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4年度,63號
TPDM,94,重訴,63,200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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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張 權律師
      陳雅珍律師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李平義律師
      柯金柱律師
      黃宗哲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錦隆律師
      羅凱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
度偵字第7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丙○○辰○○辛○○壬○○甲○○均無罪。 事 實
一、庚○○(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係東帝士企業集團總裁,於民 國85年11月30日設立東鼎液化瓦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設 於台北市○○區○○路12號13樓,現地址為台北市大安區○ ○○路○段245號4樓,下稱東鼎公司),由前行政院第五組 組長丙○○出任董事長,協理辛○○暫代總經理職務。於88 年8月間,丑○○(俟到案後另行審結)由庚○○任命為總 經理,壬○○任行政經理,甲○○係庚○○之秘書,並由大 股東庚○○、澤村潔、劉阿華辰○○丙○○等5人組成 「五人專案小組」代行常務董事會職權決定公司政策。89年 3月完成董事會改選,辰○○自90年4月27日接任公司董事長 ,丙○○受聘為董事會顧問。緣庚○○自86年11月14日起至 91年9月27日止,以支應東鼎公司取得觀塘工業港、區設置 之籌備費用為由,以庚○○、壬○○辛○○甲○○、巳 ○○及丑○○等六人「暫付款」或「暫借款」(下稱暫付款 )名義動用東鼎公司之款項。庚○○因動用新台幣(下同)



4、5億元無法取得外部憑證或回存歸墊沖銷,為取得足夠款 項用以歸墊暫付款,遂透過丑○○向以總合約價格約170多 億元,取得「觀塘工業區建港及造地工程」議價資格之廠商 (由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力營造》、長鴻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及比利時商國際衛浚有限公司 (Dredging International N.V.)台灣分公司(下稱DI公 司)組成聯合承攬團隊《下稱JV》)即友力營造之實際負責 人戊○○(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私下協商,丑○ ○表明無意抽取工程佣金,但希望戊○○配合提供無技術性 且利潤較高之工程交由丑○○指定之廠商承作。戊○○自忖 觀塘港區之營造工程利潤頗豐,丑○○又不索取佣金,乃應 允並指示聯合承攬部門經理寅○○(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負責,配合將觀塘港區○○○○○道路、場地整理 及砂石等石材供應契約,交由丑○○指定廠商承作。丑○○ 經初步計算後,以4億元為基礎,概算運作成本(營利事業 所得稅、兩稅合一稅額、發票成本等)約5440萬元,乃要求 戊○○配合提供工程款合計4億5440萬元之工程,見戊○○ 同意配合提供高利潤無技術性之工程交其指定廠商承作,並 由甫就任東鼎公司董事長而不知情之辰○○及觀塘工業專用 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觀塘公司)董事長丙○○分別代表該 二公司,先於90年5月7日與友力營造、長鴻營造、國際衛浚 公司共同簽訂「港灣初步工作合約」(Harbour Prelimima ry Works Contract),其中長鴻營造負責沈造地工程,合 約金額美金1595萬5000元,其餘造地填海工程由友力營造負 責,合約金額12億9298萬8326元。其後,丑○○指示未○○ 以其經營之自然國際標購環保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然 國際公司,90年底改名為自然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 人為未○○之妻吳玉美)於90年7月1日以自然國際公司名義 與友力公司簽訂「委託工程管理契約書」,形式上約定由友 力公司委託自然國際標購公司就觀塘港暨工業區建港及造地 工程(位於桃園縣觀音鄉○○村○○○○○道工程(2億元 )、場地及工地房舍(2億元)、石材建材等(5000萬元) 及混凝土拌和場場地整理等(440萬元)(下稱聯外道路及 場地整理)合計4億5440萬元工程營建之招標、議價、發包 、簽約及監督與付款等管理業務,以俾庚○○及丑○○可以 從中取得鉅額利潤交由未○○用以歸墊沖銷前開暫付款。