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親字,95年度,39號
TCDV,95,親,39,2006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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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3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甲○○之子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之子(男,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四時十八
分,在臺中市西屯區林聖凱婦產科診所產出)非被告乙○○之婚
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均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結
婚,但被告乙○○婚後染上不良惡習,且對家庭不加聞問,
令雙方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繫,業經原告訴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以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一二二號民事
判決准予雙方離婚確定在案。而原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
日產下被告甲○○之子,因原告受胎期間在其與被告乙○○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致被告甲○○之子依法被推定為被告乙
○○之婚生子女。惟原告與被告乙○○於婚姻關係未解消前
,即自九十二年六月間起即分居,迨至雙方離婚後彼此均無
共同生活之實,顯然被告甲○○之子與被告乙○○間並無真
實血緣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血緣鑑定報告書各 乙份 (均為正本)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 一二二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均為影本)各乙份為證 。觀諸卷附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暨血 緣鑑定結果,分別載明略以:「古正忠甲○○之子於九 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古 正忠為甲○○之子之父親的機率為99.999676%」「本系統 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古正忠甲○○之子之血 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308832.567406;



親子關係概率
(PP)值為99.999676%」等情。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經衡諸 前揭事證,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 NA基因圖譜定序鑑定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 確度已達百分之九十九點八。據此,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 告甲○○之子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乙節,足堪採 信。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 ,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 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 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 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 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之規定,即屬婚生推 定之規定,欲否認婚生推定者,僅得由夫妻之一方依民法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在夫 妻之一方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 何人皆不得為反於婚生推定之主張(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 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著有明文)。查,依被告甲○○之 子之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計算 ,原告之受胎期間係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 ,致被告甲○○之子依法受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 生子女。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甲○○之子時,並未與被告 乙○○同居,即非自被告乙○○受胎,已如前述。準此, 原告於知悉被告甲○○之子出生之日起一年內即九十五年 八月二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在卷可憑,核未逾 一年之法定期間。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揆 諸前開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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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