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46號
原 告 甲○○
○ ○ ○道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案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所經營之聯合快訊行之協力廠商,被告因業 務關係得知聯合快訊行與廣告主均是透過電話連絡,未 曾親自見面,遂佯稱其是聯合快訊行之職員,先後於⑴ 民國(下同)94年10月19日至台中縣太平市○○路327 號QQ冷飲店向訴外人王千英收取夾報廣告費新臺幣(下 同)1000元;⑵94年11月4日至台中市○○路410巷31號 珨澺電鍍廠向訴外人郭國年收取夾報廣告費1000元;⑶ 94年11月14日至台中市○○路390之10號偉俊印刷廠向 訴外人謝富雄收取夾報廣告費1000元。被告上開詐欺取 財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5年度易字 第775號判決有罪在案。而被告前開行為,已損害原告 經營之聯合快訊行之信用及名聲;且原告經此事件後, 時時擔心廣告費是否再次遭人冒名收取,精神上所受打 擊甚大,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4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未冒充聯合快訊行職員向訴外人王千英、郭國年、謝富 雄各收取1,000元,其已就前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二)原告因與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曾因廣告稿件刊登錯誤 問題發生給付廣告費糾紛,已心生不快,又因被告以低 於原告100元削價方式招攬廣告,使原告業績受損而生 怨懟,復得知被告利用其出刊之夾報打電話招攬客戶而 挾怨報復,乃一再慫恿曾為被告電話開發過、原無法確 認是否是被告向其收錢之王千英等三人,指稱是被告所 為。且本件刑事案件,一審法院曾將證人謝富雄所提供 當時向其收取廣告費1,000元之人所交付之收據與被告
及證人謝富雄之指紋一併送請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鑑定 ,其鑑定結果與二人指紋不同,更足以證明確非被告所 為。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 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既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 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 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78年度第11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茲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案件(本 院刑事庭95年度易字第755號),於95年5月26日判決後, 雖經被告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5年度上易第785號審理中),但本院認為原告所主張 被告冒用聯合快訊行名義向訴外人王千英、郭國年、謝富 雄(以下稱王千英等三人)各收取1,000元之事實,已可 由該刑事案卷之相關事證自行認定,故無於前開刑事案件 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冒用聯合快訊行名義向訴外人王千英等 三人各收取1,000元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本 院95年度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已詳述其認定被告涉有 前述詐欺取財犯行之理由如下:〔被告之犯罪事實,業據 :⑴證人甲○○於偵訊時證述:「去年十月間,我們公司 的會計小姐小林要跟我們的客戶收廣告費用一千元,可是 王千英小姐說已經收了,另我們還要跟偉俊印刷廠收廣告 費一千元,但他說有一個男子已經收走了,還有我們也是 打電話要跟珨澺電鍍廠收,也是說被收走了,後來我們查 通聯才知道都是乙○○收走了」等語(見4034號偵卷第7 頁)、⑵證人郭國年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在庭的被告 是否他當天向你收錢?)是,不會認錯人」、「(印象很 深刻?)他過來收,我身上沒有錢,叫他本人在我家等, 我去巷子口7-11領款,他已經在巷子口等,我就拿錢給他 ,他就拿收據給我」、「(整個過程多久?)…前後約十 分鐘左右」、「(來向你收錢的人如何自我介紹?)他說 他是聯合快訊要來收夾報的費用。他有拿一張收據和聯合 快訊夾報單在我刊登的廣告單上畫圈圈。收據上寫廣告費 一千元」、「(當天來跟你收費的人使用何種交通工具? )全黑的重型一二五機車,很新。看樣式是三陽的機車」 等語(見本院95年5月9日審判筆錄第19、20頁)、⑶證人
謝富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庭的被告乙○○和你所 看到的人差異性是否很大?)確定是他。我上次偵查中是 心想要原諒他,因為金額不大,給他一個自新的機會,所 以在偵查中說不太記得,是不正確的」、「(被告來向你 收取本件一千元廣告費的經過?)他是事先打電話打了二 、三通,說他是聯合快訊要來收我們刊登徵人啟事的廣告 費,當時電話是我太太林香玉聽的,當時她有事情要出門 ,把一千元拿給我,後來是乙○○來收,我就將錢交給他 ,他就將此收據交給我」、「(來向你收廣告費的人是搭 乘何交通工具?)他騎了一台黑色機車,停在我隔壁房東 門前」等語(見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12、13頁),經核上 開證人所述被告先以電話聯繫,隨後騎乘機車前往收取廣 告費之經過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並有王千英、謝富雄 調閱之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000000 0號警卷第9、10頁),顯示被告確有以其使用之00-00000 00、0000000000號電話與QQ冷飲店、偉俊印刷廠聯絡,復 有被告交給謝富雄做為收款證明之聯合快訊廣告、收據各 一紙扣案可資佐證。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證人王千英、 證人林香玉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確證述該等通聯紀錄, 對方打來即直接表明為聯合快訊職員欲前來收取廣告費, 而非所謂個人工作室要招攬廣告,而證人林香玉更指出對 方打第一通電話說要來收費,第二通說找不到地址,第三 通問到底在哪裡(見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9頁)。又依謝 富雄調閱之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所示,被告係密集於九 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六分、十時零四分、十時 十二分,分別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 0000000號 電話發話予偉俊印刷廠,如依被告所辯係為招攬廣告,何 須連續撥打三通電話,又為何要先以室內電話再用行動電 話聯絡,可見被告應係如林香玉所述找不到偉俊印刷廠之 位置,始再撥打第二、三通電話詢問。另被告自述其與王 千英、郭國年、謝富雄等人均無仇怨債務關係,該三人顯 無共同誣指被告收取廣告費致己身陷誣告、偽證刑責之必 要,且謝富雄因存有原諒被告之心,故於偵查中不願指認 被告而稱不太記得是否被告前去收錢,於本院審理時始據 實陳述,已如前述,謝富雄於本院審理中更再三表示請求 法院從輕量刑給被告自新機會,則其顯無誣陷被告之可能 。〕而本院審酌刑事案卷之相關事證,就被告於上揭時地 冒用聯合快訊行名義向訴外人王千英等三人各收取1,000 元乙節,亦與刑事判決為相同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冒用聯合快訊行名義向王千英等三人各收取1,000元之事
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同法第195第1項前段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查 :被告冒用聯合快訊行名義向訴外人王千英等三人各收取 1,000元,其詐欺行為,係侵害王千英等三人之財產權, 王千英等三人始為被害人。至於被告雖然冒用原告經營之 聯合快訊行名義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但原告並未因此受有 任何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並非原告之受僱人,其向王千 英等三人收取廣告費時,僅是單純僭稱其為聯合快訊行之 職員,故客觀上並不致於使王千英等三人生有原告疏於管 理監督其職員之負面評價,因而難認原告受有名譽、信用 等人格法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94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未合,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