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92號
TCDV,95,重訴,92,200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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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原   告 大甲永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
被   告 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臺中縣大甲鎮○○段1181地號、同段1182地 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原告於民國(下同 )79年4月18日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約2千餘萬元,將系爭土地出賣 予被告,然被告因當時法令之限制,無法受移轉登記為土地 所有人。兩造復於79年5月12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 將系爭土地買賣關係,改為土地租賃關係,租期自79年5 月12日起至82年5月12日止,且被告無庸支付租金, 並將其已支付之2千萬元,變更為租賃系爭土地之保證金。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經鈞院以88年度訴字第36 20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認真辯論攻防,並經鈞院以該案確定 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雖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但實際 上其法律性質乃使用借貸關係。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 之法律關係,乃使用借貸關係。依該租賃契約書第2條約定 ,可知本件係屬訂有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縱屬未定期限或 已逾期限,原告亦已於94年9月27日以大甲幼獅郵局第 71號存證信函終止該借貸契約,被告於使用借貸之期間屆 滿或終止借貸後已喪失其使用土地之權限,爰依民法第47 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兩筆土地予原告。 又被告於使用借貸之期間屆滿或終止借貸後已喪失其使用系 爭土地之權限,然其現仍占有土地顯對原告構成無權占有,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兩造於簽訂前開土地租賃契約書後,復於79年7月16通



謀虛偽訂立協議書,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設定2千萬元之本金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依該協議書第3條載明:「上開抵 押權非實際借貸」之明文,可見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為無效,應予 塗銷。再者,姑不論前開抵押權之登記是否兩造通謀虛偽之 意思表示,然該2千萬元擔保金之性質應解為違約金,即擔 保被告於該契約所訂之期間屆至後,應返還原告系爭土地之 履行。惟被告迄今拒不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對於原告應構成 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該2千萬元之 保證金視為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原告得沒收之 。職是,原告既得沒收該保證金,則原告依上開土地租賃契 約書第3條規定,對於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保證金之債務已不 存在,擔保該債務之抵押權亦無所附麗,而應予塗銷。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法律關係,究為買賣、租賃抑或使 用借貸等法律關係,已經鈞院88年度訴字第3620號民 事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乃使用借貸關係, 應不得復爭執或為相左之認定。況且,原告於94年9月2 7日以大甲幼獅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終止該借貸契約時, 已一併解除前揭土地買賣契約,兩造間已無買賣契約關係。 再者,受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係屬買受人之給付義務,被告 初以其無法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資格而未辦理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然嗣後該法令已解除被告身份之限制, 被告則以不願負擔土地增值稅為由,錙銖必較,而一直拒未 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依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3款約  定,被告得自由指定過戶名義人,系爭土地並非一定要由被  告為登記之名義人,被告早於79年間即得請求過戶,該買 賣契約並非不能之給付,被告亦有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延或  怠於行使權利情事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大  甲鎮○○段1181地號及同段1182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A、B部分面積共1242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 台中縣大甲鎮○○路148號)拆除,並將上開兩筆土地返 還原告。⒉被告應將臺中縣大甲鎮○○段1181地號及1 18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由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以7 9甲地字第003708號收件,於79年7月19日登記 ,所設定之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2千萬元,存續期間自7 9年7月16日至82年7月16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㈠、依原告提出之鈞院88年度訴字第3620確定判決意旨,  係鈞院否決原告所為兩造間係屬租賃關係之主張,而駁回原



