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親字,95年度,40號
TCDV,95,親,40,2006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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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4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兼上列一人 丁○○ 籍設同上
法定代理人     (現因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男,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在臺中市芳英婦幼診所產出)非被告丁○○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第 五百八十九條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 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結 婚,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即因他案遭 羈押,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入監服刑至今, 期間未曾出獄,更未與被告丁○○發生性行為,惟被告丁○ ○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產下被告乙○○,故被告乙○○實非 被告丁○○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僅因被告丁○○之受胎 期間,係在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被告乙○○依法被 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丁○○所生之婚生女,然如前所述,實際 上被告乙○○並非被告丁○○自原告所受胎,爰依民法第一 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丁○○則以:自九十二年三月九日原告因案遭羈押後, 原告迄今未曾出獄,期間其亦未與原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乙 ○○之生父確非原告,而係訴外人葉建信,並聲明:同意原 告之請求。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結婚,惟原 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九日即因案遭羈押,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二 十三日入監服刑,期間未曾出獄,及被告丁○○於九十五年 五月一日產下被告乙○○,被告乙○○受胎期間雖推定係在 原告與被告丁○○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乙○○實非被 告丁○○自原告所受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正本及 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覆核無誤。復據證人即原告之母江林月嬌到庭陳述:



其係原告之母,原告從九十二年三月九日被羈押後都沒有出 獄,被告丁○○在今年五月份生下小孩,我不知道,到六月 份戶政事務所通知我們,我才知道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五年 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徵之證人為原告之母,關係 密切,對於兩造是否同居產下被告乙○○乙事,理應知之甚 詳,是證人江林月嬌所為之證言應堪可採。且被告丁○○到 庭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以,原告與被告乙○○間雖未 進行血緣之鑑定,然否認子女訴訟,係確定該子女之真實身 分,重在實質身分之調查,故鑑定當事人間之血緣關係,並 非推翻子女婚生推定之唯一方法,審酌上開事證,本院認為 原告既自九十二年三月九日即因案在監所羈押或服刑,客觀 上已不可能與被告丁○○發生任何性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 乙○○非被告丁○○自原告受胎所生,自堪採信。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 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 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 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 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 三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之規定,即屬婚生推定之規定,欲 否認婚生推定者,僅得由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 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在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 子女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於婚 生推定之主張,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0七一號著 有判例。經查:本件被告乙○○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 告丁○○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 告與被告丁○○之婚生子女,然乙○○既非被告丁○○自原 告受胎所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 日,即在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 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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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