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86年度訴字第2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被 告 甲R○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被 告 甲b○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詹益煥律師
被 告 壬○○
s○○
z○○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黃○○
被 告 甲Q○
甲X○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
二七五六八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0九六號、第一三一八七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R○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甲b○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壬○○、s○○、z○○、甲Q○、甲X○均無罪。 事 實
一、乙乙○係臺北市監理處約僱電腦輸入人員 (任職期間自八十 二年八月二日起,迄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奉派該 處第二科服務,負責臺北市監理處公文登記、歸檔、查催並 辦理該處駕駛執照換發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詎自民國 (下同)八十四年六、七月間某日起,因無力清償 購屋貸款及所積欠他人之債務,竟鋌而走險,利用其業務上 熟悉國際駕駛執照換發國內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之流程,且知 悉上開換照過程中,並無其他相關身分資料 (例如護照、國 民身分證)存檔可供查核,縱以變造之國際駕駛執照影本換 發國內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亦難為監督長官發現,遂告知原
已相識之甲H○、X○○、甲巳○ (以上三人均經本院另為 協商判決)等人,其有辦法利用職權為無法取得國內駕駛執 照之人免試取得駕駛執照,若其等可介紹需取得國內駕駛執 照之人,僅需提供該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體檢表及照片二 張,其即有辦法免試發給國內駕駛執照。甲H○、X○○、 甲巳○等人聞言,遂與乙乙○基於共同變造國際駕駛執照及 虛偽登載於乙乙○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 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八十五年三月間;八十五年五月間起, 透過駕駛訓練班教練劉光雄、甲午○、甲b○、甲i○、甲 w○、未○○、Z○○、王志榮、甲R○、乙癸○、甲L○ 等人 (除甲b○及甲R○外,餘均經本院為協商判決)及不 詳姓名之成年親朋好友介紹之管道,以每件新台幣 (下同) 九千元至七萬元不等之價格,對外招攬如附表一所示謝萬來 等人 (其中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部分業經本院為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則經本院為協商判決)等無法通過監理處考試之 人,由附表一所示之人輾轉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體檢表、 照片等資料予乙乙○後,乙乙○即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在 臺北市監理處內某處,連續多次以其之前所留存之菲律賓、 泰國、新加坡、南非、加拿大、韓國、美國、香港、澳門、 紐西蘭、葡萄牙等國之國際駕駛執照影本,先在電腦資料上 更改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年籍資料,列印後,再行換貼如附 表一欲免試取得國內駕駛執照者之照片,再予影印,而變照 國際駕駛執照為欲免試取得國內駕駛執照者之名義,嗣並於 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為不實之登 載,據以免試發給國內普通汽車駕駛執照,而偽造國內普通 汽車駕駛執照,並轉交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行使,另乙乙○亦 基於同上之偽造文書概括犯意,將甲b○所轉交之李政芳資 料加以變造,使原僅考取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李政芳,換 得偽造之聯結車駕駛執照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遭變造前國 際駕駛執照之持有人及臺北監理處對於駕駛能力及駕駛執照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乙乙○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對其上 開違背職務之行為,向甲H○、X○○二人,每件收取四千 元至一萬二千元不等之賄款。因乙乙○另積欠甲巳○款項, 乃以免費辦理之方式抵付前向甲巳○借款之利息。迄八十五 年十一月底止,共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違法取得國內普通汽 車駕駛執照,乙乙○總計收取賄款達三百五十萬元,嗣於八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乙乙○於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調 查機關自首,始悉上情。
二、甲b○七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七十 四年度自字第四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七十五年
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 ( 監理黃牛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 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係累犯);甲R ○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 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二年 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非累犯)。緣甲b○係臺 北縣遠東駕駛訓練班教練、甲R○係春泉駕駛訓練班職員, 其二人均明知國內普通汽車之駕駛執照,須經合法考試及格 始能取得,竟於駕駛訓練班之學生無法考取駕照時,甲b○ 透過駕駛訓練班的同事甲午○、劉光雄二人,輾轉轉交劉李 淑貞及李政芳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體檢表予乙乙○;甲R○ 則透過甲H○轉交李毅信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體檢表予乙乙 ○,並向上開欲免試取得國內普通汽車駕駛執照者,各收取 二萬元至七萬元不等之費用,甲b○與甲午○、劉光雄共同 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甲R○與甲H○,共同基於犯意聯絡 ,以每件四千元至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向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乙乙○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使乙乙○以上 開方法,據以免試發給劉李淑貞、李政芳、李毅信及其他不 詳姓名之成年人四、五人之國內駕駛執照 (其中李政芳部分 係以大貨車駕駛執照換發聯結車駕駛執照,其餘各人係以國 際駕照換發普通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遭變造前國 