未 ○○明知由丑○○、黃賜郎(已死亡)實際掌控之大春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大春營造,登記負責人武春洪)、冠凱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冠凱營造,登記負責人伍迪華)、羽笙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羽笙公司,登記負責人伍迪華)、遠唐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遠唐營造,登記負責人乙○○)等四家公司 ,均未實際參與前開港區○○道路及場地整理之施作,而先 後於90年7月1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2月26日,以大春營 造名義,與友力營造簽訂「觀塘港暨工業區建港及造地工程 合約」(含稅合計1億2819萬4500元),於90年7月1日、同 年9月10日及90年12月1日,以冠凱營造名義與友力營造簽訂 「觀塘港暨工業區建港及造地工程合約」(含稅合計1億343 0萬5500元),於90年10月1日與遠唐營造簽訂「觀塘港暨工 業區建港及造地工程合約」(含稅合計3790萬5000元),於 91年4月1日與羽笙公司簽訂「工程材料採購合約」(含稅合 計6529萬4250元),俾丑○○與戊○○(不知情)私下達成 協議之工程款得以由友力營造匯至未○○所掌控之大春營造 、冠凱營造、遠唐營造及羽笙公司之監管帳戶。二、未○○、丑○○及黃賜郎均明知大春營造、冠凱營造、羽笙 公司、遠唐營造等公司,僅係借牌簽約廠商,實際上均未參 與前開聯外道路及場地整理工程之施作,為向友力營造請領 各期工程款,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 委由未○○黃賜郎於附表一所示自90年9月6日起至91年6 月1日止之期間,先後以大春營造等四家公司名義製作如附 表一所示無實際交易事實之不實統一發票(銷項)合計二十 張,金額合計3億6567萬8214元(統一發票明細詳如附表一 ),並交予不知情之友力營造相關工程及財會人員,俟業主 東鼎公司將各期工程款撥入友力營造設在華南銀行民生分行 之帳戶後,戊○○即指示寅○○配合未○○之指示,將未○ ○所請領如附表二所示各期款項匯至大春營造等四家下包商 設在台新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未○○受丑○○之託,為掩 人耳目,乃自行或委由不知情會計陳秀櫻(現更名為陳美螢 )將友力營造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以整化零」方式分散 轉匯至未○○掌控之志雄企業社(登記負責責人李志雄,現 更名為李啟銘)、久忠企業社(登記負責人邱久忠)、立華 工程行(登記負責人蔡吉勇)、順揚工程行(登記負責人蔡 新慍)、金根地工程行(登記負責人邱根地)及向美華、曾 世忠、楊春生吳玉美鄭富元未○○之子)等人設於台 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後,再匯入未○○外甥沈俊男(TOM) 、沈俊亨HENRY SHIEN)及未○○以其美國護照「鄭茂志 」(RAY CHENG)等「外籍人士」名義開戶之匯豐銀行台北 分行帳戶,企圖切斷資金來源,再由上開三人(即沈俊男沈俊亨、鄭茂志)帳戶自90年11月9日起至91年8月9日止, 將上開配合工程款,連同丑○○向其借支之1億5000萬元( 資金來源係自然國際公司提供石材予友力營造而取得之價款



),分筆以庚○○(1億8488萬3745元)、壬○○(1億638 萬1200元)、辛○○ (9820萬100元)、甲○○(100萬元) 、巳○○(170萬元)、丑○○(7000萬元)之名義,匯入 東鼎公司大眾銀行儲蓄部(現為敦化分行)000-00-000-000 0號帳戶合計4億6216萬5045元,以此輾轉迂迴方式,回存歸 墊沖銷庚○○前述挪用之東鼎公司暫付款項。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協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移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 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 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 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查戊○○於市調處及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市調 處93年11月10日、94年3月23日詢問筆錄、檢察官93年11月1 0日、94年7月29日、94年8月8日、9 4年8月9日年訊問筆錄 ),均以被告身分所作成之陳述代用書面,參之釋字第582 號所揭櫫正當法律程序及刑事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反對詰問 權之保障意旨,而被告未○○之選任辯護人既主張其陳述不 得作為證據(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刑事卷《下稱本院 刑事卷》㈠,第112頁反面),而不同意作為證據,證人戊 ○○自應於審判程序中,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 被告未○○及其選任辯護人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 定被告未○○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又證人戊○○業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依法定程序具結後陳述(見本院刑事卷㈠第188 至194頁),其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代 用書面,內容並無出現實質不一致,尚無得例外作為證據之 餘地。是就被告未○○本人方面,證人戊○○以被告身分在 市調處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上開陳述,均應排除,不得作 為證據。
