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2335號
TCDV,95,聲,2335,2006101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335號
聲 請 人  楊雲景即聯豐土木包工業
相 對 人  採星軒幼教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臺中公益路郵局第 1232號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信封影本為證。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 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 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 ,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抗字第2760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前開存證信函均係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有前開信封 在卷可憑,則相對人究係因旅行或他故而暫未於前開住居所 居住,或故不領受前開存證信函,或業已遷移,聲請人並未 舉證證明,依前開說明,則本件聲請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 住於原住居所,尚與民法第97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有 間。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前開存證信函之通知對相對人為公 示送達,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卿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泰濃

1/1頁


參考資料
採星軒幼教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