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4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甲○○之女
兼法定代理人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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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之女(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生,在臺北
縣板橋市○○○路○段二十一號亞東紀念醫院產出)非原告自被
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結
婚,因未為結婚登記,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協議離婚,
因不暗法律,未為離婚登記,致離婚不生效力,期間與訴外
人簡國峯發生戀情,原欲為結婚,並已有身孕,嗣被告乙○
○亦將另築家室,經家屬告知,始知法律規定,遂於九十五
年五月三十日與被告乙○○辦理離婚登記,並與許國峯於九
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結婚,惟被告甲○○之女(嗣命名為簡郁
芬)卻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生,其受胎期間在原告與被告
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受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
子女,然被告甲○○之女確係原告自許國峯受胎所生之子女
,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DNA基因圖 譜型別分析報告書均影本各乙份為證、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經觀卷附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 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書之親子鑑定結果,其中關於 被告甲○○之女與簡國峯之親子鑑定結果略以:「送檢註 明為簡國峯與簡郁芬(即莊雅雅喻之女)之檢體,其相對 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盾,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 99.9998%、CPI值=565164.7、PP值=0.99998」等語;復據
證人簡國峯到庭證述無訛在卷。此外,被告乙○○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 之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揆諸前揭事證,原告主張被告 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乙情,應堪採信。(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 ,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 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 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 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 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之規定,即屬婚生推 定之規定,欲否認婚生推定者,僅得由夫妻之一方依民法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在夫 妻之一方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 何人皆不得為反於婚生推定之主張(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五 年臺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依被告甲○○ 之女之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計 算,原告之受胎期間係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 中,致被告甲○○之女依法受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 婚生子女。然被告甲○○之女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 ,已如前述。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甲○○之女出生之日 起一年內即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 在卷可憑,核未逾一年之法定期間。因而,原告提起本件 否認子女之訴,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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