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文律師
吳中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一字第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林茂榮」)原在遠東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兼營業員,嗣因投資失利,於 民國78年底發生鉅額虧損,共計負債新臺幣(下同)十餘億 元,財務狀況惡劣。被告嗣於82年間,在信宏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址設台北市○○○路○段)從事代客操作業務,同年7 月結識乙○○;因其得知告訴人乙○○資力頗佳,遂萌生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佯稱其進出股票市場20餘年,操作績 效良好、獲利豐厚,且有內線消息可提供,若獲利了結,則 於結算時向告訴人抽取5分之1紅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誤以為被告將審慎為其投資,遂允予給付金錢。而被告雖 利用「呂長國」等人之帳戶買賣股票,但實際上並非為告訴 人之計算而為進出,猶先後對告訴人謊稱係用以購買「大西 洋」股票,告訴人乃自82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 ,陸續將100萬元至900萬元不等之金額(詳如附表),匯入 被告所指定之活期儲蓄帳戶、支票存款帳戶及證券交易帳戶 內。嗣告訴人於82年底追問索討,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大西洋 股票,告訴人始知受騙情事。而被告為賠償告訴人,乃簽發 面額合計6200萬元之本票數紙交付,惟亦未予償還分文,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末依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 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致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之因果連鎖;如行為人並無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 情事,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 ,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 ,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 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 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 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 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 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施用詐術。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 訴、便條紙影本3紙、匯款申請書25紙、朱翠鈺、林垂訓於 合作金庫所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洪玉桂於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所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徐大 坪於華南銀行忠興分行所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呂 長國於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所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 細、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呂長國帳戶買賣 股票明細、龍平華於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所設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往來明細、吳逸君於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所設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楊智評於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 行所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許智侑於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忠孝分行所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台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3年9月27日台證密字第0930024770號函 、本票影本6紙、本院86年度票字第10460號民事裁定等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涉有何詐欺犯嫌,辯稱:伊係代告 訴人買賣操作,並非受告訴人委託代為購買股票,代告訴人 操作股票買賣亦有獲利,係因後來操作失利,告訴人不願承 認,伊使用呂長國、許智侑、朱翠鈺等人之帳戶做為資金調 度,而依據伊與告訴人之交易方式,部分匯款會由伊先建議 告訴人買進價格,由告訴人決定後,伊再代為購買,最主要 之標的是「大西洋」股票,但因當時尚未有款券劃撥制度, 所以伊會在告訴人下單後第4天才從各交易帳戶中領出現股 交付告訴人,另一部份之匯款則係由伊決定買賣價格後,直 接在交易帳戶中為告訴人買賣股票,俟成交後再回報告訴人 ,告訴人應該很清楚自己資金之運用狀況,甚至事後伊因股 價下跌融資遭斷頭無法交付最後一批股票給告訴人時,雙方 亦於會計核帳後結算出伊尚欠告訴人六千多萬元等語。經查 :
㈠有關被告究竟係代告訴人操作股票或代告訴人購買股票一事