㈡、除上開證據,被告未○○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其他公訴人所 提出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明示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刑事卷㈠第112頁反面),本院審酌 該等言詞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作為證據。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未○○對於其為自然國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友



力公司簽訂「委託工程管理契約書」,就觀塘港暨工業區建 港及造地工程之聯外道路及場地整理,負責合計4億5440萬 元工程營建之招標、議價、發包、簽約及監督與付款等管理 業務,並以大春、營造、冠凱營造、羽笙公司、遠唐營造等 承包商名義向友力公司請領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款,且 依丑○○提供之資金流程控管表,分散轉匯至志雄企業社、 久忠企業社、立華工程行順揚工程行、金根地工程行及向 美華、曾世忠楊春生吳玉美鄭富元(被告之子)等人 設於台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後,再匯入其外甥沈俊男(TOM )、沈俊亨HENRY SHIEN)及被告美國護照「鄭茂志」(R AY CHENG)等「外籍人士」名義開戶之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帳 戶,並自90年11月9日起至91年8月9日止,將連同丑○○向 其借支之1億5000萬元,分次以該庚○○、丑○○、壬○○辛○○、巳○○、甲○○等六人名義匯回東鼎公司帳戶以 沖銷暫付款等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製作不實會 計憑證之犯行,辯稱:丑○○告以庚○○、丑○○、壬○○辛○○甲○○、巳○○等六人名義經手之東鼎公司暫付 款,若未歸還,均會受到侵占或挪用公款之處分,因丑○○ 應允若東鼎公司標得台電供氣設備合約,伊可得到所經手資 金之1%作為報酬,乃應允配合,扣案之資金流程控管說明 係丑○○於90年6、7月間製作後交給伊,由伊負責將匯入帳 戶之資金轉匯至東鼎公司,友力公司將一些非技術性之工程 交由丑○○施作,友力公司匯至大春營造合計1億2819萬590 0元,匯至冠凱營造1億3430萬6960元,匯至羽笙公司6527萬 3964元,匯至遠唐公司3790萬5420元,自然國際公司因供應 友力營造石材,也因此取得價款1億6905萬5970元,合計友 力營造支付金額為5億3473萬8214元,因非技術性工程所生 之統一發票成本、保固、保證金、保險費等費用,不能要求 友力營造負擔,丑○○乃提供卷附扣案90年5月21日之備忘 錄向伊說明,丑○○將所有向友力營造承包非技術工程之工 程款交給伊監管,伊又把石材價款借給丑○○1億5000萬元 ,合計匯回東鼎公司4億6216萬5000元,而大春、冠凱、羽 笙及遠唐等承包商提出請款統一發票向友力公司請款後,均 會將統一發票副本交給伊,由伊指示會計人員作成本分析, 其間絕無涉及不法云云。被告未○○之選任辯護人辯稱:市 調處原要求未○○以證人身分到案配合調查有關東鼎公司觀 塘港用地為國有土地部分有無涉及官商勾結貪污瀆職等情事 ,其後查無實證,即轉變偵查方向,指向以庚○○為首之所 謂涉犯侵占、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罪行為,主辦檢察 官陳錫柱前後二次草率複訊不到60分鐘,即將被告提起公訴



,同案被工程承包商戊○○或因經營商業,或因本案主要被 告庚○○、丑○○等人滯留大陸不歸,本件訴訟程序唯恐失 真,且恐訴訟程序之拖延影響其商業之經營,為求早日脫身 ,乃屈從檢察官所謂事實之認定,以求獲得緩起訴之處分, 其自白之犯罪事實是否真實而得作為其他共犯之犯罪證據, 實有可疑。被告並非東鼎公司或觀塘港公司抑或承包商友力 營造公司等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及經辦之會計人員或依法 受託或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亦未有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是尚不構成犯罪。經查 :