際駕駛執照之持有人及臺北監理處對於駕駛能力及駕駛執照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甲R○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乙乙○、甲R○及甲b○部分):一、被告乙乙○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乙○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調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乙乙○之下手即共同被 告甲H○、X○○、甲巳○供承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監 理處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北市監二字第九0六三0一六三00 號函暨所附資料(見本院卷(三)第二十一頁至第三十五頁)、 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監二字第0九一三 四二00三00號函暨所附資料 (見本院卷 (五)第一百十 七頁至第一百五十三頁),此外,復有扣案如證物袋一所示 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證物袋二、證物袋三及證物袋四所示 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乙乙○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R○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R○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九 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審理筆錄第一六三頁),核與證人甲H○
之供陳相符,復有李毅信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在卷可 憑,堪認被告甲R○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三、被告甲b○部分
訊據被告甲b○坦承透過同事劉光雄、甲午○二人轉交劉李 淑貞及李政芳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體檢表予被告乙乙○,使 劉李淑貞免試取得國內普通汽車駕駛執照、李政芳取得聯結 車駕駛執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 ,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其八十二年間亦曾犯偽造特種文 書之罪,該案情節是由槍手代考,其以為本案亦為相同手法 ,不知要行賄公務人員,其係基於幫助別人取得駕駛執照的 動機,非為牟利,這些免試取得駕駛執照之人,都會開車, 只是識字不多,所以考試考不過,並無危害云云,經查:(一)被告甲b○係駕駛訓練班之教練於八十年間即因監理黃牛案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訴字第七一三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 (本院卷 ( 四)第十一頁),而上開案件之犯罪態樣係以槍手代考之方 式,被告甲b○明知俗稱監理黃牛者,係以偽造文書之方式 為客戶非法考領駕駛執照,竟仍介紹未能或無睱考領駕駛執 照之駕訓班學生予監理黃牛,並轉交相關資料而使上開各人 取得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是經過上開案件之偵審程序,被 告甲b○當知免試取得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係屬非法,且有關 機關已破獲槍手代考之舞弊情事,當嚴於查緝防備,被告甲 b○於上開案件判決執行後,再介紹劉李淑貞及李政芳免試 取得駕駛執照時,若非無視於法律之存在,當無認再度以相 同之手法亦能得逞之理。是其辯稱:以為本次介紹李淑貞及 李政芳免試取得駕駛執照,亦係以同一手法以槍手代考,而 非行賄公務人員,並無可採。況本案其餘擔任教練之同案被 告甲H○、X○○、Z○○、劉光雄、王志、未○○、甲w ○、乙癸○、甲i○、陳盛穀、甲午○等人均已對行賄公務 員一節坦白認罪,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有各該判決在卷 可憑,而本案購買駕駛執照之人,均付出高於一般正常考領 駕駛執照所應付之費用,被告甲b○擔任駕駛訓練班之教練 多年,自己亦曾因監理黃牛案遭法院判決,對於欲免試取得 駕駛執照者所交付之高額費用,部分係用以交付賄賂予公務 人員,當係明知其情,其辯稱:不知要行賄公務員云云,不 足採信。
(二)此外,同案被告乙乙○已坦承其每辦理一件本案之偽造特種 文書案件,均收取四千元至六千元之費用 (詳如前述),證 人甲午○亦證稱:其代轉被告甲b○所交付欲免試取得汽車 駕駛執照之資料等情,復經劉李淑貞、李政芳於調查局詢問
時及檢察官偵查時供陳明確 (見偵字八0九六第一卷第九十 頁、第七卷第二十九頁、第八卷第十四頁),並有偽造之劉 李淑貞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 (見證物袋一第二二五頁)及普 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 (見證物袋三第一九八頁)在卷可憑 。
(三)被告甲b○空以前詞置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有關新舊法比較之部分:
查被告乙乙○、甲b○、甲R○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五 十六條,修正第二條、第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 第六十二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 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 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 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 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茲就本件適用法律有關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1)被告乙乙○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行為人身分( 即犯罪主體)之規定,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 同年七月一日生效,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公務員 之定義,應適用同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十條第一項之立法解 釋,被告乙乙○係臺北市監理處約僱電腦輸入人員 (任職期 間自八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迄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 ,負責臺北市監理處公文登記、歸檔、查催並辦理該處駕駛 執照換發業務,係刑法所規定之公務人員,無論依新舊貪污 治罪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均屬該條所規範之犯罪主體,故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乙乙○,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 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以界定其 公務員身分。
(2)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 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 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乙乙○、甲R○、 甲b○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 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乙乙○、甲R○及甲b ○。
