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5年度,71號
TCDV,95,財管,71,200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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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三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生,生前住臺中縣烏日鄉○○路便行巷二五五之二六號,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 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 條第六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 月○○○日出生,生前住臺中縣烏日鄉○○路便行二五五之 二六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一千九百萬元,及為第三人鐘全村之保證債務共一千九 百四十萬元,迄今尚未清償,惟被繼承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三 十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繼承業已開始, 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以致聲請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 ,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 條第二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 選定相對人丙○○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借 據三份、本院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五四號、第三九一號、第四 七0號准予備查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之書證,經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且與上



開法條尚無不合。徵之選定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 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 、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本院認為相對人丙○ ○(女、三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 00000號,住臺中縣烏日鄉○○路便行巷二五五之二六 號)雖已拋棄繼承,然其既為被繼承人乙○○生前之配偶, 對於被繼承人乙○○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 知詳,故認為選任相對人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並無不妥。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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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