⑴、上揭庚○○以支應東鼎公司取得觀塘工業港、區設置之籌備 費用為由,自86年11月14日起至91年9月27日止,以庚○○ 、壬○○辛○○甲○○、巳○○及丑○○等六人「暫付 款」名目取得東鼎公司之款項,而無法取得外部憑證或回存 沖銷之金額,分別為甲○○100萬元、庚○○1億8488萬3745 元、辛○○9820萬元、壬○○1億638萬1200元、巳○○17 0萬元、丑○○7000萬元,有東鼎公司95年5月15日(95)鼎 外字第041號函送本院之東鼎公司報支申請通知單(合計庚 ○○2張、壬○○40張、辛○○22張、甲○○1張、巳○○1 張、丑○○9張,詳如附件庚○○等六人於東鼎公司報支申 請「暫付(借)款」明細一覽表)、東鼎公司暫付款之暫借 及外部憑證、回存沖銷明細一覽表各一份可稽(見本院刑事 卷㈠第230、232至3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
⑵、而友力營造與長鴻公司、DI公司合組之聯合承攬團隊,以總 合約價格約170多億元,取得與東鼎公司及觀塘港公司之「 觀塘工業區建港及造地工程」議價資格後,丑○○為彌補庚 ○○於籌備東鼎公司期間所支出無法取得外部憑證沖銷之暫 付款,向友力營造之實際負責人戊○○表明無意索取工程佣 金,但希望配合提供無技術性且利潤高之工程交其指定廠商 承作,經戊○○應允配合,並指示聯合承攬團隊經理寅○○ 將觀塘港區○○○○○道路、場地整理等契約,交由丑○○ 指定之廠商承作,並由被告以自然國際公司名義,先於90年 7月1日與友力公司簽訂「委託工程管理契約書」,約定由友 力公司委託自然國際標購公司上開聯外道路、場地整理及砂 石等石材供應,合計4億5440萬元工程營建之招標、議價、 發包、簽約及監督與付款等管理業務等情,業據:⑴、證人 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得標價錢為187點8億,議價 後,以178點9億(成交),‧‧最後一次開完標,總經理丑 ○○召見我,告訴我得標,表示他不需要佣金,以前議價過



程中,他告訴我有一筆款項,需要我配合,但已經算在原來 統包價錢裡面,不能另外列入。他說有一位未○○黃賜郎 先生會來找我,黃賜郎未○○他們會找一些廠商來做一些 沒有技術性的工程。‧‧(問:是否曾經在90年7月1日友力 公司與自然國際公司簽訂一個『委託工程管理契約書』?) 有的,當初是丑○○找未○○幫忙,‧‧‧未○○說他沒有 名份管理這些廠商,如要找他幫忙,‧‧要訂這份『委託工 程契約書』才有名份。(你認不認識大春營造、冠凱營造、 羽笙公司、遠唐公司?)這幾家公司都是丑○○叫黃賜郎提 供出來的,‧‧這四家公司所做的都是這條聯外道路和場地 整理二個大項的工作。‧‧‧丑○○口頭上交代要由未○○ 幫忙管理這四家公司承包的工程,當時丑○○要做聯外道路 ,由黃賜郎指定四家公司來做,這四家公司的工程又由丑○ ○說要由未○○的自然國際公司來管理」、「(問:你跟未 ○○訂立管理合約價金4億多元,此價金是如何計算出來的 ?)是丑○○交代未○○拿來給我簽約的」等語(見本院刑 事卷㈡第188至193頁),⑵、證人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戊○○供稱:『友力公司等與東鼎公司工程議價 之機會之際,丑○○向他稱東鼎公司於觀塘港工程乙案無須 抽取佣金,惟友力公司須配合將1筆4億多萬元列入統包合約 價款內,將來友力公司請領工程款時,再配合將款項分批匯 入其所指定之下包公司帳戶。至於丑○○所指定之下包商如 何執行其所請領之款項之細節與友力公司無關,他只是配合 而已,他亦指示寅○○配合辦理』等語,與事實相符」、「 (問:你是否以自然國際工程款的名義計算各期的工程款? )‧‧‧戊○○會交代我問未○○這一期自然國際有多少錢 」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701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㈡第32 0頁、本院刑事卷㈡第195頁反面),及⑶、證人即友力營造 工務副總丁○○於市調處證稱:「戊○○有提過自然國際負 責人未○○東鼎公司之關係良好,故交代我在本工程中, 有關非技術性部分,可交由自然國際承作」等語(見92年度 他字第6315號偵查卷《下稱他卷》㈤第1030頁),且有觀塘 工業專用港股份有限公司90年6月19日董事會報告事項提案 單、董事會議提案單、港灣初步工程合約、委託工程管理契 約書可佐(見他卷㈣第861至868頁、他字卷㈤第1091、1092 頁),又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⑶、大春營造、冠凱營造、羽笙公司及遠唐營造等下包商,分別 於上開期間與友力營造簽訂「觀塘港暨工業區建港及造地工 程合約」及「工程材料採購合約」,固有該等工程合約書扣 案足憑(見扣押物編號20-2、20-3、20-4、20-5、20-6、20