(3)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而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刑法 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甲b○之處。 (4)又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 被告乙乙○、甲b○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乙乙○、甲b○之行為時 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5)再按被告乙乙○、甲b○、甲R○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 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刪除,並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乙乙○、甲 b○、甲R○所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及偽造文書等犯 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 被告乙乙○、甲b○、甲R○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乙乙○、甲b○ 、甲R○之法律,即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 一罪予以論處。
(6)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係屬必減 ,修正後採為得減,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 被告乙乙○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乙乙○ 之規定,減輕其刑。
(7)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自應適用被告乙乙○、甲b○、甲R○三人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褫奪公權部 分為從刑從主刑適用之法律,亦依修正前刑法諭知。
(二)被告乙乙○係臺北市監理處約僱電腦輸入人員 (任職期間自 八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迄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負 責臺北市監理處公文登記、歸檔、查催並辦理該駕駛執照換 發業務,係刑法所規定之公務人員,此有臺北市監理處九十 年十月十七日北市監二字第九0六三0一六三00號函暨所 附公務人員履歷表、臺北市監理處員工就職通知單、臺北市 監理處約僱聘用計畫書、臺北市政府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八 五府人一字第八五0八七四六五號簡便行文表在卷可憑 ( 見本院卷 (三)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七頁)。核被告乙乙○所為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 (按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十月二十三日修正 公布後,雖於九十二年、九十五年間再經修正,惟該條例第 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並無修正,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 、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乙乙○變造、偽造造特種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 行為,已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乙○、甲 b○、甲R○及甲H○、X○○、甲巳○、劉光雄、甲午○ 、甲i○、甲w○、未○○、Z○○、王志榮、乙癸○、甲 L○等人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乙○所犯 上開各罪時間緊接,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 加重其刑。被告乙乙○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從 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罪論處。被告乙乙○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 偵查機關自首,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雖有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惟被告乙乙○並未將犯罪所得自動全部繳交,與該條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不相符,應適用普通刑法有關自首之 規定)。爰審酌被告正乙乙○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檢察機 關自首,犯後態度良好,且因患有小兒麻痺症,不良於行, 無力清償債務而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檢察官之 具體求刑及被告乙乙○本人對於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刑。被告乙乙○犯罪所得之財物依八十五年十月 二十三日修正生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之規定,應予追繳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依同 條例第十七條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三年。另扣案偽造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雖係被告乙乙○犯罪 所得之物,惟已交付購買普通汽車駕駛執者使用,本院業於 判處各該購買者之判決中予以宣告沒收,並送執行,而購買 駕駛執照者與被告乙乙○間已輾轉經過多人,均不認識被告 乙乙○,也不知被告乙乙○係以何手法偽造或變造汽車駕駛 執照,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 關偽造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部分,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三)核被告甲R○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之對於違背職 務公務員之行賂罪 (按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 日修正公布後,雖於九十二年、九十五年間再經修正,惟該 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有關對於違背職務公務員交付賄賂罪部 分之法定刑並無修正,雖增列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 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交 付賄賂之處罰,但與本件被告甲R○之犯罪態樣無關,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 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 告甲R○雖未具有公務員身份,但其與被告乙乙○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仍以共犯論。