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5年度,70號
TCDV,95,財管,70,2006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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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五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中縣大
里市○○里○○鄰○○路○段六二巷一二弄一八號三樓、於民國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
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
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
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
十六條第六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年○
月○○○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生前住臺中縣大里市○○里○○鄰○○路○段六二巷一二弄
一八號三樓)生前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
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屆至。惟
被繼承人不幸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
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繼承業已開始,但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以致聲請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
人之地位,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配偶甲○○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票影
本、法院准予備查函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觀聲請人所提之書證,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五年
度繼字第一三二九號、第一三三六號拋棄繼承事件聲請卷宗
資料,核閱屬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與上開法
條尚無不合。徵之選定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
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
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本院認為相對人甲○○
女、六十八年六月九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
00號,住臺中縣大里市○○里○○鄰○○路○段六二巷一
二弄一八號三樓)雖已拋棄繼承,然其既為被繼承人林平生
前之配偶,對於被繼承人丙○○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
,應較他人知詳,故認為選任相對人擔任被繼承人丙○○之
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妥。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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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