-7、20-9),並據被告提出友力營造與該等公司間之合約及 付款對照表自承屬實(見本院刑事卷書狀冊㈡第3至6頁), 然查大春營造等四家公司莫非是丑○○透過黃賜郎及被告而 間接掌控之人頭廠商,實際上並未參與上開工程施作,此經 證人即友力營造派駐觀塘工業區建港及造地工程之工務所主 任癸○○於市調處證述:「(問:大春營造、冠凱營造、遠 唐營造等廠商有無參與本工程施工?)都沒有」等語甚詳( 見他卷㈤第1020頁)。且不僅大春營造登記負責人武春洪於 市調處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原先業務由我負責,後來交 給公司工地主任黃賜建(按指黃賜郎)負責,近兩年因業務 不佳,我沒有再過問大春營造業務」、「開戶完後,我便將 存摺及公司大小章交給‧‧黃賜建」等語(見他卷㈣第721 頁反面、偵卷㈠第240頁),冠凱營造及羽笙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伍迪華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把這二家公司的牌 借給他們(指黃賜郎等)以培養實績,‧‧(因此)將冠凱 公司、羽笙公司執照、大小章、發票章都交給他們」等語在 卷(見偵卷㈡第246頁),足見大春營造等四家廠商確係借 牌之人頭廠商。況徵之大春營造、冠凱營造及羽笙公司上開 設在台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開戶印鑑卡,除通常之公司大 小章,另各加蓋「未○○」及「沈俊亨」之印文,有台新銀 行之開戶印鑑卡附卷可參(見偵卷㈡第242、249、252頁) ,益證大春營造等四家下包商,確係被告及黃賜郎為配合丑 ○○上開指示行事,而共同監管之人頭公司。足信被告於市 調處供承:「(問:大春、金根地、冠凱、遠塘、志雄、久 忠、羽笙、順揚、立華、士心、金源通、基合社等公司及曾 世忠、向美華與你有何關係?)前述帳戶均是我的監工戶( 監督付款,即存摺使用要經我本人核章),除曾世忠是我朋 友外,其餘戶頭均是由大春營造的黃賜郎應我要求提供的。 ‧‧‧監管戶均是黃賜郎提供作出帳之用的,‧‧‧丑○○ 有交代我,他的還款會經友力營造所承作之觀塘工業區造地 工程款中支付,並匯入大春營造、冠凱營造及羽笙工程等公 司台新銀行桃園帳戶內,再轉匯至我、沈俊男沈俊亨的前 述帳戶內,丑○○會再給我匯款人的名單與金額,並指定受 款銀行及帳號,我再依渠指示將款項匯入東鼎公司或個人( 丑○○)的帳戶內」等語(見他卷㈣第786頁反面、787頁正 面),所自承為丑○○監管該等帳戶資金而使用人頭帳戶作 為匯款工具,確非子虛。
⑷、又大春營造、冠凱營造、羽笙公司及遠唐營造等公司,均未 實際參與上開工程之施作,既經證人癸○○證述如前,而被 告復於市調處詢問時坦承:「(問:上開監工戶如何申請發



票?)我只有經手大春、冠凱的發票,都是黃賜郎提供的, 發票交給友力營造公司請款,另會將發票影印寄給我留存核 對,友力營造撥付的工程款會撥到大春、冠凱的台新銀行桃 園分行的帳戶,由我監管、支配使用」等語(見他卷㈣第78 7頁正面),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提示偵查卷882 頁,這些是在你的地方搜索到的證物,這些文件,你如何取 得?)這些是大春、冠凱等承包商將請款發票向友力請款後 ,將發票副本交給我,由我的會計作成本分析」、「(問: 大春、冠凱、羽笙、遠唐等公司是誰跟誰借牌?)黃賜郎是 大春營造的工務經理,他向冠凱等公司借牌」等語(見本院 刑事卷二第5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會計陳美螢於市調處 證稱:「未○○曾告訴我『監工戶』是他監管的戶頭。‧‧ (問:前述『監工戶』項下各該帳戶均係以個人或公司行號 名義開立,渠等與未○○有何關係?何以會由未○○監管? )未○○表示那是友力營造公司要支付下包商的工程款項, 請未○○代為處理,所以由未○○保管這些『監工戶』,以 處理付款事宜」等語相符(見他卷㈤第963頁),且有:⑴ 、在被告處所搜索查扣之大春營造等四家廠商開立如附表一 所示之統一發票明細表(含傳票號碼、統一發票號碼、日期 、銷項金額、稅金、發票金額、匯款金額、匯款日、業主施 工項目)一張,⑵、扣案統一發票(均影本)七張(見他卷 ㈤第1112、1200、1203頁、他卷㈥第1419、1422、1424、14 27、1430頁),⑶、如附表二所示友力營造匯款至大春營造 等四家公司之華南商銀匯款回條聯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為憑(見他卷㈢第587至589、591至595、597至599頁、他卷 ㈤第1118、1121、1130、1 131、1137、1142、1143、1144 、1145、114 8、1149、1153、1155至1159、1160至1167頁 ),及⑷、被告於審理中所提出友力營造與大春營造、冠凱 營造羽笙公司、遠唐營造間之合約及付款(含統一發票及匯 款金額)對照表二張(見本院刑事卷書狀冊㈡第5至7頁)。 足認被告確有受丑○○之託,而與黃賜郎共同利用該等無實 際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向友力營造請款之事實。⑸、此外,被告利用志雄企業社、久忠企業社、立華工程行、順 揚工程行、金根地工程行及向美華曾世忠楊春生、吳玉 美、鄭富元未○○之子)等人設於台新銀行桃園分行之帳 戶,及沈俊男(TOM)、沈俊亨HENRYSHIEN)及被告所持 美國護照「鄭茂志」(RAY CHENG)等「外籍人士」名義開 設之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帳戶,輾轉將友力營造匯入大春營造 、冠凱營造、羽笙公司、遠唐營造及其以自然國際標購公司 出售石材所得款項,自90年11月9日起至91年8月9日,分別