被 告甲R○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已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乙○、甲R○與 被告甲H○等人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R ○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從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 第十一條之對於違背職務公務員交付賄賂罪論處。被告甲R ○僅介紹一人免試取得駕照,交付被告乙乙○之財物在五萬 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甲R○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爰依同條例第十一 條第二項遞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R○自白犯罪,犯後 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所得、 生活狀況及智識能力等一切情狀,並衡量檢察官從輕量刑之 主張,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 例第十七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 又被告甲R○雖自白除李毅信外,其尚轉交四、五人之國民 身分證影本予被告甲H○,惟檢察官並未指出該四、五人究 係何人?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R○除了李毅信 外,確有輾轉轉交其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相關資料予被 告乙乙○,此部分尚無法以被告甲R○個人之自白即予論罪 ,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b○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之對於違背職
務公務員之行賄罪 (按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十月二十三日 修正公布後,雖於九十二年、九十五年間再經修正,惟該條 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有關對於違背職務公務員交付賄賂罪部分 之法定刑並無修正,雖增列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 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交付 賄賂之處罰,但與本件被告甲b○之犯罪態樣無關,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 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 甲b○雖未具有公務員身分,但其與被告乙乙○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 甲b○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 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乙○、甲b○與被 告劉光雄、甲午○等人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 實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甲b○交付劉李淑貞及李政芳之國民身分證及相關資料, 其所犯上開各罪時間緊接,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 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甲b○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牽連 犯,從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之對於違背職務公務員 交付賄賂罪論處。被告甲b○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 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 遞予加重其刑。被告甲b○僅介紹二人免試取得駕照,交付 被告乙乙○之財物在五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 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甲b○ 前已因監理黃牛案,經法院判決確定,仍不知悔改,視法律 為無物,再次犯罪,於本院審理時仍堅稱其行為係在幫助他 人,顯無悔意,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所 得等一切情狀,並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 公權一年。另被告甲b○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甲b○自白犯 罪,應依法減輕其刑,惟被告甲b○僅自白偽造文書之犯行 ,並未自白行賄之犯行,自無法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 正通過之貪污治罪條例十一條第二項邀減刑之寬典,附此敘 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及併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二六六0四號)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乙○自八十四年六、七月間某日起, 因無力清償購屋貸款及所積欠他人之債務,竟鋌而走險,遂
告知原已相識之甲H○、X○○、甲巳○ (以上三人均經本 院另為協商判決)等人,可以偽造國際駕照影本,不核對申 請人護照簽證之方式,免試發給國內駕駛執照。甲H○、X ○○、甲巳○等人,遂與被告乙乙○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概 括犯意聯絡,分別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八十五年三月間;八 十五年五月間起,透過駕駛訓練班教練劉光雄、甲午○、甲 b○、甲i○、甲w○、未○○、Z○○、王志榮、甲R○ 、乙癸○、甲L○等人 (除甲b○及甲R○外,餘均經本院 為協商判決)及不詳姓名之成年親朋好友介紹之管道,以每 件新台幣 (下同)九千元至七萬元不等之價格,對外招攬如 附表一所示謝萬來等人 (其中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部分業 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無法通過監理處考試之人,由附表 一所示之人輾轉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體檢表、照片等資料 予乙乙○後,乙乙○即基於概括犯意,在臺北市監理處內某 處,連續多次以其前留存之菲律賓、泰國、新加坡、南非、 加拿大、韓國、美國、香港、澳門、紐西蘭、葡萄牙等國之 國際駕照,換貼照片,偽以電腦列印謝萬來等人之年籍資料 ,再予影印變造,復以上開經變造之國際駕駛執照影本,於 其職務上所掌之駕照登記書上,為不實之國際駕照登載,據 以發給國內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事成之後被告乙乙○則向 甲H○、X○○二人,每件收取四千元至一萬二千元不等之 賄款。因被告乙乙○另積欠甲巳○款項,乃以免費辦理之方 式抵付前向甲巳○借款之利息。迄八十五年十一月底止,共 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違法取得國內駕駛執照,被告乙乙○總 計收取賄款達三百五十萬元,因認被告乙乙○除犯有貪污治 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外 (如上開有罪部分 ) ,另與被告甲b○、甲R○等人共同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與上開有罪部分 之各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乙乙 ○有關本案偽造國內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之犯罪過程係以其前 留存之菲律賓、泰國、新加坡、南非、加拿大、韓國、美國 、香港、澳門、紐西蘭、葡萄牙等國之國際駕照,換貼照片 ,偽以如附表一所示謝萬來等人之年籍資料,再予影印變造 ,復以上開經變造之國際駕駛執照影本,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駕照登記書上,為不實之國際駕照登載,據以發給國內普通 小客車駕駛執照,則被告乙乙○係行使變造國際駕照之特種 文書,再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取得偽造之國內普通小客車駕駛 執照,其行為過程中,並無偽造私文書,檢察官於起訴書中
