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331號
TCDV,95,重訴,331,2006100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31號
原   告 甲○○
      乙○○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現羈押於台中看守所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附
民字第12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95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壹仟伍佰捌拾柒元、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零玖萬肆仟柒佰柒拾肆元整、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壹佰柒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丁○○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元、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元、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日晚上11時許 ,在台中市○○路與惠來路口附近,持水果刀追殺被害人陳 錕山,朝陳錕山胸部及身體猛刺多夕,造成陳錕山送往澄清 醫院中港分院急救不治死亡,被告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58號判決被告殺 人罪在案。原告丁○○甲○○乙○○分別為被害人陳錕 山之配偶及子,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㈠原告丁○○部分:
⒈原告丁○○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4,106元 、殯葬費用402,280元。
⒉被害人陳錕山係原告丁○○之夫,對原告丁○○負有扶養義 務,原告丁○○現年41歲,依93年台閩地區女性平均壽命為 79.4歲,餘命為38年,依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計並扣 除中間利息,被告應賠償原告丁○○扶養費4,110,660元。 ⒊原告丁○○與被害人錕山結褵22年,彼此恩愛,今逢配偶死 於非命,天人永隔,內心悲痛至極,且陳錕山係一家經濟支 柱,原告丁○○遭此巨變,身心受創嚴重,爰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⒋原告丁○○部分合計請求被告賠償6,527,046元



㈡原告甲○○部分:
⒈被害人陳錕山係原告甲○○之父,對原告甲○○負有扶養義 務,原告甲○○現年17歲,距成年尚有3年,目前就讀國立 台中高級農業職業學校,依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5,480元計算 並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賠償原告甲○○扶養費543,909元 。
⒉被害人錕山對子女疼愛至極,原告甲○○本可享有父愛,如 今突遭父喪,日後無法奉養父親報答其養育之恩,內心深深 悲痛,身心愛創嚴重,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 0元。
⒊原告甲○○合計請求被告賠償2,543,909元。 ㈢原告乙○○部分:
⒈被害人陳錕山係原告乙○○之父,對原告甲○○負有扶養義 務,原告甲○○現年15歲,距成年尚有5年,目前就讀台中 縣私立嘉陽高級中學,依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5,480元計算並 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賠償原告甲○○扶養費867,595元。 ⒉被害人錕山對子女疼愛至極,原告乙○○本可享有父愛,如 今突遭父喪,日後無法奉養父親報答其養育之恩,內心深深 悲痛,身心愛創嚴重,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 0 元。
⒊原告乙○○合計請求被告賠償2,867,595元。 ㈣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丁○○6,527,046元 、給付原告甲○○2,543,909元、給付原告乙○○2,867,59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惟以原告請求賠償之扶 養費、精神慰撫金額過高,被告無資力賠償為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㈡原告丁○○因被害人陳錕山死亡支出醫療費用14106元,支 出喪葬費用402280元。
㈢原告丁○○除被害人陳錕山為扶養義務人外,於原告甲○○ 、原告乙○○成年後,原告甲○○、原告乙○○亦對原告丁 ○○負法定扶養義務。
㈣原告甲○○、原告乙○○除被害人陳錕山為扶養義務人外, 原告丁○○對原告甲○○、原告乙○○負法定扶養義務。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殺害被害人陳錕山即原告丁○○之配偶,原告 甲○○乙○○之父之事實,即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5號