以庚○○(合計1億8488萬3745元)、壬○○(合計1億638 萬1200元)、辛○○ (合計9820萬100元)、甲○○(合計 100萬元)、巳○○(合計170萬元)、丑○○(合計7000萬 元)等人名義,匯入東鼎公司大眾銀行儲蓄部帳戶合計4億 6216萬5045元,用以回存沖銷庚○○以暫付款名義動用之上 開東鼎公司款項之情,亦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問:你自己統計匯回去的金額為多少,有無與起訴書所載金 額一致?)退回去總共4億6216萬5000元,‧‧這些金額包 含友力公司支付給我的石材款項」、「丑○○從友力公司拿 到非技術性的工程,可以從中獲得較高利潤,因此丑○○將 所有非技術性工程取得的工程款交給我監管,加上他向我借 支的1億5000萬元,由我匯回東鼎公司」等語不諱(見本院 刑事卷㈡第52頁、書狀冊㈡第1頁),核有:⑴、證人陳美 螢於市調處證稱:「(問:前示『資金調度表』上載有『東 鼎』費用,係作何用途?)『東鼎』乙項費用,是未○○每 日要我匯給『東鼎』的款項,我每日完成後會合併各該帳戶 收付狀況記載在『資金調度表』上,送未○○核閱,‧‧‧ (問:『東鼎費用』資金來源為何?)通常是未○○告知我 帳號、金額、匯款人及收款人等資料,由我填妥匯款單(或 未○○自行填妥匯款單),交代我去銀行辦理匯款」等語可 證(見他卷㈤第963頁反面),並有⑵、被告(或指示陳美 螢)及丑○○製作之暫借款回存明細、調度借款明細表、調 度借款明細表(總表)、請款明細表、調度資金明細表、切 斷資金流向之流程說明、華南商銀匯款回條聯、大眾商銀儲 蓄部匯款單、台新銀行匯款單、美商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 書、東鼎還款明細表、工程總包-東鼎明細表等文件(見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東鼎公司調度明細附件卷第1至150頁 、他卷㈣第797至799、804、805、97 6、977、978頁)。堪 認被告確因配合丑○○上開指示,而將以大春營造等借牌廠 商名義承包友力營造上開聯外道路及工地整理工程取得之鉅 額利潤,以輾轉匯款切斷資金來源之方式,以庚○○等六人 名義回存東鼎公司帳戶,用以沖銷無法取得外部憑證之上開 暫付款,而配合製作不實統一發票據以向友力營造請款,灼 然甚明。被告以其上開行為非涉不法云云置辯,及其選任辯 護人辯稱:被告非東鼎公司或觀塘港公司抑或承包商友力營 造公司等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及經辦之會計人員或依法受 託或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亦未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是尚不構成犯罪云云,均 無可採。被告共同製作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⑹、至友力營造與自然國際公司間之工程材料採購合約,事實上 既無積極證據證明非公司提供,姑不論採購金額是否與當時 之市場行情相符,此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尚難認自然國際開 立之統一發票,有何虛偽不實。而被告辯稱:從該石材供應 所得價款,提出1億5000萬元借予丑○○一節,復據被告提 出以丑○○名義匯款1億5000萬元之匯款單據款23張為憑( 見本院刑事卷書狀冊㈠第38至44、46至49頁),堪信為真。 此部分借還款,尚不構成犯罪,起訴書復未就此提起公訴, 本院尚不得審理,併此敘明。
㈡、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 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 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 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 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 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條第1項有關正犯與共犯之規定,業 已修正,因認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 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乃 將修正前:「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 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對於無身 分或特定關係者之正犯或共犯,採同等處罰之規定,修正為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效果上,屬於法定減輕原因之增定,已影響科刑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 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 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均已修正刪 除,此刪除屬於犯罪競合之變更,使得原應以由牽連犯、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論處之犯罪競合,改依數罪併合處罰,已 影響論罪科刑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時法即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⑷、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業於95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施行,其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行為人。