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張秀珍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律師
王永元律師
方裕元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17
9號、93年度偵緝字第1529號、94年度調偵字第211號、94年度調
偵緝字第56號、94年度調偵緝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丙○○無罪。
事 實
一、丁○○原係設於臺北市○○區○○街一四三巷三十三號力傑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傑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 二年間邀請丙○○(原名張秀珍)擔任力傑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惟丙○○並未出資,仍由丁○○實際負責該公司之業務 及資金調度。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丁○○商請丙○○出 面以力傑公司之名義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 司)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號 九九五二─FP號自用小客貨車一輛(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 車),力傑公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 為新臺幣(下同)七十七萬七千二百十四元,按月分三十六 期給付,每期給付二萬一千五百八十九元,期間買受人力傑 公司並應將標的物存放於臺北市○○區○○街一四三巷三十 三號附近,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於和潤公 司,力傑公司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 分,丁○○、丙○○並同時擔任力傑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和潤公司將上開自小客貨車交付力傑公司後,即由丁○○ 管理使用而持有之。詎力傑公司於同年六月間發生財務困難 ,丁○○為求取得資金週轉,明知前開自小貨車之價金尚未 付清,所有權仍屬於和潤公司,不得將之質押處分,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事先知會和潤公司,且未經力傑公司 負責人丙○○之同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同 年六月二十三日將該車持往臺北縣永和市○○路七一八號現 代當舖典當,並冒用力傑公司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委託書 ,用以表示力傑公司授權其代為辦理該車之典當事宜,而偽 造私文書後,持以向現代當舖質押借款十五萬元而行使之,
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將該車加以處分而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 力傑公司、和潤公司及現代當舖。嗣因力傑公司自同年九月 三十日起未繼續清償第四期以後之價金,經和潤公司追索該 車下落無著,始知上情。
二、案經和潤公司提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丁○○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日將力傑公司以分期付 款附條件買賣方式所購買之上開自小貨車典當予現代當舖而 借款十五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 占之犯行,辯稱:伊因公司需要資金週轉,經徵得公司負責 人丙○○之同意後,始將該車加以典當,並沒想到會觸法云 云。惟查:
(一)力傑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分期付 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和潤公司購買前揭自小客貨車,雙 方約定總價金為七十七萬七千二百十四元,按月分三十六 期給付,每期給付二萬一千五百八十九元,期間買受人力 傑公司並應將標的物存放於上址公司所在地,在價金未付 清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於和潤公司,力傑公司僅得依 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並由被告丁○ ○、丙○○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被告丁○○於力傑公司尚 未付清價金取得所有權前即將該車持向現代當舖典當,於 當期屆滿後亦未回贖致遭流當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林伯 均指訴綦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九號卷第一五 四頁、本院卷一第七十二頁至七十四頁),且前揭自小客 貨車確係被告丁○○一人持向現代當舖典當借款十五萬元 一節,並經證人即現代當舖職員己○○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一第七十三至九十三頁),復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影本一件、臺北市公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影本 一件、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退票影本一紙、和潤公司製 作客戶繳款明細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 度發查字第八八八號卷第三頁至第九頁)、力傑公司支票 影本、訪視記錄、徵信資料、本院債權憑證、典當記錄、 車籍登記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二一七九號卷第七十四至七十八頁、第八十二至八 十六頁、第一一六、一一七頁、第一四九、一五0頁)、 典當存根、典當委託書及被告丁○○身分證影本(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九號卷第 五十一頁至五十四頁)等在卷可稽。
(二)被告丁○○雖辯稱其典當前有先告知力傑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即被告丙○○,並取得其同意云云。惟此為被告丙○○ 所堅詞否認,且觀之卷附被告丁○○典當時所交付予當舖 之力傑公司典當委託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九號卷第五十二頁),其上委託 人一欄僅載明力傑公司之名稱,並無蓋印力傑公司大小章 或有被告丙○○簽名,且被告丁○○亦不否認該委託書係 其所書寫(見本院卷一第八十四頁),足見前揭力傑公司 之典當委託書並非被告丙○○所出具,無法證明被告丙○ ○有同意典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丙○○事先知情並同意被告丁○○典當系爭自小客貨車( 詳如後述),是被告丁○○辯稱伊有先問過丙○○典當的 事,在取得公司負責人丙○○同意後,始到當代當舖典當 系爭汽車乙節,自無可取,前揭偽託書應係被告丁○○未 經力傑公司負責人丙○○之同意,冒用力傑公司之名義所 偽造無誤。
