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七六○三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九八號),及移
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陳董」之成年男子,成立 公司係為以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方式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 仍與「陳董」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及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由甲○○擔 任聯鴻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聯鴻發公司,設於臺北市○ ○區○○路二五號五樓之一)、建群興有限公司(下簡稱建 群興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三年二月間變更登記任 負責人,設於臺北市○○區○○路一六一號四樓)等公司股 東兼登記負責人,另同沅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同沅公司, 設於臺北市○○區○○街二五號五樓)雖任登記負責人,然 其後再轉登記於他人名下,惟均為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公司 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責申設 公司帳戶、領取統一發票,而「陳董」則實際負責聯鴻發公 司之業務運作,主辦會計業務,為商業會計法上之主辦及經 辦會計人員。
㈠甲○○明知聯鴻發、同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均並未實際繳 納,竟基於概括之犯意:
⑴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 分行以聯鴻發公司籌備處為名,開立帳號為000000 0000000號帳戶;
⑵後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以 同沅公司籌備處為名,開立帳號00000000000 0號活期存款帳戶;
均以向他人調借之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存入,辦理公司 申請設立登記所需之股款證明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後 ,隔數日即行領出;嗣再由「陳董」先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十六日、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持前開表明已收足股款之文 件,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設立登記,使承辦人員誤信而 獲准設立登記聯鴻發、同沅公司。
㈡甲○○隨即至稅捐機關申領聯鴻發公司、建群興公司之統一 發票轉交「陳董」,明知聯鴻發公司、建群興公司並無與如 附表一、二之取得發票對象欄及附表三、四交付對象欄所示 之公司間,並無任何進、銷貨之事實,為幫助逃漏納稅義務 人附表一開立發票對象欄所示之公司營業稅,再與附表三、 四交付對象欄公司之商業負責人(詳如附表五銷項公司負責 人欄),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依照上開計畫,由「陳董」 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二月止,在不詳處所,以 聯鴻發、建群興公司名義提供原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予附表 三、四、六所示之交付對象欄所示之公司(詳如附表三、四 、六),由各該公司將前開不實統一發票、內容記入得扣抵 之進項稅額內、先後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九十二年十一、十 二月及九十三年一、二月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上,行使持向各地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營業稅進項稅額,以 幫助附表三、四之公司逃漏營業稅(金額詳如附表三、四所 示)。後又為免上情遭稅務人員查稅,另由附表一、二所示 之銷售人欄公司負責人處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 發票,併同附表三、四、六之不實統一發票,將此不實之交 易買賣,以同上開之方法,先後登載於業務上九十二年十一 、十二月及九十三年一、二月之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上,聯鴻發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建群興公司 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至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 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前揭時地擔任聯鴻發、建群興、同沅公 司之負責人,就⑴並未實際出資聯鴻發、同沅公司,僅配合 辦理銀行開戶,再由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陳董」之成年男 子籌得款項存入、取得出資憑證、為聯鴻發、同沅公司之設 立登記後,隨即將款項提領等情;⑵聯鴻發公司、建群興公 司為虛設之公司,並未實際為營業,於配合申領統一發票後 ,即轉交由「陳董」使用,填載如附表三、四、六所示之不 實會計原始憑證統一發票,交付如附表三、四、六交付對象 欄所示之公司後,由各該公司申報扣抵營業稅,再為衡平會 計,併於聯鴻發、建群興公司之九十二年十一、十二月及九 十三年一、二月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中填載附 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統一發票不實內容申報營業稅等情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
㈠公司法部分:
1.聯鴻發、同沅公司籌備處帳戶確有於公司成立前以轉帳或 現金存入方式匯入資本額,待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出具後,旋將款項匯出或領出等情:
⑴聯鴻發公司部分:業經證人羅緣珠於偵查中證述:均是 他人借款,並不認識被告甲○○等情明確(見偵二卷第 七十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並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 行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商銀西門(○九四)字第○ ○○一六號函及附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 二卷第五四頁)、相關傳票(見偵二卷第六一頁)在卷 可稽,可認資金均係由羅緣珠帳戶匯出。
⑵同沅公司部分:業經證人即同沅公司開戶國泰世華銀行 承辦人員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歷歷(見本院九十五 年九月二十五日筆錄),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 行九十四年六月二日(九四)國世福和字第五九號函及 及附件開戶基本資料、取款轉帳傳票。(見偵三卷第六 五頁背面)在卷可稽。
2.另有聯鴻發公司、同沅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可認上揭公司確有向臺北市 商業管理處表明收足股款並據以辦理公司登記之事實: ⑴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聯鴻發公司案件卷(見偵二卷第三十 頁以下。
⑵臺北市政府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同沅公司登記案卷(見 偵三卷第七九頁背面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即為變 更登記申請。
㈡聯鴻發公司、建群興公司並未銷貨予祥旺國際有限公司等公 司之事實,仍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作為進項憑證,而逃漏營業 稅等事實:
1.聯鴻發公司填載如附表一、三、六所示申報營業稅之資料 等情,有⑴臺北市政府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府建商字第○九 三二○六四八一○○號函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偵一 卷第六四頁以下,聯鴻發公司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起設立登記即為被告甲○○任一人董事迄今;⑵聯鴻發公 司九十三年二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四○一)( 見偵一卷第六八頁背面至六九頁);⑶專案申請調檔統一 發票查核名冊等附卷可查。惟聯鴻發公司前揭期間並無進 出口金額,取得進項憑證二十五張,計三千九百二十二萬 六千九百八十五元,惟取得進項憑證所屬之文碩實業有限 公司負責人賴永順、富億澤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廖澤、翰