⑸、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 科罰金。」且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 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依本 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以下折 算1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 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4年1 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 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 定。
⑹、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雖較有 利於被告,然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裁判時及裁判前 之法律,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者,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裁判時、中間時、或行為時法中個別有利之條款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93年度台上字第10號裁 判要旨參照)。本件經整體性為綜合比較之結果,仍以修正 前之行為時法律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本院應均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㈢、論罪及科刑部分:
按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計分為原始憑證 及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 憑證三類,記帳憑證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 。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



389號裁判要旨參照)。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 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裁判要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未○○雖非大春營造、冠凱營造、羽 笙公司及遠唐營造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該等公司既為其 與黃賜郎所監管與掌控,被告及黃賜郎、丑○○與同意借牌 之商業負責人武春洪伍迪華等人間,就上開製作不實統一 發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實行行為之分擔,依修正前刑法 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辯稱被告不具商業會計法之處罰主體身分,容無可採。核被 告明知大春營造、冠凱營造、羽笙公司及遠唐營造等公司實 際上並未參與上開聯外道路及場地整理之施作,為配合將上 開工程款匯回東鼎公司歸墊沖帳,而與黃賜郎共同製作內容 不實之統一發票,據以向友力營造請領工程款之所為,係犯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公訴人就被告此部分所為,業於本院審理時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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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鼎液化瓦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觀塘工業專用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比利時商國際衛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然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