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2034號
TCDV,95,訴,2034,200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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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34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戊○○
      己○○○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丁○○○○○○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陸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黃文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戊○○己○○○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三、被告丁○○○○○○丙○○甲○○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黃文吉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五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廣達行黃文吉於民國93年4月13日邀同被告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



93年4月13日起至98年4月13日止,分60期,每期一個月,自 第一期即93年5月13日起,於每月13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其借款利率約定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3.5%即6.66 % 機動計收(目前為年息7.16%),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付 ,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詎被告廣達行黃文吉自95年5月13 日起,即未依約繳,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74,985元及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
㈡被告廣達行黃文吉於94年5月30日邀同被告丙○○、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6月 1日起至99年6月1日止,分60期,每期一個月,自第一期即 94年7月1日起,於每月1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其借款 利率約定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3.5%即6.85 %機動計收( 目前為年息7.16%),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則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 部債務到期。詎被告廣達行黃文吉自95年8月1日起,即未 依約繳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796,82 4元及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
㈢被告黃文吉於93年4月1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就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於領用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 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0條之約定,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則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迄95年7月7日止,帳款尚 餘本金53,244元未按期繳付。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戊○○己○○○丙○○曾到院表示:其等為借款連 帶保證人及所欠借款金額、利息、違約金均不爭執,惟表示 無力清償,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丁○○○○○○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借據、信用卡 申請書、繳款查詢單、放款利率資料表為證,且被告戊○○己○○○丙○○對其等為連帶保證人及借款所欠金額、



利息、違約金均不爭執,另被告丁○○○○○○甲○○對 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四人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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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