亦無指出被告乙乙○、甲b○、甲R○係行使何種偽造私文 書,依卷附之資料亦無遭被告乙乙○、甲b○、甲R○偽造 之私文書扣案,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乙○、甲b○、 甲R○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被 告乙乙○、甲b○、甲R○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併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六0 四號)意旨略以:被告乙乙○於八十二年八月起擔任臺北市 監理處第二科約僱人員,負責辦理本國國際駕照換發與國內 駕照業務,明知其弟乙甲○並未通過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考 試,二人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乙○ 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核發乙甲○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 ,乙甲○復持此偽造之駕照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開業 (乙 甲○偽造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以八十九 年度北簡字第四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因認被告乙乙○就此部分亦犯有偽造文書之罪嫌。按本 案上開認定被告乙乙○犯有偽造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 犯罪時間係八十四年十月份起,犯罪態樣係先變造外國駕照 或國際駕照,而偽造本國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檢察官移請 併案之部分,行為時間係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距離本案 之犯罪時間已近二年,犯罪手法亦不相同,尚難認被告乙乙 ○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是無法認定與本案上開有罪部分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辦,應另由檢察官 為適法之處理。
貳:無罪部分 (即被告壬○○、s○○、z○○、甲Q○、甲X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s○○、z○○、甲Q○、甲 X○等人,明知國內普通汽車駕駛執照,需經筆試、路考及 格,始能合法發給,竟分別自八十四年八月間某日起,基於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各以數千元至七萬元不等之款項 ,透過劉光雄等駕駛訓練班教練之管道,或直接、間接由親 朋好友介紹向甲H○、張正雄、甲巳○等人,購得被告乙乙 ○偽造之國內普通汽車駕駛執照,復持以行使,因認被告壬 ○○、s○○、z○○、甲Q○、甲X○等人涉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 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壬○○、s○○、z○○、甲Q○、甲X○等人均 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被告壬 ○○辯稱:其係菲律賓華僑,在菲律賓時即考取該國之駕駛 執照並據以請領國際駕照,回台後,依規定以國際駕照轉換 為本國普通汽車駕照,證物編號三第五十七號之普通汽車駕 駛執照登記書上之姓名、住址全係其親自填寫,登記書後附 之國際駕照,亦係其所有,其並無購買偽造之本國普通汽車 駕駛執照供行使之犯行等語;被告s○○辯稱:八十四年初 其前往南非工作,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於賴索托考取當地 駕照,大約於八十五年間回台,即持南非之國際駕照換取國 內普通汽車駕照,並無購買普通汽車駕照情事等語;被告z ○○辯稱:其係韓國人,持有效之韓國駕駛執照換領台灣之 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並無購買偽造駕駛執照之情事等語;被 告甲Q○辯稱:扣案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之照片非 其本人,該登記書之資料亦非其所填,其從未考領駕駛執照 ,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月身分證曾經遺失,並無購買偽造駕 駛執照情事等語。被告甲X○辯稱:八十五年間其人在日本 工作,未曾返國,並無領用臺灣駕駛執照之必要,絕未支付 任何代價購買駕照使用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壬○○確係持有菲律賓合法核發之駕駛執照,至臺北監 理處,依規定核換本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此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北市監理處查詢被告壬○○換領我國駕駛執照之經過及 所附資料,該處覆稱:被告壬○○曾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 持菲律賓駕駛執照換領我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因該次 換照涉及該處員工 (即本案被告乙乙○)偽造駕照案,該處 乃註銷被告壬○○所換領之我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被告 壬○○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持菲律賓駕駛執照換領 我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情,有該處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 北市監二字第0九四六三二八九000號函暨所附之普通汽
車駕駛執照登記、護照、菲律賓駕駛執照書在卷可憑 ( 見 本院卷十)。而與本案相關之被告壬○○持菲律賓駕駛執照 換領我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雖因被告乙乙○偽造文書案 而遭撤銷,惟細繹卷附公訴人認係遭偽造之菲律賓駕駛執照 ( 見證物袋三編號第五十七),其上之菲律賓駕照號碼係N O四─九四─三一0六0五,與被告壬○○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所持據以重新聲請換發本國駕照之菲律賓合法核 發駕駛執照號碼相符 (按駕照需按規定年限更新,所以發照 日期或有不同,但駕駛執照之號碼則屬相符),亦與被告壬 ○○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準備程序時所提出之菲律賓駕駛執 照號碼相符,若被告壬○○係向被告乙乙○購買國內普通汽 車駕駛執照,由被告乙乙○任意依手邊所有之國際駕照資料 加以變造,端無變造出與被告壬○○所合法持有之駕駛執照 完全相同號碼之理。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將 被告壬○○當庭所提出之上開駕駛執照委託外交部轉我國駐 菲律賓代表處調查其真假,菲律賓交通部陸運署亦表示被告 壬○○於一九九四年獲發菲律賓駕駛執照,有外交部九十五 年一月二十三日外條二字第0九五二四00四七五0號函、 駐菲律賓代表處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菲律領字第九五00三三 五號函暨菲律賓交通部陸運署之證明書、駐菲律賓代表處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