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業務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94年度,200號
TPDM,94,附民,200,2006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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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附民字第200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丙○○
      德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東隆
      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船本洋治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94年度易字第828 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所載。
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法院判斷: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並按他 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原告於審判期日到庭時 ,得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陳述訴狀所應表明之事項後, 記載於筆錄,同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丙○○二人 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於九十五年十月六日經本院認定不 能成立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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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