新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謝環山、廣翰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潘慶成、康莉有限公司負責人吳自強、青采 有限公司負責人康振祥等,均因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 、稅捐稽徵法等,分別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審理、判決確定等情,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前開負責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可 認其全部進項憑證均取自虛設行號,則既無進貨、何來出 貨買賣?是附表三之聯鴻發公司交易為並無實際為買賣交 易依此填製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自為不實。
2.建群興公司填載如附表二、四所示申報營業稅之資料,有 ⑴基本資料查詢表(見偵四卷第十五頁):⑵臺北市政府 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府建商字第○九四○一三六七○○○ 號函及附件歷次變更事項登記表(見偵四卷第十七頁以下 ,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登記變更一人董事為被告甲○○迄今 );⑶臺北市政府公司申請登記卷(見偵四卷第九三頁至 九八頁):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變更登記申請。⑷建群興 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九十三年二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四○一)(見偵四卷第四五、四六頁);⑸專案 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單(銷項見偵四卷第五七至六六 頁)等附卷可查。而建群興公司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至九十 三年二月間並無進出口資料等情,有進口報單總向清單、 進項來源明細查詢(見偵三卷第十六、十七頁)等在卷可 查,且進項金額僅二十四萬一千一百四十七元,然卻開立 四千六百四十二萬九千八百四十三元之銷售額,既無相當 進貨、何來超額銷售?是附表四之建群興公司交易為並無 實際為買賣交易依此填製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自為不實 。
㈢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 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 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查被告行為後:
㈠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 ,該條第一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 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 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九十五年五 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登載 不實會計憑證罪規定為有利。
㈡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 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 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 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 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 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 實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 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 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五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 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 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 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 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 為銀元一元,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 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 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修正施行前即行為時關 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
、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 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 ,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前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 者從一重罪處斷;而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 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以一罪論處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 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 對被告有利。
3.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則規定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 條之修正理由係修正共同正犯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 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被告與「陳 董」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前開犯行業已實行犯罪 行為,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 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4.再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施行前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 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再於修正施 行後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 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修正 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照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依照 行為時(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一 條)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的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均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 臺幣後,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上開修正前 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修正施 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綜合上述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故以下
