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94號
原 告 揚子江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被 告 欣大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參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絛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間訂有財稅軟體買賣契約及軟體維 修契約,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軟體及提供維修之服務,然於 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相關款項時,被告均置之不理 ,94年度累計欠款已達925,365元,其中824,250元為購買軟 體之費用,其餘101,115元為維護軟體之費用,即使用原告 軟著作權升級改版之對價,被告買受後,原告即給付被告購 買之軟體、開立發票,並提供授權碼,只要維護契約期限未 到期,隨時可以以授權碼自原告網站下載更新之軟體,而原 告之軟體均已提供上網,供購買軟體與軟體升級契約者隨時 自網路上下載軟體。上述維護軟體契約已屆至,被告無不付 款之理由,然被告自94年1月即未付款,原告乃於94年12月 20日發函通知被告自95年1月1日起終止授權被告繼續販售原 告軟體與授權使用維護契約。惟上開款項屢經原告催討,並 發信函檢附客戶名單和請款對帳單,均無效果。至被告主張 軟體有欠缺及原告同意減價部分,原告均否認之,應請被告 舉證證明;另被告稱原告內部股東變化乙節,要與被告無涉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5,365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答辯書狀記載 及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略以:㈠原告交給被告銷售之商品為 稅務申報軟體,該軟體主要功能為:1.每期營業稅申報,2. 年度各類所得申報,3.年度結算申報。原告未如期將上述第 2.、3.所示程式交付,功能嚴重欠缺。被告只好自行補寫程 式,否則客戶無法如期完成申報稅務。㈡被告曾與原告負責 人甲○○商談減少價金,同意以二十萬元作為本件貨款之金 額,同時被告亦簽發同額支票給付與原告。㈢原告94年度因 股東變更,總經理換人,無法提出新的營運計劃,未能獲得 經銷商繼續信任,才導致本項爭議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 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公司資 料影本各1份、原告94年12月20日通知被告之信函1份、 客戶名單及請款對帳單1份、發票17紙、發票與訂購明 細對應表5紙、揚子江資訊網站資料2份等為證,堪信為 真實。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未如期將部分程式交付,功能 嚴重欠缺,兩造曾經同意減價等節,均為原告所否認, 且迄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為 佐證,自難遽予採信。至被告所抗辯之原告股東更易乙 節,要與被告積欠本件買賣貨款及維修費用無涉,自亦 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兩造既訂有買賣及維修財稅軟體之契約,且原告 已依約給付完畢,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維 修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審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鏗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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