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4年度,177號
TPDM,94,自,177,2006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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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七七號
自 訴 人 己○○
代 理 人 莊明翰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劉紹猷律師
被   告 戊○○
      丙○○
      甲○○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戊○○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另行審結)將其位於臺北市○○○路○段一 六四號「時代廣場大廈」A棟房地出租予被告戊○○經營 「老田寮客家美食館」,惟渠等竟將屬於時代廣場大廈全 體區所有權人之共有法定空地(按即「時代廣場大廈」所 坐落之臺北市○○區○○段第六十地號土地;下稱共有法 定空地)予以竊佔,設置排油煙設備及冷氣設備,作為渠 等經營美食館之所需。
(二)被告丁○○將其位於臺北市○○○路○段一八0號及一八 二號「時代廣場大廈」C棟房地出租予被告甲○○及被告 丙○○分別經營「候門小館」及「恩瑞眼鏡有限公司」。 被告甲○○為經營「候門小館」之需要,竊佔「時代廣場 大廈」共有法定空地設置空調冷卻設備、排油煙設備及儲 放瓦斯桶。被告丙○○則為經營「恩瑞眼鏡有限公司」之 需要,竊佔「時代廣場大廈」共有法定空地作為其所經營 眼鏡公司宣傳之用。
(三)因認被告丁○○戊○○丙○○甲○○四人均涉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在 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



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 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 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二項之竊佔罪,行為人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 之主觀犯意,及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並排除他人使用而獲 取不法利益之客觀舉動。亦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竊佔罪 ,主觀上必須證明行為人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 客觀上則必須證明行為人有以己力支配他人之不動產、並排 除他人使用之事實,且須證明占用該不動產對行為人而言有 何不法利益可圖,苟欠缺其一,即無構成竊佔罪之餘地。如 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係出於過失誤會或誤認者,縱有 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三、自訴人己○○認被告丁○○戊○○丙○○甲○○四人 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時代廣場大廈現場照片、時代廣場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會議記錄、臺北市松山地政事 務所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九五三0三四二 六00號函暨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時代廣場大廈管理規約 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戊○○丙○○甲○○四人,被告丁○ ○坦承出租前揭房地予被告丙○○甲○○營商,而被告戊 ○○、丙○○甲○○則均坦承承租前揭房地之事實,惟均 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將其所有臺北市○ ○○路○段一八0號、一八二號分別出租予被告甲○○及被 告丙○○使用,於租賃契約上即已載明出租範圍僅限於伊所 有權範圍所及可單獨使用部分,承租人丙○○甲○○有無 逾越承租部分而佔用時代廣場大廈共有法定空地,實係承租 人個人行為,伊自始毫無所悉,亦無參與等語;被告丙○○ 辯稱:伊自七十六年開始承租一樓,承租的時候,冷氣及冷 卻水塔就在原來的地方,以前是用種植植物方式來擋油煙, 後來有做一個廣告板,二十年來歷任管理委員會都沒有說伊 竊佔,且伊於自訴人提起自訴後,業已將廣告版拆除,並將 冷氣主機搬移,伊無竊佔意圖等語;被告甲○○辯稱:七十 八年伊就承租該店,所有設備是原來就有了,而淨水設備等 也有依照管理委員會的要求改善,每一任的主委都沒有意見 ,而「候門小館」正門左側平台面積約六點零六平方公尺, 屬出租人丁○○所有房屋之附屬專用部分,伊與出租人無條 件開放給含自訴人及其家屬之時代廣場大廈C棟住戶作使用 ,本身使用共用部分所受利益遠小於失去上揭平台使用權之 不利益,且亦與C棟管理委員會就伊佔用部分及上揭平台成 立「土地暫行互相交換使用協議書」,伊並無竊佔犯行等語



;被告戊○○則辯稱:伊為節省開支及避免改變現狀遭到鄰 居反對,故援用前承租人大倉日本料理十幾年前早已裝設之 排油煙設備,並將分離式冷氣改為懸掛於承租房屋之後方, 幾乎未改變原來之裝設位置,與自訴人與大多數住戶裝設鐵 鋁窗及冷氣於牆面上之行為類似,且住戶自由停放腳踏車於 上揭設備旁避風雨,伊從未加以移除,足徵伊絕無故意竊佔 之意圖,且自訴人指摘伊竊佔之部分,實係陽台下方之「平 台」,非「時代廣場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故其法定所有 人仍為原建商北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伊為合法承租人,當 然有權使用含「平台」之所承租房屋,伊不構成竊佔等語。五、本院經查:
(一)被告戊○○承租臺北市○○○路○段一六四號經營「老田 寮客家美食館」,並於「時代廣場大廈」之共有法定空地 設置排油煙設備及冷氣設備,以及被告丁○○將其位於臺 北市○○○路○段一八0號及一八二號之房地出租被告甲 ○○經營「候門小館」及被告丙○○經營「恩瑞眼鏡有限 公司」,被告甲○○並設置空調冷卻設備、排油煙設備及 儲放瓦斯桶、而被告丙○○則裝置冷氣設備、廣告板於「 時代廣場大廈」共有法定空地之事實,業據被告丁○○甲○○丙○○三人所坦承不諱,並有「時代廣場大廈」 現場照片、「時代廣場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會 議記錄、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九 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九五三0三四二六0 0號函暨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時代廣場大廈」管理規 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三、四、六、七、九至十五、八 三至九六、一六九至一七一頁);至被告戊○○雖坦承裝 置排油煙及冷氣設備,然辯稱其所佔用部分,係「平台」 非「空地」,故非屬「時代廣場大廈」之共有法定空地, 且其出租人乙○○依民法時效取得規定,已得請求登記為 該「平台」所有權人,伊當然有權使用云云,被告戊○○ 並提出臺北市○○○路○段一六四號之建築改良物測量成 果圖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一八一至一八四頁),然被告 戊○○所承租之上開房屋係坐落於臺北市○○區○○段第 六十地號土地上,有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可資參酌(見本 院卷第一八五頁),且被告戊○○於臺北市○○○路○段 一六四號佔用臺北市○○區○○段第六十地號九點四二及 一點八五平方公尺、被告甲○○於臺北市○○○路○段一 八0號佔用六點零八平方公尺、被告丙○○於臺北市○○ ○路○段一八二號則佔用一點五平方公尺之事實,有臺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