(三)又按刑法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所稱「侵占」,係指 對於他人之物,本無處分權限,乃以不法所有意思,排除 他人行使所有權而自行實現其不法領得意思之一切行為, 即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加以處分,此有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力傑公司與和潤公司雙方所簽訂之契約係動產擔保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六之規定: 「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 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 物所有權之交易。」,且前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九條亦 清楚載明:乙方(指力傑公司)同意依本契約書所購買之 標的物,於分期價款未全部付清及本契約書項下之義務未 全部履行完畢前,僅得先行佔有標的物,甲方(指和潤公 司)保有標的物之所有權,俟乙方於本契約書項下之全部 責任履行完畢,乙方始取得所有權,有前揭契約書可按。 被告丁○○既擔任力傑公司前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 證人,擔保力傑公司債務之履行,對契約之內容自無不知 之理,則其對於力傑公司未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前,該車之 所有權仍屬和潤公司所有一節,自應知之甚明,且持物品 向當舖業者典當即有可能面臨流當之結果,而由當舖業者 取得該物之所有權,此種處分行為自屬於所有權人之權限 ,非持有人所得為,此亦為一般成年人所具有之普通常識 。被告告丁○○於力傑公司購得該車不到一個月,明知力
傑公司尚未付清全部價金取得所有權,為取得資金周轉, 竟將該車視為自己所有之物般而加以典當,變易持有為所 有,其顯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彰彰甚明 。縱其事後將典當所得之十五萬元充作力傑公司之週轉資 金,亦係其侵占後如何運用不法所得之問題,仍無礙其侵 占犯行之成立。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 文書為其要件;祇須表明該文書為該他人所製作為已足並不 以在該文書上同時偽造他人之署押或印文為必要,此有最高 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丁○ ○所偽造之力傑公司典當委託書上,雖未偽造該公司及負責 人丙○○之印文或署押,然既已於載明該公司之名稱,表明 該委託書為該公司所製作,即已具備文書之成立要件,自屬 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 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 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 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 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 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 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 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
,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 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 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為 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 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 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 犯規定亦經刪除。本件被告所犯普通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 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二罪應依 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 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 規定,從較重之罪予以論處。再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 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定其折算標準。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 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 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二 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 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雖未據檢察 官起訴,惟因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侵占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
告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所得之數額,對告 訴人和潤公司所生之損害,犯後未能坦認全部犯行,未見悔 意,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丁○○所偽造之典當委託書一紙, 因已行使交付予現代當舖收存,非屬被告丁○○所有之物, 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九十二年間受力傑公司股東即 被告丁○○之邀,擔任力傑公司負責人,其本人雖未出資, ,卻與被告丁○○共同參與力傑公司之經營。力傑公司於九 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由被告丙○○出面代表以動產擔保交易附 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和潤公司購買上開自小客貨車,被告丙 ○○並同時擔任連帶保證人。詎力傑公司取得該車後,於同 年六月間發生財務困難,被告丙○○、丁○○為求取得資金 週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事先 通知和潤公司,彼此即自行商議後決定由被告丁○○於同年 六月二十三日將該車持往現代當舖質押借款十五萬元,所得 作為公司週轉之用,將該車以所有權人外觀加以處分而侵占 入己,因認被告丙○○與被告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 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 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已採斯旨;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揭此說;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 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已闡述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丁○○