未特別敘明者,均係指修正前之舊法,核先敘明。三、核被告擔任聯鴻發、同沅、建群興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就聯 鴻發公司、同沅公司未收足股款,即以文件表明收足而為公 司登記之行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未收足公司股款而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而就聯鴻發、建群興公司由共犯「陳 董」填製如附表三、四、六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 幫助附表三、四之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行為,係犯修正施行 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前段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又被告以附表一、二、三、四、六所示明知不實之進貨、銷 項等不實統一發票之內容以製作業務上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行使申報進項、銷項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法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而被告製作業 務上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關於 填製統一發票部分之行為,因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罪之特別法,此部分行為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之規定。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為前開違反公司法之犯行,為間接 正犯。而被告與綽號「陳董」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行為間 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其先後二次以 文件表示收足股款、及多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原始憑證、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犯行,時 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之上開三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 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⑴另 涉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名、及⑵移送併辦建群興公 司部分之行為,然業經其於偵審時供承在卷;此二部分與原 起訴部分既具有牽連犯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⑵之部分亦 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補充,本院自得審理,而⑴亦因 此既僅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增加罪名,自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 之諭知,均應併為審理,合併說明(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 上字第二二八二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爰審酌被告之行為 僅係擔任名義負責人、任由他人使用公司統一發票,已紊亂 會計制度、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參考其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 (詳如附表三、四所示),並審酌被告其餘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於擔任聯鴻發公司 負責人,就知悉該公司並無銷貨予附表六所示鏵崴企業有限 公司等公司之事實,仍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由「陳董」連續 先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如附表六會計憑證即統 一發票,分別持交如附表六所示之鏵崴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 ,作為該公司營業人之進項憑證,由上開公司分別依營業稅 法之規定申報營業稅時,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 方法,幫助上開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足以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認另涉犯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擔任同沅公司負 責人,又於同沅公司設立後,知悉該公司並無銷貨予明享有 限公司等八家公司之事實,仍自九十三年五月起至同年六月 間止,連續先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 統一發票共計五十一紙,金額總計七千零六十四萬七千五百 四十八元,分別持交明享有限公司、坤兆企業有限公司、設 信企業有限公司、益立光有限公司、錫焜有限公司、台灣澤 廣科技有限公司、祺良企業有限公司、富順興實業有限公司 ,作為該八家公司營業人之進項憑證(詳如附表五所示), 由上開公司分別依營業稅法之規定申報營業稅時,申報扣抵 進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公司納稅義務人逃 漏營業稅總額計三百五十三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足以生損 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另涉犯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惟:
㈠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復查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就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有⑴ 臺北市政府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府建商字第○九三二○六四八
一○○號函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偵一卷第六四頁以下 ,聯鴻發公司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設立登記即為被 告甲○○任一人董事迄今;⑵聯鴻發公司九十三年二月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四○一)(見偵一卷第六八頁背面 至六九頁);⑶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等附卷可查 ;同沅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月間並無進出口資料,並 無申報任何進項憑證,足證無任何進貨事實,自無法銷貨等 事實,有⑴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見偵三卷第二四頁)、⑵ 同沅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偵三卷第二七頁)九十三 年三月十六日登記至九十三年六月二日登記為負責人、⑶專 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見偵三卷第三四頁至三七頁 )等為主要論據。
㈢就部分:
1.依據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 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規定課徵營業稅,而虛設行 號係以販售統一發票牟利為目的,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 事實,故非營業稅課稅範圍,不得對其科徵營業稅等情, 已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覆明確,有該局九十五年二月 九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五○二○八二九一號函、同年 二月二十七日才北國稅審三字第○九五○二○八七五二A 號函在卷可佐。故本件被告是否涉犯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 ,關鍵即在於附表六所示公司為營業稅銷項申報之交易, 是否為實際交易?或均係虛設行號,而無任何課徵營業稅 之必要?