,告訴人於83年6月15日提出之告訴狀四、(二)提及被告 主張有內線消息,由伊操作股票保證賺取3億,股票由被告 保管,若告訴人要操作,則由被告代為操作,日後獲利了結 再結算分紅,被告可分紅5分之1,告訴人則分紅5分之4,有 該告訴狀在卷可稽,由該告訴之內容,顯然雙方所約定者係 由被告代為告訴人操作股票,而非僅代為購買股票。再者, 告訴人又稱在委託告訴人購買股票之數月間,陸續匯款至告 訴人指定之帳戶內,然告訴人均未將股票交付云云。然查告 訴人自陳其本身有於三重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證券 )買賣股票,且依交易分戶帳觀之,其於82年度(含)前, 即已非股票市場生手,曾交易股票之種類多達數十餘檔、每 日交易之金額更達數百萬元,有三重證券91年2月27日(91 )重證財字第004號函附卷可稽,顯見告訴人本身絕非無買 賣股票經驗之人,豈有購買股票卻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內, 且在第一次委託被告購買股票,被告未將股票交付後,仍繼 續匯款委託被告代購股票之事?告訴人又稱因大西洋公司老 闆給被告相當多股票,被告以低於市價轉賣予伊云云,然大 西洋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告訴人每日均可由證 券集中市場購買,被告亦可隨時透過公開市場出賣大西洋股 票,而被告與告訴人非親非故,茍如告訴人所述被告有相當 多之大西洋股票,有何理由不自己經由集中市場以當時之價 格出賣,而卻以低於行情價格出賣予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 所述顯與常情不符。可見告訴人所稱純係委託被告代購大西 洋股票而非委託被告代為操作股票之情不足採信。而告訴人 既有投資股票之相當經驗,自應知悉股票投資之風險及並非 穩賺不賠之理;其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被告,並與被告達成獲 利分配之合意,已如前述,縱如告訴人所陳被告確曾向告訴 人提供股票之內線消息,然依告訴人自身操作股票之經驗, 客觀上即得推論係屬告訴人於評估後始同意買賣之範疇,尚 不得因事後投資失利,而認被告係以此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購買該等股票,自難遽入被告於詐欺罪責。更遑論其迄今 仍無法提出被告對其如何施詐之事證以供究明,所言殊非可 據信。
㈡告訴人匯款所購買之大西洋股票,其中有一部分係由被告直 接撥給三重證券,此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參以前開三重證券 函文,告訴人交易帳戶於82年4月19日以前雖有少量大西洋 現股買進計13萬5千股、賣出計7萬4千股之交易,惟自同年 11月15日起至同月29日止,告訴人買進之大西洋現股僅1萬2 千股、賣出之現股卻已達73萬2千股,全年總計現股買賣差 異量達65萬9千股,此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5
年7月17日台證密字第0950017192號函在卷足憑。如按我國 證券交易市場始於84年2月4日起方實施全面款券劃撥交割制 度之規定,在此之前買賣股票之投資人均須以現股現款交割 方式為之,有臺灣證券集中保管公司業務詢答集1份在卷足 憑,應可認定被告確有交付股票給三重證券為告訴人交割之 事實。告訴人雖未提供明確之買價,然以當時大西洋每股60 元之均價計算,非自告訴人帳戶中買進之現股金額即近4千 萬元,相當於告訴人匯款金額之6成,核與被告所辯部分款 項係用以代購股票交付告訴人交割等詞相符,尚難謂被告自 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遑論告訴人亦未曾提及有因被告 未依約交付股票致發生違約交割等情事,且以告訴人如此有 經驗之人,竟同意在長達3月餘之期間內,先後匯款20餘次 與被告,總計金額高達6千餘萬元,足見斷非如告訴人所謂 其委託被告代買股票而被告均未交付股票之情,且衡諸常情 ,益見被告所辯自屬非虛。
㈢另告訴人依被告指示將款項匯入楊智評、許智侑、龍平華、 朱翠鈺、徐大坪、林垂訓、呂長國及洪玉桂等人帳戶購買「 大西洋」股票乙節,經比對告訴人歷次匯款紀錄與被告買賣 股票結果,被告確實曾以呂長國前開帳戶名義,買賣「大西 洋」股票,復開立支票與台鳳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繳納股款之 情,此另有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93年7月5日(93)國世館 前字第0531號函及同年9月23日(93)國世館前字第0752號 函等附卷可按,餘洪玉桂等7人之帳戶雖未有買賣「大西洋 」股票之紀錄,惟告訴人匯入洪玉桂、許智侑、徐大坪、朱 翠鈺等4人之款項,均分別轉入信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聯 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中作為繳 納股款之用,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93年7月27日九 三忠孝字第0512號函、93年10月15日九三忠孝字第0697號函 、華南商業銀行忠興分行93年7月12日(九三)華忠興字第1 31號函、同年9月9日華忠興收字第932256號函及合作金庫銀 行(下稱合作金庫)忠孝分行93年9月10日合金忠存字第093 0005154號函等在卷可佐,而呂長國、龍平華、林垂訓及楊 智評等4人之帳戶,則另有進出「林三號」、「宏益」及「 泰豐」等數十檔股票之交易明細,尤以呂長國之帳戶為甚, 有合作金庫太原分行93年7月16日合金太原字第0930003542 號函及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93年7月8日九三國光復字第17 7號函等資料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所提供呂長國等人之帳戶 非僅專為告訴人買賣股票之用,尚有其他交易摻雜其中,是 被告另使用其他數帳戶、並將所有資金混合運用之事實應臻 明確,則告訴人明知被告係以操盤為業、匯款帳戶亦多達數
人,復自意為之,即應有此認識。告訴人對於各該匯款日期 所交易之股票、數量及單價,雖無法提出相關實證供本院調 查,僅得就總量為其表示,惟有鑑於金錢之可代替特性,被 告既以數帳戶統一調度資金,且依據上開各項資料亦無從明 確劃分代為買進與代為操作之金額及數量,如認被告確有代 為買進現股之事實,復有代為操作之行為,自難以告訴人通 知被告出售股票後、被告無法支付股款為由,逕推論被告自 始即未為告訴人買入股票,而對被告繩以前開罪責。 ㈣復觀之告訴人即證人乙○○於本院審判期日經被告選任辯護 人反詰問時之情形:「辯護人問:除起訴書所載之大西洋股 票之外,其他的股票被告是否有跟你結算清楚?證人答:其 他股票都有算清楚,只有大西洋股票。辯護人問:(提示89 偵13491號卷第36頁)36頁上面,華電36.5元乘以30萬股是 00000000元,再除以2等於0000000元,在10月13日星期三之 前,是否表示被告墊款一半,所以你只要出資一半?證人答 :這是指一半給我賣。辯護人問:36.5是買價還是賣價?證 人答:是每股賣價。辯護人問:(提示同上偵卷第37頁)第 一行華電30萬股領回130張,你每股以43元賣掉,剩下170 張林茂榮替你賣掉,100張部分每股41.9賣掉,另外70張部 分每股42元賣掉,上面所載是否屬實?證人答:這是事實沒 錯,但被告賣的一半沒有給我。我現在才想起來,我之前有 中風。辯護人問:你說四張連號本票,到期日為:82年12月 20日,未獲兌現,你在83年初又匯款四百萬元給被告操作, 是操作何股票?證人答:被告當時說要買泰瑞賺還給我。」 適足以證明告訴人與被告共同買賣股票,而非告訴人單純委 託被告買入股票,且告訴人並非因被告向其施詐而交付金錢 各實情,灼然至明。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所指訴委託被告代購股票之情不足採信, 而被告所辯尚屬有據,堪可採信,被告既未施用詐術誘騙告 訴人買進股票,業有實際交付股票之行為,所為即與詐欺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其為告訴人買賣股票後,無法依約給付6 千9百萬元股款,業經雙方於事後共同會帳完峻,誠見本案 乃屬民事糾葛之範疇,被告無法依調解內容清償部分,雙方 宜另循民事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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