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2218號
TCDV,95,訴,2218,2006101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18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韋誠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捌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韋誠食品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8月 18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6年8月18日,利息 依郵匯局一年期定儲加碼3.475%(現為年息5%)計算,採年 金法計算,並約定被告韋誠食品有限公司應按月攤付本息,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借款期限到期,且如有違約,如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盈得盛玻璃股份有限公 司前開借款自95年6月7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經催討未 果,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788,454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對 被告韋誠食有限公司所積欠之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8, 45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前述被告韋誠食品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



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惟屆期未為清償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借款撥貸書、 授信約定書各1紙可參,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為任 何聲明及陳述,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其所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 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再 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 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末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 、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韋誠食品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甲○○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為清償,被告3人就上開借款債務 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788,45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韋誠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