四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 單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 、生理平衡檢測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車輛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二○至二 二頁、第二四至二六頁)。按人體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二五毫克時,將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酒精中毒症狀;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毫克時,則有反應較慢、感覺 降低及影響駕駛之情形,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 二六八六八號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六頁至第八頁)。查被 告為警查獲後,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六一 毫克,顯已產生反應較慢、感覺降低之症狀,參以依警方對 其觀察測試時製作之生理平衡檢測表及測試觀察紀錄表以觀 ,被告當時多項生理平衡檢測項目均不合格,且有駕駛操控 力欠佳及駕駛行為異常之情事,足見被告服用酒類後,當時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 項之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飲用酒 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 人車產生高度危險性,又為躲避酒測,不服指揮而擦撞執行 公務之警員,輕忽公權力之存在,惟念其動機係唯恐酒醉駕 車遭查獲後其大客車駕駛之職業將有不保,影響生計,一時 情急而為本件妨害公務犯行,犯後復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 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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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