九五三0三四二六00號函暨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得 考(見本院卷第一六九至一七一頁),故被告戊○○經營 之「老田寮客家美食館」、以及被告丁○○將其位於臺北 市○○○路○段一八0號及一八二號之房地出租被告甲○ ○經營「候門小館」及被告丙○○經營「恩瑞眼鏡有限公 司」,均有佔用「時代廣場大廈」共有法定空地之事實, 首堪認定,被告戊○○辯稱係佔用平台而非共有法定空地 云云,尚非可採。
(二)被告戊○○所承租之臺北市○○○路○段一六四號房屋雖 佔用臺北市○○區○○段第六十地號共有法定空地九點四 二及一點八五平方公尺、被告甲○○於臺北市○○○路○ 段一八0號亦佔用六點零八平方公尺、被告丙○○於臺北 市○○○路○段一八二號則佔用一點五平方公尺,業如前 述,然核渠三人所佔用之面積均非過鉅,且其上所放置之 物品均屬可得移動之物,復佐以自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 亦見該共有法定空地上另有其他住戶放置腳踏車等物於其 上(見本院卷第三頁),是被告戊○○甲○○丙○○ 於放置上開物品時,主觀上是否確知所佔用位置屬於法定 共有空地而有排除他人使用該不動產之不法意圖,且客觀 上所為是否足以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該共有法定空地,均 非無疑,另參酌被告丙○○於本件自訴繫屬後已先後遷移 冷氣主機並拆除廣告看板,為自訴代理人所自承無訛(見 本院卷第九三頁背面、二六0頁背面),而被告甲○○亦 就所佔用共有法定空地與「時代廣場大廈」C棟管理委員 會簽立「土地暫行互相交換使用協議書」,有該協議書可 參(見本院卷第二0四至二一0頁),是就竊佔罪構成要 件析之,已難認被告戊○○甲○○丙○○有何不法利 益之意圖,自與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犯罪,難以相提並論, 是被告戊○○甲○○丙○○辯稱無竊佔犯意等語,尚 堪採信。
(三)自訴人雖另指訴被告甲○○丙○○設置上開設備時,依 與被告丁○○間租賃契約之約定,必先經被告丁○○同意 方得設置,是被告丁○○與被告甲○○丙○○兩人間有 竊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丁○○亦該當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云云,然被告甲○○丙○○所 為尚與刑法竊佔罪要件有間,則被告丁○○係僅出租上開 房屋予被告甲○○丙○○二人,自難認被告丁○○有何 共同竊佔犯行。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僅可證明被告戊○○甲○○丙○○佔用「時代廣場大廈」共有法定空地之部分面積,然



被告戊○○甲○○丙○○並無竊佔之不法意圖,已如前 述,且被告丁○○僅係房屋出租人,並無佔用共有法定空地 之行為,是本件尚屬民事糾葛,從而本件自訴人所舉證據無 法證明被告四人有何竊佔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指訴之犯行,參諸前揭法律規 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 提起自訴」,故必須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 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且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 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 ,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 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 直接被害之人(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 三十二年非字第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辯護人雖具狀辯 稱:本案被竊佔之土地非自訴人所有,其係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所組織之管理人,並非直接被害人,有二十四年院字第 一三○六號解釋可稽,其不得提起自訴,本件自訴不合法等 語。然本件自訴人係以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身分,而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自訴,有自訴狀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一、二頁),且本院審理中自訴代理人亦陳稱: 自訴人是以共有人的身分提出自訴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五 七頁),而自訴人原為「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有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九至十 五頁),且自訴人亦係「時代廣場大廈」住戶即臺北市○○ ○路○段一七八號十四樓之所有權人,而該房屋亦係坐落於 臺北市○○區○○段六十地號(即「時代廣場大廈」共有法 定空地)土地上,亦有自訴人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一三一頁),是自訴人既以「時代廣場大廈」共有法 定空地之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提起本件自訴,參諸上開規定意 旨,本件自訴自屬適法,要與自訴人提起自訴後有無繼續擔 任主任委員無涉,自無判決不受理之餘地,特予敘明。八、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件係應諭 知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二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劉煌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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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恩瑞眼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