  告據此租賃關係所為增加租金之請求。又原告主張被告使用  系爭土地期限屆至是82年,係以土地租賃契約之期間為7  9年至82年,然租賃關係已被否決,怎可張冠李戴認為是  使用借貸期限?兩造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時,依當時之  法令限制,位於幼獅工業區內之系爭土地不能過戶予貨運業 者,原告無法於斯時取得經濟部工業局核准函,故原告無法  依約備妥全部文件而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然因工業區沒有運  輸業則工業區內之產業無從運送,兩造均認定嗣後必定會開 放,而預期將來開放時應予移轉所有權之約定,為保障買受  人即被告之權益始先後再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協議書。觀  之該協議書第2條及第4條之約定,可知雙方確有真意訂立 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且雙方都認定停止條件會成就,嗣 後也證實其停止條件已經成就,依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局90  年6月15日工(90)地字第09003514350號  公告,公告受理龍德等54處工業區(包括系爭土地所坐落 之台中幼獅工業區)用地變更規劃申請,「運輸業」已變更  為允許引進之產業類別。94年間原告人員打電話通知被告  法令已解除可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被告於94年10 月3日亦以楊俊彥律師94年度東字第199號函,向原告 告知被告已備妥尾款,並促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依兩造買 賣契約履行,原告指稱被告之目的係永久無償占有使用原告 之土地,實有誤解,被告自始至終願意支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原告應儘速辦理過戶、收取尾款,猶興訟浪費訴訟 資源,實不知何意。
㈡、系爭土地當時之買賣總價款為00000000元,共分4  期給付,其中79年4月18日給付訂金2百萬元,79年  4月26日給付第1期款計1千萬元,79年5月9日繳納  第2期款8百萬元,共計被告已繳價金2千萬元,被告幾乎  付清買賣價款,當然希望擁有產權,能永久使用,豈有如原  告所稱僅使用3年之理。依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1款約定,  「本件不動產(即系爭土地)乙方(出賣人即原告)應於甲  方(買受人即被告)交付訂金價款同時點交甲方接管使用不 得延誤。」被告79年4月18日交付訂金2百萬元與原告  ,原告親自點交予被告使用,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有正  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再者,依協議書第2、4條之約定 ,原告收受買賣價款2千萬元,因系爭土地位於幼獅工業區  受法令限制,暫無法辦理土地過戶登記,雙方經協商同意,  為保障甲方(買受人即被告)權益計,在土地未辦妥過戶登 記為甲方名義前,乙方(出賣人即原告)同意系爭土地由甲  方辦理2千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土地辦妥過戶為甲



  方名義,抵押權應無條件辦理塗銷。可知雙方係真意辦理抵 押權設定之法律行為,並無任何通謀意思表示,在原告尚未  辦妥過戶登記為被告名義前,抵押權不予塗銷等語置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就系爭土地於79年4月18日簽訂如卷附原證10所 示內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總價款 00000000元(每坪21500元)出售與被告。被 告已支付2千萬元與原告,其付款之日期、期數及金額如下 :①79年4月18給付訂金2百萬元,②79年4月26 日被告交付面額1千萬元、票載日期為79年4月27日之 支票與原告,以給付第1期款1千萬元,該票款已兌現,③ 79年5月9日給付第2期款8百萬元。
二、兩造於79年5月12日簽訂如卷附原證5所示內容之土地 租賃契約書,出租人為原告,承租人為被告,土地所在地及 使用範圍為系爭土地兩筆,使用範圍全部,約定「租賃期限 自79年5月12日起至82年5月12日止計3年,租金 無〔前開出租人兩筆土地抵押給承租人本金最高限額2千萬 元正,而本公司(即出租人)未給中連汽車貨(股)公司借 貸利息,則本公司土地承租給中連汽車貨運送(股)公司租 金無〕,保證金2千萬,於租賃期滿交還土地時,無息返還 。」
三、兩造於79年7月16日簽訂如原證6所示內容之協議書。四、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大甲鎮○○段1058建號之建物即 門牌:台中縣大甲鎮○○路148號,1樓為貨物集散站及 辦公室,2樓為員工宿舍,地下室堆放消防設備,其實際坐 落位置及面積如附圖即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
參、法院之判斷:
  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設定2千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 被告,是否為兩造通謀虛偽設定而無效?茲析論如下: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79年4月18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由原告以2千餘萬元,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然因當時 法令之限制,而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兩造於 79年5月12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將系爭土地買賣關 係,變更為土地租賃關係,依本院88年度訴字第3620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雖簽訂土地租賃契 約,但實際上其法律關係乃使用借貸關係,則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乃使用借貸關係。兩造於79年7