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 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被害人陳錕山,致被害人 死亡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丁○○係為被害人支出醫療 費、殯葬費用之人,得請求賠償所支出之殯葬費;;原告同 時為被害人法律上應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依上開說明,亦 得請求法定扶養費;另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有原 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為證,原告等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
㈢茲就原告所請求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後: ⒈原告丁○○部分為被害人陳錕山支出醫療費14,106元、殯葬 費402,280元,已據原告丁○○提出支出醫療費、殯葬費之 收據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扶養費:
⑴原告丁○○部分:原告丁○○為53年10月10日生,於被害人 死亡時年41歲,依內政部93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 所示,原告丁○○之平均餘命為40.08年。惟原告丁○○與 被害人陳錕山育有2子即原告甲○○乙○○,於其2子成年 後,亦對原告丁○○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查原告甲○○為77 年7月16日生、原告乙○○為79年8月27日生,被害人於94年 12月2日死亡時,距其成年分別尚有2年8月(即2.67年)、4 年9月(即4.75年),即原告丁○○於其餘命40.08年,前2. 67年內,其扶養義務人為1人,次2.08年(即4.75-2.67= 2.08)內,其扶養義務人為2人,餘35.33年,其扶養義務人 為3人。依受扶養親屬免稅額為每年74,000元,按霍夫曼計 算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丁○○於其餘命前2.67年內受 1扶養義務人扶養,單一扶養人之扶養費用為189,549元【年 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 式為:[74000×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年之霍夫曼係 數)+74000×0.67×(2.00000000- 0.00000000)]=189549 (小數點以下4捨5入)】;次2.08年內,受2扶養義務人扶 養,單一扶養人之扶養費用為71,448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4000×1.000000



00(此為應受扶養2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0.08×(2.0 0000000-0.00000000)]÷2(扶養人數)=71448(小數點以 下4捨5入)】;餘35.33年,受3扶養義務人扶養,單一扶養 人之扶養費用為494,204元【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4000×19.0000000(此為應 受扶養35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0.33×(20.00000000- 00.0000000)]÷3(扶養人數)=494204(小數點以下4捨5 入)】。合計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755,20 1元(189549+71448+494204=755201)。 ⑵原告甲○○部分:原告甲○○為77年7月16日生,被害人於9 4年12月2日死亡時,距其成年尚有2年8月(即2.67年),原 告甲○○除被害人陳錕山外,尚有母親即原告丁○○應對原 告甲○○負扶養義務,即被害人陳錕山對原告甲○○所負扶 養義務為1/2。依受扶養親屬免稅額為每年74,000元,按霍 夫曼計算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甲○○於其成年前之2. 67年內受2扶養義務人扶養,單一扶養人之扶養費用為94,77 4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其計算式為:[74000×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年之霍 夫曼係數)+74000×0.67×(2.00000000-1.00000000)]÷ 2(扶養人數)=94774(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⑶原告乙○○部分:原告甲○○為79年8月27日生,被害人於9 4年12月2日死亡時,距其成年尚有4年9月(即4.75年),原 告乙○○除被害人陳錕山外,尚有母親即原告丁○○應對原 告甲○○負扶養義務,即被害人陳錕山對原告甲○○所負扶 養義務為1/2。依受扶養親屬免稅額為每年74,000元,按霍 夫曼計算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甲○○於其成年前之4. 75年內受2扶養義務人扶養,單一扶養人之扶養費用為161,1 73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其計算式為:[74000×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年之 霍夫曼係數)+74000×0.75×(4.00000000-0.00000000)] ÷2(扶養人數)=1611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丁○○甲○○乙○○主張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因 被害人死亡,均請求慰撫金2,000,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其 現有經濟能力無力負擔此賠償數額抗辯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 過高,按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請求慰藉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 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 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3537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丁○○現年為42歲 國中畢業、無業;原告甲○○現年18歲,就讀大學,無業; 原告乙○○現年16歲,就讀高中,無業及其等之財產狀況( 詳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因被告 之侵權行為痛失至親,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逾恆。被告現年 45歲,國中畢業,原從事拆貨櫃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 餘元及其財產情形(詳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示),其因細故即萌殺人故意,致原告等再無同享天 倫之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0 0,000元,尚嫌過高,非被告經濟能力能得負擔,應均核減 為1,000,000元,始屬允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丁○○甲○○乙○○因本件被告之侵權 行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2,171,587元(14106+4022 80+755201+0000000=0000000)、1,094,774元(94774+ 0000000=0000000)、1,161,173元(161173+0000000= 0000000)。從而,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丁○○2,171,587元、給付原告甲○○1,094,774元 、給付原告乙○○1,161,17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等逾上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原告等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等勝訴部 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等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係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之事件,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納裁判費,故無庸為裁判費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七、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