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5年度,63號
TPDM,95,交簡,63,200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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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調偵字第40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4年10月7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8 660-KH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指南路2段與萬壽路口,正擬左轉時 ,本應注意於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 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甲○○徒步行走在該處行人穿越道 ,乙○○竟疏未注意暫停讓甲○○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彎 ,致其所駕駛之汽車撞及甲○○倒地,甲○○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乙○○肇事後,經路人 報警到場處理,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肇事前 ,乙○○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白承認:告訴人甲○○當時正行 走在行人穿越道,伊不小心撞到告訴人等語(偵卷第39、 40頁),核與告訴人甲○○、證人柯宗仁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病危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2紙、調查報告 表2紙、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 研判表、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駕 駛汽車左轉經過行人穿越道時,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先減速 慢行,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而被告竟未暫停,致撞及告訴人,有交通事故談話 記錄表在卷為憑(見偵卷第8頁),是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查被告係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談話記錄表可考(偵卷第8至10頁),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次查被告肇事後自首接受裁判,有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偵卷第14頁),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刑之加減, 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及告 訴人之受傷不輕,量刑原不宜輕縱,惟被告犯罪後,尚能坦 承犯行,態度非惡,且有前開自首之刑罰減輕事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末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本件被告行為後, 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 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說明如下:法定 刑罰金部分,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 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新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則 以1元計算,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84條第1項罰金 刑之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較適用舊法之新臺幣30元不 利於被告。自首部分,被告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施行前,依 舊法第62條規定必減輕其刑,較依新法之得減輕其刑有利 於被告。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舊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被告行 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比較新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規定之折算標準, 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所述,均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 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雅慧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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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