  月16訂立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設定2千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被告之協議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開抵押權非 實際借貸云云。惟此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二、經查,前述本院88年度訴字第3620號民事增減租金事  件,係原告本於79年5月12日土地租賃契約書,主張租  約屆期,兩造均無反對之意思表示,租賃關係已成為不定期  租賃關係,請求增加系爭土地租金之事件。該判決意旨僅在  於依據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租金:無,保  證金2千萬元正,於租賃期滿交還土地時,無息返還。」論  述其與租賃關係應為有償、對價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認定  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性質,非屬租賃關係,從而  駁回原告依據租賃關係請求增加租金之訴,並非認定兩造7  9年4月18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改為土地租賃或使  用借貸關係,此有前述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告裁截該判  決理由中不具既判力之判斷,泛論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  之法律關係,乃使用借貸關係,本院自不受其見解之拘束。三、次查,兩造於79年4月18日簽訂如卷附原證10所示內 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總價款0 0000000元(每坪21500元)出售與被告,被告 亦已依約支付訂金、第1期及第2期買賣價款合計2千萬元 與原告,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依上開買賣契約第8條關 於不動產點交第1款約定,系爭土地出賣人即原告應於買受 人即被告交付訂金價款同時點交買受人即被告接管使用不得 延誤。第13條其他約定第3款約定,雙方同意如系爭土地 產權無法過戶給被告,原告將所收受價金無息全部退還給被 告,原告不得異議。付款辦法關於尾款164萬4千元部分 ,則約定於產權過戶完竣3日內給付。再依卷附原證5所示 土地租賃契約第3條租金:無之約定下,特別註明:「前開 出租人兩筆土地抵押給承租人本金最高限額2千萬元正,而 本公司(即出租人)未給中連汽車貨(股)公司借貸利息, 則本公司土地承租給中連汽車貨運送(股)公司租金無」。 又依卷附原證6所示協議書記載,兩造重申79年4月18 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告已收到上開買賣部分價款2千 萬元,茲為辦理系爭土地買賣登記事,經雙方同意訂立此協 議書:「二、因上開土地位於幼獅工業區受法令限制,暫無 法辦理土地過戶登記,雙方經協商同意,為保障甲方(即被 告)權益計,在未辦妥土地過戶登記為甲方名義前,乙方( 即原告)同意上開土地由甲方辦理2千萬元正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三、上開抵押權非實際借貸,實係保障甲方支付土地 款之擔保。四、上開土地辦妥過戶為甲方名義,抵押權應無



條件辦理塗銷。」綜觀兩造先後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租賃契約書及協議書所為之前述約定,可知雙方就系爭土地 所為買賣契約之本意始終一貫,租賃契約及設定抵押權協議 ,均在於保障買受人即被告使用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 權益。原告雖主張該設定抵押權之協議書,係兩造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所訂立云云,惟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徒以協 議書第3條「上開抵押權非實際借貸」之說明,即謂系爭土 地上之2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通謀虛偽設定而無效 ,亦無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其於94年9月27日以大甲幼獅郵局第71號 存證信函終止所稱借貸契約時,一併解除買賣契約,兩造間 已無買賣契約關係云云。惟觀諸卷附原告存證信函所示,原 告並未舉出任何足以解除該買賣契約之法定或意定之解除事 由存在,空言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不生所稱解除買賣契約 之效力。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另主張嗣後法令解除被告 身份之限制,被告以不願負擔土地增值稅為由,拒未辦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依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3款約定,被  告得自由指定過戶名義人,系爭土地並非一定要由被告為登  記之名義人,被告早於79年間即得請求過戶,該買賣契約 並非不能之給付,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延或怠於行使  權利情事云云。惟查,依卷附買賣契約書第4條關於稅捐賦  課第1款之約定,土地增值稅係約定應由出賣人即原告負擔 ,並非由買受人即被告負擔。至指定登記名義人之權利,買  受人即被告本得自由決定行使與否,縱未指定亦無所謂怠於  行使權利之可言。原告所稱被告不願負擔土地增值稅或被告 未指定登記名義人,均無從據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事由。五、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契約之本意始終一貫, 租賃契約及設定抵押權協議,均在於保障買受人即被告使用 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權益。依卷附原證10所示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1款約定,系爭土地出賣人即原告應  於買受人即被告交付訂金價款同時點交買受人即被告接管使  用。被告亦已依付款辦法之約定,於79年4月18給付訂 金2百萬元予原告。是被告本於該買賣契約之點交約定,而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具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再者  ,雙方係真意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法律行為,並無任何通 謀意思表示,依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應將系爭土地辦妥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抵押權始予塗銷。反之,原告所稱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者乃使用借貸關係,及設定系爭抵  押權之協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均無足採。則原告 猶據此請求:⒈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大甲鎮○○段1181



地號及及同段11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部分面積 共1242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大甲鎮○○ 路148號)拆除,並將上開兩筆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 將臺中縣大甲鎮○○段1181地號及1182地號土地所 有權全部,由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以79甲地字第003 708號收件,於79年7月19日登記,所設定之權利價 值本金最高限額2千萬元,存續期間自79年7月16日至 82年7月16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肆、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院上開論 斷無涉或無違,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冰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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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甲永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