之供述、證人己○○、乙○○之證詞、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臺北市監理處函及公告暨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 、和潤公司應收帳款暨客戶繳款明細表、現代當舖收據暨存 根、委託書、力傑公司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刑事告訴狀等為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罪之犯行,辯稱 伊只是掛名負責人,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並不知丁○○有 將該車典當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固迭稱被告丙○○有同意其當車,於本院審理 時復證稱:當時公司週轉很困難,丙○○與我都在週轉, 伊典當該車前,有向被告丙○○說,他有同意我去當,是 在公司說的,他說沒問題等情(見本院卷二之九十五年九 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至九頁)。然觀之卷附被告丁○ ○典當時所交付予當舖之力傑公司典當委託書(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九號卷第五 十二頁),其上委託人一欄僅載明力傑公司之名稱,並無 蓋印力傑公司大小章,亦無代表人即被告丙○○之簽名, 且被告丁○○亦坦承該委託書係其本人所書寫,而非被告 丙○○所出具(見本院卷一第八十四頁)。倘若被告丙○ ○確有同意當車,何以前揭委託書並未由其親自簽名或蓋 印公司大小章?已不符常情。再者,被告丙○○於九十三 年三月二十四日告訴人和潤公司對被告二人提出本件侵占 告訴前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即先以力傑公司之名義就被 告丁○○未經該公司之同意而典當該車之行為提出偽造文 書及侵占之告訴,有力傑公司及和潤公司之刑事告訴狀各 一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 字第七0一九號卷第一頁、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八八八號 卷第一項)如被告丙○○有共同參與典當該車之侵占犯行 ,衡情其隱匿其犯行已有未及,豈可能於其犯行尚未為偵 查機關發覺前即先對共犯被告丁○○提出告訴,而使自身 之犯行亦可能因此同時曝光而受有一併遭受刑事追訴之危 險?是被告丁○○供稱被告丙○○有事先同意云云,是否 屬實,即有可疑,尚難僅憑被告丁○○之上開供詞即遽認 被告丙○○有同意典當一事。
(二)公訴人雖另以與力傑公司有生意上往來之證人吳祉螢於偵 查中證述:力傑公司由被告丙○○負責門市部,被告丁○ ○負責跑工廠業務及驗貨,支付貨款支票亦係二人共同交 付等語及力傑公司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刑事告訴狀所載力傑 公司由被告丁○○負責對外業務,告訴人負責資金貸款, 利潤各半分配等情,認定被告二人顯係共同參與經營力傑 公司,被告丙○○必然事前即同意質押系爭車輛借款一事
。惟共同經營者其中一人就公司財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其 他經營者未必當然知情或有所同意,是被告丙○○是否共 同參與經營力傑公司與其事前有無同意被告丁○○典當系 爭車輛,兩者間並無必然之關係,自難以此即遽論被告丙 ○○必然有事前同意。況且,證人即曾任職於力傑公司之 行政人員甲○○於偵查中證稱:力傑公司之負責人係丁○ ○,丙○○係形式負責人,沒有實際負責業務,她平常每 天都會去公司,但他都在做自己的事,跟公司無關。系爭 車輛都是業務Sam與丁○○在用,丙○○並沒有使用,她 自己有車等語,證人即原任職於力傑公司之行政人員戊○ 亦證述:力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丁○○,丙○○是形式 上掛名,她有在作她自己的傳銷工作,我看到的都不是她 在處理公司的事情。系爭車輛是丁○○上下班及出貨時載 貨用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二一七九號卷第一一四頁、本院卷一第一四六頁), 被告丁○○復自承業務部分被告丙○○並未參與,是由伊 負責大部分之業務及資金週轉,平常公司大小章係其保管 ,伊不在時才交給丙○○保管等情(見本院卷一第三十三 頁及卷二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丙 ○○雖係力傑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但實際負責公司之業 務經營及資金週轉之人仍係被告丁○○。是被告丙○○既 非主要負責力傑公司之業務及財務之人,則實際負責經營 之被告丁○○在處理公司業務及資金調度時自不可能一一 於事前均向被告丙○○告知或取得其同意,且依前述證人 甲○○及戊○二等人所述,系爭車輛平日係由被告丁○○ 及另一名業務使用,被告丙○○並未使用該車,則被告丁 ○○因資金週轉之需,於未事先告知丙○○並徵得其同意 之情形下,即將該車予以典當,自非無可能,亦難以證人 吳祉螢之上開證詞及力傑公司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刑事告訴 狀即推論被告丙○○必然知情且有同意典當。
(三)至於公訴人所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臺北市監理 處函及公告暨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和潤公司應收帳 款暨客戶繳款明細表等均僅能證明力傑公司有以附條件買 賣之方式購買前揭自小客貨車後,僅清償三期價金之事實 ,證人己○○之證詞及現代當舖收據暨存根亦僅能證明係 該車係由被告丁○○持往質押借款,無法證明被告丙○○ 知悉並有參與質借之犯行,從而,被告丙○○辯稱其並不 知情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 ○○與被告丁○○有何共同侵占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公訴人之舉證難謂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
諸前開說明,本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應依法 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