2.惟聯鴻發公司屬虛設行號,雖無實際銷貨,惟使用其填載 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附表六所示之⑴鏵威企業有 限公司負責人廖志祥因涉犯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臺灣士 林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七五號、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八四號 偵查中;⑵南龍成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國龍,因涉犯稅捐稽 徵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偵緝 字第一三一八號偵查中;⑶晨惟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薛本 英,因涉犯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八號偵查中;⑷匯鑫有限公 司負責人劉士院,亦因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二二四四九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一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 四號偵查中;⑸龍鈺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鄭勇原,因稅捐 稽徵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四○七六號偵查中:⑹嘉通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廖佑富,及神駿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廖紋廣, 同因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八六七五號偵查中;此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前開負責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 卷可稽,是均屬虛設行號,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故非屬 課徵營業稅之範圍,而無逃漏稅捐之事實,則被告之行為 與「幫助」、「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自屬不合。 ㈣就部分:經查:同沅公司自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設立登記 雖以被告為名義負責人,然至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即向臺北市 政府申報變更負責人為「陳松鶴」,而完成變更登記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府建商字第○九三一一八○ 六四○○號函及同沅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記申請書附卷可參 。又同沅公司自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設立登記以來,僅於九 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申領統一發票,而其出名申領者則為變更 登記後之負責人「陳松鶴」,並非本件被告等情,亦有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財北國稅中 南營業二字第○九五○○二七○七九號函及附件領用統一發 票購票證申請書在卷可稽。再其後同沅公司所為之如附表五 所示之統一發票,其統一發票專用章中,負責人即已變更為 「陳松鶴」乙節,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九十 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九五○○一三一 五一號函、同局萬華稽徵所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財北國稅萬華 營業字第○九五○○○二三八七號函、暨各該函後附統一發 票影本附卷可查。是被告雖曾任同沅公司之負責人,惟同沅 公司如附表五所示之填載、交付,均係於同沅公司變更登記 負責人為「陳松鶴」後所為,並非被告,應可認定,自與被 告無涉。
㈤綜上所述,此外上開、部分,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認卷內何等公司因被告之行為有犯罪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依法就此部分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四、至另被告丙○○之部分,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刑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附表一:聯鴻發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進項)┌─┬────┬────┬──────┬─────┬─────┬────┐
│編│銷售人 │開立日期│發票金額 │發票稅額 │發票號碼 │異動情形│
│號│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一│文碩實業│九十三年│一百三十六萬│六萬八千元│XW五三一│負責人賴│
│ │有限公司│一月 │元 │ │二三四七四│永順因商│
├─┤ ├────┼──────┼─────┼─────┤業會計法│
│二│ │九十三年│一百三十二萬│六萬六千三│XW五三一│案,為本│
│ │ │二月 │六千元 │百元 │二三四八九│院審理中│
├─┤ │ ├──────┼─────┼─────┤(九十五│
│三│ │ │一百二十七萬│六萬三千九│XW五三一│年度訴字│
│ │ │ │八千元 │百元 │二三四九四│第七八○│
│ │ │ │ │ │ │號、九十│
│ │ │ │ │ │ │五年度簡│
│ │ │ │ │ │ │字第一二│
│ │ │ │ │ │ │四○號)│
├─┼────┼────┼──────┼─────┼─────┼────┤
│四│富億澤興│九十三年│二百六十五萬│十三萬二千│YW五二五│虛設行號│
│ │業有限公│三月 │七千一百十元│八百五十六│七九五六七│;負責人│
│ │司 │ │ │元 │ │廖澤琼因│
├─┤ │ ├──────┼─────┼─────┤違反公司│
│五│ │ │二百九十八萬│十四萬九千│YW五二五│法,為本│
│ │ │ │元 │元 │七九五七一│院判處有│
├─┤ │ ├──────┼─────┼─────┤期徒刑六│
│六│ │ │二百六十萬元│十三萬元 │YW五二五│月確定(│
│ │ │ │ │ │七九五七七│九十五年│
├─┤ ├────┼──────┼─────┼─────┤度簡字第│
│七│ │九十三年│二百八十五萬│十四萬二千│YW五二五│五七○號│
│ │ │四月 │元 │五百元 │七九五八一│);又因│
│ │ │ │ │ │ │稅捐稽徵│
│ │ │ │ │ │ │法案件,│
│ │ │ │ │ │ │為臺灣臺│
│ │ │ │ │ │ │北地方法│
│ │ │ │ │ │ │院檢察署│
│ │ │ │ │ │ │偵查中(│
│ │ │ │ │ │ │九十五年│
│ │ │ │ │ │ │度偵字第│
│ │ │ │ │ │ │一○九九│
│ │ │ │ │ │ │八、第一│
│ │ │ │ │ │ │二三六○│
│ │ │ │ │ │ │號) │
├─┼────┼────┼──────┼─────┼─────┼────┤
│八│翰新文化│九十三年│一百五十六萬│七萬八千元│XW五一八│負責人謝│
│ │事業有限│一月 │ │ │九七一五九│環山因稅│
├─┤公司 │ ├──────┼─────┼─────┤捐稽徵法│
│九│ │ │一百四十八萬│七萬四千元│XW五一八│案件,為│
│ │ │ │元 │ │九七一六三│臺灣嘉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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